都市计划法
立法于民国28年5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39年5月27日
1939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28年6月8日
都市计划法 (民国53年)

中华民国 28 年 5 月 27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28 年 6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8 月 21 日 修正全文69条
中华民国 53 年 9 月 1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69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9 月 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7 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49至51条
增订第50之1条
中华民国 77 年 7 月 15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9~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79, 8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9、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9, 23, 26条
增订第27之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3、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4, 10, 11, 13, 14, 18, 20, 21, 25, 27, 29, 30, 39, 41, 64, 67, 71, 77至79, 81, 82, 85, 86条
增订第27之1, 50之2, 83之1条
第50条之2自9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30006376号令发布第 50-2 条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060号令修正公布第 4、10、11、13、14、18、20、21、25、27、29、30、39、41、64、67、71、77~79、81、82、85、8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7-1、50-2、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83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8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8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42, 4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3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6 条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9, 2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4, 6, 10, 11, 13, 14, 18至21, 24, 25, 27, 27之1, 29, 30, 41, 52至55, 57至62, 63, 64, 67, 71, 73, 78, 79, 82, 8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7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 条条文

    第一条

      都市计划,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定之。

    第二条

      都市计划,由地方政府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及其需要拟定之。

    第三条

      左列各地方应尽先拟定都市计划。
      一、市。
      二、已辟之商埠。
      三、省会、
      四、聚居人口在十万以上者。
      五、其他国民政府认为应依本法拟定都市计划之地方。

    第四条

      前条规定之地方,如因军事、地震、火灾、水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受损毁时,地方政府认为有改定都市计划之必要者,应于事变后六个月内重为都市计划之拟定。

    第五条

      就旧城市地方为都市计划,应依当地情形另辟新市区,并应就原有市区逐步改造。

    第六条

      都市计划拟后,应送由内政部会同关系机关核定,转呈行政院备案,交由地方政府公布执行。
      都市计划经核定公布后,如有变更,仍应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七条

      都市计划公布后,其事业分期进行状况,应由地方政府于每年度终编具报告,送内政部查核备案。

    第八条

      地方政府为拟具都市计划,得遴聘专门人员,并指派主管人员,组织都市计划委员会议订之。

    第九条

      都市计划委员会之组织通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都市计划应表明左列事项。
      一、市区现况。
      二、计划区域。
      三、分区使用。
      四、公用土地。
      五、道路系统及水道交通。
      六、公用事业及上下水道。
      七、实施程序。
      八、经费。
      九、其他。
      前项各款,应尽量以图表表明之,其第一款应包括地势、人口、气象、交通、经济等状况,并应附具实测地形图,明示山河地势,原有道路村镇市街,及名胜建筑等之位置与地名,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

    第十一条

      都市计划区域,应依据现在及既往情况,并预期至少三十年内发展情形决定之。

    第十二条

      都市计划应划定住宅、商业、工业等限制使用区,必要时并得划定行政区及文化区。

    第十三条

      住宅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居住之安宁。

    第十四条

      商业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商业之便利。

    第十五条

      具有特殊性质之工厂,应就工业区内特别指定地点建筑之。

    第十六条

      行政区应尽可能就市中心地段划定之。

    第十七条

      文化区应就幽静地段划定之。

    第十八条

      土地分区使用规定后,其土地上原有建筑物不合使用规定者,除准修缮外,不得增筑。但主管地方政府认为必要时,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变更使用,其因变更使用所受之损害,应补偿之。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系统,应按分区及交通情形与预期之发展布置之,道路占用土地面积,不得少于全市总面积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条

      市区道路之纵横距离,应依使用地区分别定之。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主要道路交叉处,车马行人集中地点及纪念物建筑地段,均应设置广场,并应于适当地点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公园依天然地势及人口疏密,分别划定适当地段建设之,其占用土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全市面积百分之十。

    第二十三条

      市区饮用水以自来水为原则,其未能设备自来水者,其饮用水源应有卫生管理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饮用水源地域,不得有排水沟渠之灌注及妨害水源清洁之设置。

    第二十五条

      市区内中小学校及体育卫生、防空、消防设备等公用地之设置地点,应依市民居住分布情形,适当配置之。

    第二十六条

      市区垃圾粪便利用水道运出者,其码头应设于距市区一公里以外之地位。

    第二十七条

      市区公墓应于适当地点设置之。

    第二十八条

      都市计划得分期分区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新设市区,应先完成主要道路及下水沟渠等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新设市区建筑地段,应尽先完成土地重划。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得由各省市政府依当地情形订定,送内政部核转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