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航事故调查法 (民国103年) 运输事故调查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4月2日(现行条文)
2019年4月2日
2019年4月24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4月2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04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4月26日至今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1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23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5之1, 28之1条
修正第2, 3, 6, 10, 12, 14, 16, 17, 19, 20, 22, 2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6、10、12、14、16、17、19、20、22、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2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 日 修正前[飞航事故调查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043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飞航事故调查法;新名称:运输事故调查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独立调查飞航、铁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运输事故,以促进运输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重大运输事故:指造成一定数量之人员伤害、死亡或财物损害,或造成社会关注且经国家运输安全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运安会)认定之重大飞航事故、铁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调查报告:指由主任调查官汇整各专业分组参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及国内外相关组织格式撰写,包括事实资料、分析、结论及改善建议四项,并依本法审议通过之报告。
      三、运输事故调查:指对运输事故之认定、事实资料之搜集、汇整、分析、原因之鉴定、改善建议提出及调查报告撰写之作业过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为执行民用航空运输业务、普通航空业务、飞行训练及自用航空器飞航活动,而于民用航空主管机关完成登记及适航检定之航空器。
      五、公务航空器:指为执行公务,由政府机关(构)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国防部主管之军用航空器。
      六、纪录器:指运输工具中可记录系统运行、性能、环境参数、语音或影像之装置。
      前项第一款重大运输事故之范围,由运安会会同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三条 (国家运输安全调查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

      为公正调查重大运输事故,改善运输安全,运安会依法独立行使调查职权。

    第四条 (调查之客体)

      适用本法调查范围之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运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务航空器、超轻型载具、遥控无人机、民用船舶、公务船舶、铁路系统与大众捷运系统之车辆及行驶于道路之汽车。

    第五条 (调查目的及责任认定依据)

      运安会对于重大运输事故之调查,旨在避免运输事故之再发生,不以处分或追究责任为目的。
      运安会独立行使职权,有关机关本于其职权所为之调查及处理作业,不得妨碍运安会之调查作业。
      经运安会专案调查小组评估后,得考量调查之公正性、需求性及专业性,于必要时,寻求外国专业运输安全调查机关(构)协助之。
      运安会之调查报告,不得作为有罪判决判断之唯一依据。
      运安会应建置运输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其建置不以处分或追究责任为目的,且对报告者身分及资料来源应予保密。

    第六条 (运输事故之调查)

      运安会应负责下列运输事故之调查:
      一、发生于境内之重大运输事故。
      二、发生于公海、不属于任一国家之领域或发生地不确定之本国籍或由本国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运输事故。
      三、发生于境外之本国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国人使用、本国设计或制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之重大运输事故,而事故发生地之调查机关不调查或委托运安会调查。
      前项第一款发生于境内之其他国籍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运输事故,运安会得委托该国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本国籍或本国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国设计或制造之运具事故发生于境外,运安会于接获通报后,应联络该国事故调查机关要求参加调查,并于接获邀请后派员前往参加调查作业。

    第七条 (涉及军事机关之场站、军用运具操作之运输事故之调查)

      发生于境内之运输事故,涉及军事机关(构)之场站或军用运具之操作者,运安会就涉及事项应会同各该机关(构)调查。

    第八条 (运安会适时发布调查之相关资讯)

      依本法所为运输事故调查消息之发布,统一由运安会为之。但涉及其他有关机关权限者,不在此限。
      运安会于运输事故调查过程中,应适时发布调查相关资讯。

    第九条 (运输事故相关机关或人员之通报义务)

      第六条第一项之运输事故发生后,运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及运输管制、消防或警察机关均应于得知消息后二小时内通报运安会。
      疑似第六条第一项之运输事故发生后,运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及运输管制、消防或警察机关应于得知消息后二十四小时内通报运安会。

    第二章 运输事故之调查

    第十条 (对运输事故调查机关之通报义务)

      第六条第一项涉及飞航、水路事故发生后,运安会应尽速通知航空器及船舶之登记国、使用人国籍国、设计国及制造国之运输事故调查机关,并得视实际情况尽速通知罹难乘客国籍国之运输事故调查机关。
      第六条第一项涉及铁道及公路事故发生后,运安会得视实际情况尽速通知运具所有人、使用人国籍国、设计国、制造国及罹难乘客国籍国之运输事故调查机关。

    第十一条 (专案调查小组之成立与解散)

