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郑州市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20年8月5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20年8月5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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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

    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

    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

    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

    市、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规划,并根据国家和地方配建标准,将小区配套幼儿园必要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相关规定划拨建设用地。

    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易地扶贫搬迁和城市旧区、棚户区改造方案时,必须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九条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国家规定的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标准。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配套新建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可以移交政府举办,也可以自行举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建成后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给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或重建。调整或重建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教职工住宅、校办企业不得占用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

    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应当保证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九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或擅自改作他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或同意他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或教学用房,改变其土地、校舍用途或将其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