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6日于大连市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5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春,女,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君,郭玉春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负责人: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振君,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郭玉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连分公司”)、原审被告李振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玉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认可全责的事实认定错误。交通事故事发天,上诉人因有急事,由上诉人家属李振君配合办理保险手续。勘察员当时承诺修车费肯定不超过交强险的2000元,不用报案。在这种劝导下,上诉人尽管认为非我方全部责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是答应配合定损手续,并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偿案处理单上签字。但签字当时,处理单上没有“转弯撞直行车、认可全责”字样,该内容为被上诉人之后所为,故被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属于恶意串通,存在欺诈行为。此外,上诉人亲属在不了解情况下被诱导签署,非上诉人本人签署,该处理单无效,请求法院做出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证据采纳错误。此次事故,上诉人无过错,只是在保险员劝诱下上诉人才放弃了报警,原审法院却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调查,上诉人申请对事故重新作出鉴定。(3)对方车辆仅保险杠破损,而对方及对方的保险工作人员带领李振君所去的4S店不仅将不是本次事故所致的车损纳入维修范围,而且零部件价格也远远高出当时的市场价格,修车范围和金额超过了保险员所承诺的金额。李振君当场就提出异议,但是对方仍然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关操作,导致车辆维修费暴增。原审法院对超出事故以外的修车费做出全部认可,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故申请上级法院对车损的价格和合理性做出重新鉴定。

二、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不认可全责的主张,采信在欺诈行为下非本人签字的保险处理单,显然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

人保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理由:首先,上诉人已经在事故发生后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字,因此,其对事故责任的自认不能被推翻;其次,上诉人虽对车损价格有异议,但是除了口头抗辩外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庭审时经法院释明也没有申请鉴定,其对车损价格有异议的抗辩不应被采纳。

人保大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保险赔偿金7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被保险人)曲瑞江在原告处为保险车辆辽B×××××号起亚牌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2月27日,被告郭玉春驾驶被告李振君名下辽B×××××号花冠牌轿车,与曲瑞江驾驶的辽B×××××号轿车发生碰撞。案涉两辆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为本案原告。报案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出险,出具《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该处理单记载了出险时间、出险地点、保险车辆的情况、三者车辆的情况及事故经过,事故经过载明“转弯撞直行车,认可全责”,该内容后面被告李振君代郭玉春签写了“郭玉春”的名字。此后,原告对曲瑞江名下辽B×××××号轿车车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745.27元。原告向曲瑞江进行了理赔,收到赔款后,曲瑞江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该赔款部分之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引发本次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对被保险人理赔后,向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理应得到支持。经查明,被告郭玉春驾驶车辆造成被保险车辆受到损害的后果,且已经自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被保险车辆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其对自认的事故责任不认可,但除口头抗辩外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对车损的价格及合理性不认可,但除口头抗辩外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郭玉春应向原告赔偿保险赔偿金7700元。关于原告要求李振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鉴于郭玉春系因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案涉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玉春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责以及维修费数额有异议,并提供了照片两张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事故现场照片,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静态照片无法确认事故责任,且事故责任认定非法院职责范围,因此,对该照片本院不作为事故责任认定证据采用;对于有车辆划痕的第二张照片,因该照片不能体现车牌号,无法确定系本案受损车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虽对一审已经认定事实有异议,但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事实部分的文字表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前述证据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案涉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曲瑞江驾驶的辽B×××××号轿车的车头左前翼部分与郭玉春驾驶李振君名下辽B×××××号花冠牌轿车的左前门部位发生碰撞,未显示出辽B×××××号轿车的左前门与辽B×××××号花冠牌轿车相接触。案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载有更换前保险杠皮、中网、散热器框架等部件,上诉人认为散热器框架非此次事故所损坏,不应列入求偿范围;《修理项目清单》中载有拆装发动机罩工时费100元、拆装前保险杠皮工时费100元、前纵梁(左)钣金工时费200元、前翼子板(左)喷漆工时费400元、发动机罩钣金工时费200元、前翼子板(左)钣金工时费200元、发动机罩喷漆工时费600元、前翼子板(左)拆装工时费100元、前门壳(左)喷漆工时费400元、前A柱(右)喷漆工时费200元、前保险杠皮喷漆工时费600元,上诉人认为拆装发动机罩、发动机罩喷漆、喷漆左前门壳、前翼子板(左)喷漆、前A柱(右)喷漆的费用非此次事故所造成,不应列入求偿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持异议,仅对事故责任认定、受损车辆定损数额不予认可,即该两个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按照《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认定上诉人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正确。理由:1.案涉交通事故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但事故当事人和保险公司自愿通过快速理赔程序处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的若干规定》,且上诉人已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单上签字,认可全责。至于上诉人称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上签字系受保险员劝诱所为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上诉人所称“转弯撞直行车,认可全责”系在其签字后形成一节,上诉人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而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其次,关于定损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各方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查验并拍摄照片留查,且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也予以认可。而从该照片上看,受损车辆的左前门壳、前A柱(右)未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接触,显然,左前门壳喷漆、前A柱(右)喷漆所产生费用非此次事故所致,被上诉人对该两项维修费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一审将该两项维修费计算到被上诉人的求偿权范围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而对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所载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以及《修理项目清单》所载其他维修项目,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排除,一审将这些项目列入求偿范围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零部件价格、维修工时费远远高出市场价格一节,因在一审中郭玉春放弃鉴定申请,而二审中又没有其他证据否定案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所载的价格,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郭玉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郭玉春已预交),由上诉人郭玉春负担2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大勇

审 判 员  王慧莹

审 判 员  王 歆

(国徽)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