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2024年6月11日于辽宁省开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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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282民初314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住开原市。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开原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

被告:白某,男,满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2,男,满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原告孙某、刘某与被告白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学忠独任审理,于2024年××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被告华安财险某公司、华安财险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106082.79元,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86625.36元,共计192708.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日,原告刘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乘车人孙某)由北向东南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白某驾驶的黑M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原告刘某经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踝部损伤、头、面部损伤等;原告孙某经诊断:骨盆骨折、手挫伤、脑震荡、眼损伤、头皮血肿等。经核查被告白某驾驶的黑黑MM××××黑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其儿子,车辆为被告白某实际使用,事发时该车在华安财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起诉,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黑M黑MM××××车交强险是我公司承保,且我公司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2.黑M黑MM××××车商业险是华安财险某某公司承保,其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且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华安财险某某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4.根据法律规定我单位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白某、华安财险某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白某、原告刘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刘某所有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后果。

2.孙某门诊病历2本、检查报告单3张、医疗费发票11张、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本、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孙某事发后被送往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23年××日至2023年××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其余94天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骨盆骨折、手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鼻部挫伤、眼损伤、皮下血肿等;产生医疗费共计27475.06元;出院医嘱:1、嘱患者应扶双拐离床活动,左下肢部分负重,谨防摔倒,嘱患者左下肢继续行功能康复练习,向患者及家属讲述功能康复练习的方式及重要性,嘱患者床上抬高左下肢,注意观察左下肢肿胀情况及其末梢感觉、血运、运动,嘱患者继续多饮水,嘱患者家属继续按摩左下肢;2、完善住院期间未完善的检查及会诊,根据结果决定下步治疗;3、后每月复查×光片或3DCT1次,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步治疗;4、病情变化随诊;长期医嘱单中有半流食及全流食的医嘱记载。

3.刘某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9张、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本、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刘某事发后被送往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23年××日至2023年××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其余94天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踝部损伤、头、面部损伤、鼻损伤、面部裂伤、眼挫伤、颞下颌关节损伤、胸部损伤等;产生医疗费共计27549.13元;出院医嘱:1、嘱患者应扶双拐离床活动,左下肢不负重,谨防摔倒,床上抬高左下肢,注意观察左下肢肿胀情况及其末梢感觉、血运、运动,指导患者左髋关节及左下肢行功能康复练习,向患者及家属讲述功能康复练习的方式及重要性,嘱患者家属继续按摩左下肢,嘱患者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血常规,根据结果再决定下步治疗;2、继续口服仙灵骨葆胶囊;3、完善住院期间未完善的检查及会诊,根据结果决定下步治疗;4、每月复查左股骨粗隆正侧位DR片或3DCT1次,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步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长期医嘱单中有半流食及全流食的医嘱记载。

4.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陪护合同1份、护理费发票2张、护工身份证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各2份、家属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由于伤势较重,为了避免因护理不当造成二次外伤,因此家属雇佣了专业的护工进行护理,护工每日工资300元,雇佣101天,支出护理费30300元,二人共计60600元;一级护理的另外一人由家属进行护理,我方按照2023年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56.79元主张。

5.辅助器具费发票7张(均有医嘱及盖章)。证明为了二原告伤情恢复,刘某购买了气垫床(228元)、矫形器(4000元)、轮椅(476元)、助行器(249元),花费金额4953元;孙某购买了助行器(249元)、厕椅(90元)及轮椅(476元),花费金额815元。

6、复印费收据3张。证明刘某花费复印费82元,孙某花费50元。

7.三轮车购买收据1张、使用说明书1本、检验证及充电器说明书各1张。证明原告事发时驾驶的常力牌三轮车购买于2019年4月11日,花费金额2800元。该车已损坏报废,无法使用。

8.气垫使用费收条1张。证明刘某住院期间使用气垫花费500元。

9.辽宁某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鉴定费发票1张、刘某诉前调解阶段提交的伤残鉴定申请书1份、法院鉴定笔录1份、铁岭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1本、铁岭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辽宁某鉴定所于2024年××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某被评定为十级残,花鉴定费1000元;刘某在诉前调解阶段因伤残评定花费1000元,刘某不构成伤残。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对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白某、华安财险伊春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4月22日10时05分,在京抚线836公里100米处,原告刘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孙某)由北向东南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白某驾驶的黑M黑MM××××M黑M××××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同等责任,白某承担同等责任,孙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其中二原告一级护理均为7天。原告刘某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部外伤、腰部及左踝部外伤、头面部外伤、鼻外伤、左眼钝挫伤等;原告孙某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手外伤、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鼻外伤、左眼钝挫伤等。原告孙某共计支付医药费27318.73元,原告刘某共计支付医药费27419.0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各雇佣护工1人,护工每人每日护理费300元,二原告各支付护理费30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某公司已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原告李德义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购买于2019年4月11日,花费2800元。事发时被告白某驾驶的黑MM黑MM×××××黑M××××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为其子白某2,车辆由被告白某实际使用,该车在华安财险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选定并委托辽宁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24年4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骶骨左翼骨折,骨盆左侧耻骨上、下支、左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选定并委托铁岭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交通事故致左粗隆间骨折,双侧髋关节活动差异不明显,不够残。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辽宁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及原告举证,确定原告孙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73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30300元;交通费2020元,辅助器具费815元,复印费50元,伤残赔偿金220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6585.23元。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74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30300元;交通费2020元,辅助器具费4953元,复印费82元,气垫租赁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500元,合计74854.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开原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白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给二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应自负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白某驾驶的黑M××黑MM××××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险伊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孙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赔偿(二原告各50%),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伊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孙某另50%的损失,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孙某未要求刘某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赔偿(二原告各50%),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二原告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实,孙某共计为27318.73元,刘某共计为27419.05元。二原告的护理费,因二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协议、护工证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实际支付了护理费,同时考虑到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住院治疗,且年龄偏大,故本院按照二原告实际支出的每天各300元确认二原告护理费各30300元(300元/天×101天),同时对二原告主张的各7天一级护理需另加一人的护理费不再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确定为各2020元(20元/天×101天)。二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各3030元(30元/天×101天)。原告孙某经鉴定为十级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根据孙某的年龄确定为5年。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复印费为二原告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原告刘某就其主张的车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要求赔偿28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该车辆的使用年限,酌定为500元。

综上,因被告华安财险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61136.5元(护理费30300元+交通费2020元+辅助器具费815元+伤残赔偿金220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赔偿原告刘某39273元(护理费30300元+交通费2020元+辅助器具费4953元+气垫租赁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500元)。被告华安财险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3224.37元(医药费273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3030元+复印费50元-9000元)×50%,赔偿原告刘某13290.53元(医药费274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3030元+复印费82元-9000元)×50%。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白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超额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赋予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负相关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61136.5元,赔偿原告刘某3927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3224.37元,赔偿原告刘某13290.53元;

三、被告白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某负担2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315元,应退还二原告2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学忠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畅
书记员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