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0日于辽宁省瓦房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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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81民初6658号

原告:A,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B,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A与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B按交强险给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5596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给付金103808元,女儿高子涵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2.65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600元,合计187866.50元;2、依法请求B给付原告余额医疗费45991.41元(63991.41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201元,鉴定检查费256元,合计54268.41元的70%即37987.8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合计225854.39】。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1日16时左右,B驾驶摩托车沿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那屯村后楼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A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A受伤。交通事故认定B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3991.41元;2、误工费:51904元/年÷365天×180天=25596元;3、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6、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7、残疾给付金:51904元/年×20年×10%=103808元;8、女儿高子涵被扶养人生活费:33023元/年×11年×10%÷2人=18162.65元;9、器具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0%(对方主要责任)=5600元;11、法医鉴定费:1720元;12、复印费:201元;13、鉴定检查费:2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B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B驾驶辽B3××××号二轮摩托车沿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那屯村后楼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A驾驶无牌照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导致肇事车辆损坏,被告B、原告A受伤。经瓦房店市×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B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A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救治,两次住院合计16天,出院情况载明支具固定可靠,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63991.41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复印费20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连中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为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A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伤后90日,营养期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256元。辽B3××××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年满49周岁。原告生育女儿高子涵,至原告定残时年满7周岁。2022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904元/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023元/年。

另查,原告A与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在该诉讼中被告B向本院确认送达电话为189××××××××,地址为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榆树房村碾信上屯,向B邮寄送达地址为瓦房店太阳街道那屯龙城杀鸡厂,B本人签收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帐页、住院病案、大连莱维特利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器具发票、A户口本、高子涵出生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大连大学附属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自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情形处理:…(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本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向被告B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B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被告B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具有过错,故原告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要求给付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辽B3××××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给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B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付合理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剩余合理损失,因被告B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给付责任比例(试行)》规定,由被告B按7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的余额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给付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参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给付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相关规定,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但实际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64247.41元(63991.41元+鉴定检查费256元);2、误工费25596元;3、护理费1350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6、营养费:4500元;7、残疾给付金(含高子涵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70.65元(103808元+18162.6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10、法医鉴定费1720元;11、复印费201元,以上合计241835.06元。

综上,被告B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5596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给付金(含高子涵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70.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合计187566.5元;被告B给付原告余额损失37988元[(241835.06元-交强险187566.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给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给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A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5596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给付金121970.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合计1875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B给付原告A37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原告A已预交,由被告B负担4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A负担5元,应予退还4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慧洁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