      第六条第一项之运输事故发生后,运安会应指定一人担任主任调查官,由其召集成立专案调查小组全权负责指挥调查,并邀请相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参与。
      专案调查小组于调查报告发布后解散之。

    第十二条 (运输事故相关人员及机关之协助调查作业)

      第六条第一项之运输事故发生后,运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及有关机关(构)应尽速派员赶赴现场,并协助专案调查小组指定之调查作业。
      运输事故或疑似运输事故发生后,运具使用人应确保其纪录器资料之完整,不得使资料毁损,或因继续记录而覆盖灭失,运安会处置前,不得再开启;如损及纪录器资料之完整,应负担回复资料之相关费用。
      运输事故发生后,各级机关除依灾害防救法先行处理外,并应封锁现场,及告知运安会其于现场采取之措施。

    第十三条 (维持运输事故现场之完整)

      运输事故之现场,除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应维持现场之完整;如有重大影响交通而有清理现场之必要时,应由事故现场管理机关与运安会共同协商,并征得主任调查官之同意。

    第十四条 (优先保管运输事故调查相关资料及物品)

      运安会为运输事故调查之必要,得优先保管及处理运具、残骸、纪录器与该运输事故有关之其他资料及物品(以下简称运输事故相关资料及物品)。

    第十五条 (运输事故现场证据之搜寻及保全)

      运输事故现场之有关机关(构)及运具所有人、使用人,应协助运安会搜寻、运送、安置、戒护及保全运输事故相关资料及物品。
      遇有运输事故相关资料及物品移位或有灭失之虞者,运安会及有关机关(构)应以照相、绘图、标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记录及保全。
      民众发现运输事故相关资料及物品散落于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应立即通报运安会或其他有关机关(构),不得擅自移动。运安会于接获通报后应会同有关机关(构)进入现场,并由主任调查官或其指定之专人统筹指挥,进行确认及处理。

    第十六条 (不得规避拒绝协助运输事故相关作业)

      运输事故发生于水域时,运安会审度调查之必要性及打捞之可能性,对于第十四条所定之运具、残骸及纪录器,应立即进行定位、打捞及运送等相关作业。
      运输事故发生于陆地时,运安会审度调查之必要性,对于第十四条所定之运具、残骸及纪录器,应立即进行搜寻、现场量测及运送等相关作业。
      前二项之水域及陆地作业,运安会得要求有关机关(构)、运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提供协助,有关机关(构)、运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七条 (提供调查资料之种类)

      第六条第一项之运输事故发生后,运安会专案调查小组基于调查之目的且于必要时,得要求运具所有人、使用人、监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构),于限期内提供下列调查资料:
      一、运具装载情形及签派资料。
      二、与运具运作有关人员训练与经历纪录、证照及其他有助于研判之资料。
      三、运具认证与维护有关资料及纪录。
      四、气象及运行管制纪录。
      五、与运具运作有关人员于该事故或过去之医疗纪录,及乘客于该事故之医疗纪录。
      六、场站、辅助运行设备或助导航设备资料。
      七、搜寻、救护、消防作业资料。
      八、监理机关对运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纪录。
      九、纪录器相关资料。
      十、其他有关该运输事故之资料。

    第十八条 (受访谈人员据实陈述义务)

      第六条第一项之运输事故发生后,运安会专案调查小组得访谈相关人员,受访谈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或拒绝,并应据实陈述;受访谈人员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碍访谈。

    第十九条 (委托检察机关等搜集资料)

      运安会专案调查小组得委托检察机关,或国内外独立专业机关(构)、法人团体,就与运具运作有关人员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药物或毒物之使用状况,进行解剖、检验、检测及其他相关资料搜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参与调查工作)

      参与运输事故调查之人员,应于承诺保密及遵守主任调查官之指挥下,从事调查作业。

    第二十一条 (保密义务)

      除运安会指定之发言人及运安会网站所公布之资料外,参与调查人员及其主管或雇用人于调查中不得对外揭露任何运输事故调查相关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发布调查报告内容规范)

      除为运输事故调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运安会不得将下列资料记载于对外发布之调查报告:
      一、在调查过程中获得之证词及证物。
      二、与运具运作有关人员间之通讯纪录。
      三、与运具运作有关人员之体检纪录。
      四、涉及该事故相关人员之个人资料或医疗纪录。
      五、运具纪录器之抄件。
      六、运行管制通话纪录之抄件。
      所有语音纪录,不得对外揭露。

