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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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辽宁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1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备案登记,从事前款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依法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条 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独立、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干扰鉴定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推动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严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事项的登记管理,加强工作协调。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优质资源建设高标准鉴定机构和重点实验室。

    第八条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强化司法鉴定活动监管和鉴定质量监督,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

    第九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监督机制,发挥对会员的行为引导、诚信约束、教育培训、权益维护作用,促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升执业能力、鉴定质量和规范化服务水平。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设立鉴定机构。

    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和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由其拟执业所在的鉴定机构凭相应证明材料提出。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鉴定机构受到停止执业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鉴定人,不得担任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鉴定机构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鉴定机构解散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鉴定人申请终止鉴定执业的;

    (七)鉴定人死亡或者丧失鉴定能力的;

    (八)鉴定人个人专业技术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和监督鉴定人依法执业;

    (二)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并按时完成;

    (三)保证鉴定材料安全和鉴定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四)组织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支持鉴定人参加相关学术活动,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委托受理、组织鉴定、鉴定资料保管、设备维护、复核监督、归档、收费、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指派和鉴定要求,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三)实施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五)参加鉴定业务教育培训;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所在鉴定机构指派,按时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受理委托不受地域限制。鉴定机构不得指派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承办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按照其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鉴定业务。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以下简称委托人)应当完善鉴定机构选择和委托程序。对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事项有争议,委托人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在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中进行选择。

    第二十二条 委托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鉴定机构、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其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接收时间等。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接收除委托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事项确认书。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约定事项的,由委托人和鉴定机构协商确定,并重新签订委托事项确认书。

    委托事项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用途,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基本案情;

    (四)鉴定材料的提供、退还和耗损;

    (五)鉴定时限、鉴定风险和鉴定费用以及收取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至少二名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执行有关诉讼法律规定的回避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回避:

    (一)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

    (二)曾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曾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鉴定机构决定。诉讼当事人认为应当回避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由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鉴定机构有关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不足以形成鉴定意见,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因委托人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条 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因委托事项无其他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承担。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重新鉴定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不得由他人代签。多人参加鉴定且对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不得擅自更改。

    鉴定机构发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文字表达、笔误等瑕疵的,可以进行补正,但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由鉴定机构出具补正书予以说明。

    鉴定机构发现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书面说明和相关建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鉴定人,并为其提供席位、通道、等候区等必要的出庭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执业权利。对鉴定人质证事项可能导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可以采取同步视频作证等措施,并可以采取不暴露其外貌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费用,依法应当由诉讼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鉴定机构向诉讼当事人出具合法凭证。

    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参照省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应当统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

    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七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信誉、声誉,不得对自身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以及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按年度编制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建立名册动态监管与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管制度。

    对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者给予限期停止执业处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可以暂缓编入名册或者暂时清出名册;对依法撤销登记或者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及时将其清出名册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工作机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情况;

    (六)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四十条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监管信息化平台,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执业能力考评、执业质量评估、奖惩等监管信息进行统计、归类、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通报鉴定机构、鉴定人管理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完善鉴定意见采信规则,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反馈鉴定意见的采信和鉴定人出庭等情况,反馈意见应当作为鉴定机构执业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将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一编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并予公告。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设立机关应当自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动事项书面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市司法行政部门经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移送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规定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五)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或者拒绝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撤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三)组织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司法鉴定业务许可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鉴定机构、鉴定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非法干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