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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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迪庆藏族自治州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20年8月1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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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6月19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列入古树名木保护名录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及日常养护补助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支持古树名木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养护技术,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或者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和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国家级保护植物和树龄在10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树龄在500年以上不满1000年的古树和名木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由一个或者多个树种组成、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实行一级保护。

    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有保护价值的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制度,加强资源监测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每10年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更新保护名录及资源数据库,完善资源图文档案。

    古树名木鉴定由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专家鉴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普查结果及认定备案情况制定古树名木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或者养护协议,明确养护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责任书或者养护协议。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养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服务,按照分级保护管理的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和保护技术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规定、养护技术规范和保护技术措施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积极改善古树名木生长条件,排查消除树体危害隐患,对无法自行处理的问题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城市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五)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居)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州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古树名木保护价值或者保护等级给予适当的养护补助。对实行特级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专业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树木生长状况及原生地实际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养护及生长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履行养护管理职责不当、树木生长异常或者树木生长环境受到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抢救或者消除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记入档案。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商,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周边,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的,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国家和省、自治州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无法避让或者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第十八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移植,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移植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图文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5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封砌地面,3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采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易燃易爆物、倾倒污水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五)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掘根、刻划、钉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搭棚;

    (六)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并注销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查明原因并且明确责任后,上报州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因人为因素故意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后核准注销。

    除具有重要文化、景观、科研价值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留外,已注销死亡的古树名木,可以由所有权人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树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恢复费用3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聘请专业人员对受损害树体实施救治、复壮和次生伤害预防,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恢复费用3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不按照批准移植方案和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并公布。

    古树名木树木价值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