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武某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武某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2日于河北省邯郸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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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民终7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恩平,河北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红,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麟娜,邯郸市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6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某某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某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武某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武某红的诉讼请求属于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武某红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应当依法驳回武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某某公司无需向武某红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12月政府因产能原因,将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7家企业全部关停,政府的关停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因此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当由政府承担,不应当由企业承担。此外,在某某公司被强制关停后,某某公司仍积极为武某红解决此事,并提供工作机会。武某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事贵院应当依法驳回。
武某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根据武某红一审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通知书,能够证明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性继续状态,至现在其违法行为未终了,故不存在时效问题,应当驳回。
武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给付武某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11月至2020年12月)10000元(2500元×4个月);2、判决某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或者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3、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武某红2017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节假日双倍工资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共计4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某红系某某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支付武某红工资。某某公司未为武某红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某某公司关停生产。某某公司停产后,武某红向政府等部门多次反映情况,主张自己的权益。2023年7月14日,武某红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某某公司给付武某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11月至2020年12月10000元(2500元×4个月);2、裁决某某公司补缴武某红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武某红损失12500元。2023年8月8日,该委以武某红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峰劳人仲不字(2023)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武某红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武某红主张2017年11月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招用记录、考勤表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7年11月。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武某红诉讼请求一,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关停,已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同时,武某红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武某红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核算武某红劳动关系解除前月平均工资2415.25元,武某红在某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2个月,故一审法院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武某红经济补偿金8453.38元(2415.25元×3.5个月)。关于武某红诉讼请求二,其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武某红主张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某某公司认为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因武某红未提交损失数额的事实依据,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事由,故一审法院对武某红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武某红诉讼请求三,系在本案仲裁请求之外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且系独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经仲裁裁决劳动争议事项不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武某红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红经济补偿金8453.38元;二、驳回原告武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对武某红的第一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武某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关停,对于关停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但无论是因政策性关停或是其自身环保不达标关停,某某公司均应向武某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因某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武某红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向武某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刘勇 | |
| 审判员 | 田莉 | |
| 审判员 | 张树刚 | |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 ||
| 书记员 | 田子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