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通道侗族自治县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9年7月3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9年8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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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12月13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元月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实施科教兴县,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当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注重配备妇女干部。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县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苗族乡和瑶族乡的乡长分别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分别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民族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各类优秀人才,支持和鼓励他们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十九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林业,提高营林效益;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科学经营商品林,重点发展速生丰产林和优质高效经济林。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乱捕乱猎,乱垦乱挖。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草场保护和建设,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草山资源,发展草食牲畜;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渔政执法,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小水电,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贸易,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分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及县内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的特点,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人员编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应当逐步做到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对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实行定额招生。

    自治县自治机关利用国家扶持老、少、边、穷地区教育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当地财政困难、难以解决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的,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侗族学生为主的初级小学,汉语教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侗语辅助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快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和运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对民族文化的研究与文物保护工作,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完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享受国家医疗卫生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研究和挖掘利用,加大农村卫生投入,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

    自治县自治机关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民族乡和其他边远贫困乡工作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十月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