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迪庆藏族自治州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9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

    (2018年7月20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章 市容市貌

    第五章 环保与广告

    第六章 园林绿化

    第七章 公共交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安全有序的藏区高原城市环境,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香格里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一治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服务优先、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协调和保障机制,加大投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管理服务水平。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经批准相对集中行使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建塘镇人民政府按照职权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将城市规划管理、市政设施运行、道路交通安全、公共停车、市容环境、应急处置等城市管理服务事项纳入数字化平台建设,整合功能,推进智慧城市和平安城市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辖区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度,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城市形象和配合城市管理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尊重历史,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实现人口、产业、空间、土地利用和城市文化遗产等规划的有效整合,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城市功能布局、城市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满足城市发展需求。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香格里拉城市风貌相协调。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电力、通信、给排水、供暖、供气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已架设管线应当逐步改造。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并在两年内进行建设。

    申请宅基地或者使用现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

    (二)擅自侵占、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规划技术指标;

    (四)擅自改造经有关部门标识的具有民族特色风貌的建筑或者重点保护的民居;

    (五)在城市规划面山区域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毁坏林木、围猎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实行封闭施工管理,周边设置围档。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城区主要路段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

    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清洗设施,出入的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清洁。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渣土等应当密闭、包扎或者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城市道路、绿地、应急避难场所、消防设施、公厕、户外健身设施、垃圾中转站和停车场、停车泊位、公交站点、出租车停靠点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及时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商业服务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未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应当逐步改造,并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统一供给、有偿使用、节约用水。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

    (二)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挖砂采石等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擅自养殖、捕捞或者种植农作物;

    (四)擅自堵截、填埋、覆盖河道和在河道上架设桥梁、管道;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湖)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安全,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污损、老化、损毁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保洁、修复或者更换。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挪用、损毁或者擅自挖掘、拆除、移动城市照明线路、电杆、灯具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在城区主要街道两侧摆摊、搭棚、占道作业、设置标牌、拉线栽杆;

    (三)擅自启闭、占用、改建、截流、堵塞、损毁给排水、供暖、供气管道、防洪、消防等设施,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 市容市貌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沿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及其夜间亮化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破损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整修。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投放、统一收集;在规定的时间封闭运输;推行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污水、污泥和垃圾进行处理。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修理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及重要场所附近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所,不得沿街堆放废旧回收物品。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装饰装修等行为,做好管理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维护工作,对扰民或者违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当提供满足农牧民初级农产品交易需要的区域。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商品质量、计量器具检定、交易秩序、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放养马、牛、羊、猪、犬等家畜。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利用临街的各种建(构)筑物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

    (二)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从建(构)筑物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

    (四)擅自在公共场所组织商业游行、兜售商品等;

    (五)其他损害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五章 环保与广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提供和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餐具、塑料袋,鼓励使用环保替代产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环境噪声排放应符合国家标准。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需经批准并公告。

    禁止下列行为:

    (一)酒吧、歌舞娱乐、健身、音像店、棋牌室、夜市等场所噪声超标干扰周边单位、居民工作生活;

    (二)机动车修配厂、食品加工厂等生产企业噪声超标干扰周边单位、居民工作生活;

    (三)擅自在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设备噪声超标;

    (四)擅自在学校、医院和居住区等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店名招牌、灯箱、宣传栏、指示牌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合理设置,与城市总体风貌相适应。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公布栏或者广告栏,社区、居民小区应当设置便民信息栏。

    禁止擅自散发广告宣传品,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整洁完好,超过批准期限和闲置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地;

    (二)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三)广告设施的声、光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六章 园林绿化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科学设置龙潭湖、香巴拉等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地方特色植物。输入外来物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检疫。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第三十四条 电力、供排水、供暖、供气、通信、消防等单位敷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原状。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设立古树名木标识,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更换、迁移、挖掘、损毁花草树木;

    (二)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三)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液或者摆摊设点;

    (四)穿行隔离绿化带、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第七章 公共交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规划;科学设计公交运营线路,适时调整公交车辆投放量;增加站点覆盖率,提高公交汽车的准点率。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新建城市道路交通项目或者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十七条 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避开主干道,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规范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停车设施。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居住区在满足自身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八条 货车、公路客运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建筑施工车、专项作业车、拖拉机、载货三轮车、板车等在城市中心城区行驶时,应当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过境客运车辆在中心城区允许通行的路段行驶时,不得沿街随意停车上下客。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占用公交站点停车。城市公交车、客运车应当按照指定的停靠站点和行使路线进行运营。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城市道路架(增)设管线设施;

    (二)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

    (三)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悬挂横幅和广告牌等;

    (四)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识、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放养在城市建成区内的马、牛、羊、猪、犬等家畜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违反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和香格里拉市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