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某某阀门厂唐山路南分厂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郑州某某阀门厂唐山路南分厂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2023年8月8日于河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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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25民初2562号
原告:郑州某某阀门厂唐山路南分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孙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乐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源,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某某阀门厂唐山路南分厂与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某某阀门厂唐山路南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某某阀门厂唐山路南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从2021年以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一直未结清全部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9100元。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正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规定:合同签订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对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90%的到货款。待设备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剩余总价10%为质量保证金,买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卖方合同尾款,支付方式:以银行承兑支付。根据双方在合同当中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而原告是在2023年3月30日才正式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3年5月12日才将发票原件正式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立即启动了付款流程,目前正在走付款流程;二、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不合理,请法庭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即2021年9月24日前将货物供给被告,具体供货时间经被告核实为2021年8月11日。同时,原告是在2023年3月30日才正式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3年5月12日才将发票原件正式交给被告。根据收货时间及合同当中约定的货物的质保期,以及原告将发票送达被告的时间和被告为原告付款的正常财务流程时间(大约2个月),综上考虑,即使产生违约金也应该从2023年7月12日之后开始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时间计算,同时原告申请的上浮标准也不合理。因此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不合理,请法庭不予支持。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原告郑州某某阀门厂唐山路南分厂(卖方)与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若干气动插板阀。合同对规格型号及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款139100元(含13%增值税),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月内到货。其中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规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对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90%的到货款。待设备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剩余总价10%为质量保证金,买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卖方合同尾款,支付方式:以银行承兑支付;合同第二条合同细则3.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从签订物资验收证明单之日起12个月或物资交货后18个月(以物资全部到齐日期为准),二者以先到期者为准。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23年3月30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3年5月12日将发票原件随挂账手续一起交付被告。被告认可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供货完成,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目前正在走付款流程。原告主张曾向被告邮寄过发票但是被告拒收,原告不得已将原发票作废,又重新出具,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采购合同、挂账手续移交清单、成交通知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对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90%的到货款,待设备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剩余总价10%为质量保证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23年5月12日将发票原件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出具发票后支付合同款139100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应为自2023年5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某某阀门厂唐山路南分厂合同款139100元,并自2023年5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已减半),由被告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韩勇 | |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 ||
| 法官助理 | 周晨龙 | |
| 书记员 | 孟祥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