    第二十三条 (非法干预导致运输事故之处理)

      运安会于调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预运行之情事者,应即通知国内外之各有关权责机关,并得就有关运输事故部分,协助有关权责机关调查。

    第三章 审议、修正及发布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调查报告草案之审议、修正及发布)

      运安会专案调查小组于完成调查后,应撰写运输事故调查报告草案,送请参与调查之国内外机关(构)及被调查单位于下列期限内提供意见,并得参采各该机关(构)或单位之意见,调整该调查报告草案之内容后,提请运安会委员会议审议:
      一、飞航事故:六十日内。
      二、水路、铁道及公路事故:三十日内。
      参与水路、铁道及公路事故调查之国内外机关(构)及被调查单位有特殊情形,未能于三十日内提供意见者,得以书面申请展延三十日。
      参与调查之国内外机关(构)及被调查单位对于审议后之草案内容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时,运安会应通知其到运安会委员会议陈述意见。
      运输事故之调查报告草案经运安会委员会议审议修正通过后,应对外发布之。

    第二十五条 (调查报告之分送单位)

      飞航及水路事故调查报告应由运安会函送运具登记国、运具使用人国籍国、运具设计国、运具制造国、罹难乘客国籍国、国际民航组织、国际海事组织、相关机关(构)、运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第二十六条 (重新调查)

      运输事故调查报告发布后,有新事实、新证据资料,经运安会委员会议认有足以影响运输事故调查报告之重要内容时,应重新调查。

    第二十七条 (运输安全改善建议事项分项执行计划之列管追踪)

      政府有关机关(构)于收到运输事故调查报告后九十日内应向行政院提出处理报告,并副知运安会。处理报告中就运输事故调查报告之运输安全改善建议事项,认为可行者,应详提具体之分项执行计划;认有窒碍难行者,亦应叙明理由。
      前项之分项执行计划,行政院应列管之,并由运安会追踪。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损及纪录器内事故资料之完整者之处罚)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致损及纪录器内事故资料之完整者,处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
      航空器使用人因过失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致损及纪录器内事故资料之完整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航空器以外其他运具使用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致损及纪录器内事故资料之完整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九条 (未协助调查之处罚)

      航空器、船舶、铁路系统及大众捷运系统运行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于限期内协助,届期不协助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协助。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运安会之要求协助。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动团体,遥控无人机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于限期内协助,届期不协助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协助。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运安会之要求协助。

    第三十条 (揭露运输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报告者之身分或资料之处罚)

      违反第五条规定,揭露运输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报告者之身分或资料来源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对外揭露与调查相关资料之处罚)

      参与调查人员之雇用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外揭露与调查相关之资料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参与调查人员或其主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外揭露与调查相关之资料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二条 (未于限期内通报事故消息之处罚)

      航空器、船舶、铁路系统及大众捷运系统运行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于限期内通报运安会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动团体,遥控无人机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于限期内通报运安会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未于限期内提供资料之处罚)

      航空器、船舶、铁路系统及大众捷运系统运行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于限期内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于限期内提供,届期不提供者,得按次处罚。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动团体,遥控无人机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于限期内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于限期内提供,届期不提供者,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四条 (规避、拒绝、妨碍访谈或不实陈述之处罚)

      受访谈人员之雇用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妨碍访谈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受访谈之人员或其主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规避、拒绝访谈、为不实之陈述,或妨碍访谈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移动运输事故相关资料及物品之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运安会同意擅自移动运输事故相关资料及物品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诉讼)

      对运安会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调查之成员出庭得拒绝陈述个人意见)

      运安会参与专案调查小组之成员,就该运输事故出庭时,得拒绝陈述个人意见。
      运安会参与专案调查小组之成员及其主管,于事故调查报告发布前,就有关运输事故赴立法院备询时,得拒绝陈述个人意见。

    第三十八条 (运输事故调查作业处理规则之订定)

      本法有关运输事故之通报、认定、现场处理、访谈、调查及报告发布等事项之作业处理规则,由运安会定之。

    第三十九条 (协调联系作业机制之建立)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检察机关之侦查权责者,运安会应与其协调配合行之。
      运安会行使本法所定职权,涉及其他机关(构)之权责者,应会同该机关(构)建立协调联系作业机制。

    第四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