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农田水利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7月2日(现行条文)
2020年7月2日
2020年7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7月22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830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10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2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2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830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2980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粮食安全及农业永续,促进农田水利事业发展,健全农田水利设施之兴建、维护及管理,以稳定供应农业发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扩大灌溉服务,并维护农业生产与提升农地利用价值及妥善处理农田水利会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田水利事业:指运用人为或自然之方法于主管机关划设之农田水利事业区域或农田水利设施范围内从事农田灌溉、农田排水及相关事项。
      二、农田水利设施:指本法施行前由农田水利会所辖与本法施行后由主管机关新设之农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输水、蓄水、排水与其他构造物及其附属构造物。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依河川水系、地理环境及经济利益划设农田水利事业区域,并公告之;其变更、废止时,亦同。涉及原住民族地区者,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公告之。
      主管机关应依水源条件、区域水资源统筹调度、农业经营规划及农田水利设施功能,订定前项农田水利事业区域内之灌溉制度,并公告之;其变更、废止时,亦同。
      第一项农田水利事业区域之划设基准、变更、废止、前项灌溉制度之订定基准、变更、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农田水利设施之划设及管理

    第五条

      主管机关应划设农田水利设施范围,加以管理维护,并公告之;其变更、废止时,亦同。涉及原住民族地区者,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农田水利设施范围之划设基准、管理维护、变更或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水利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农田水利事业区域之农田排水,应配合依水利法公告之迳流分担计划及水利主管机关之防洪规划,分担邻近区域洪水。

    第七条

      农田水利设施工程属一定规模以上之规划、设计及监造,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相关专业技师签证。但主管机关自行办理者,得由主管机关内依法取得相关专业技师证书者办理。
      前项一定规模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依农地重划条例办理农地重划之农田水利设施工程,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任意变更或拆除农田水利设施。但为提高土地运用效益、增进公共利益、供公共建设所需或周遭农田已变更为非农业使用,申请人得检附计划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依许可内容办理变更或拆除,并负担其费用。
      前项申请人资格、申请程序、计划书应记载内容、应检附文件、许可条件、废止许可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新建或改善农田水利设施所必需之工程用地,得以拨用、设定地上权、不动产役权或租用、协议价购、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或征收等方式取得。

    第十条

      农田水利设施发生损害,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将设施拆除、征用抢护必需之物料、机具、设施、土地或征调人工,或为其他必要之紧急处置。
      人民因前项拆除、征用、征调或其他紧急处置遭受损失者,得向主管机关请求补偿。但损失之发生系因可归责于该人民之事由者,得不予补偿。
      前项损失补偿,应以金钱为之,并以补偿实际所受之损失为限。损失补偿应自知有损失时起,二年内请求之。但自损失发生后,经过五年者,不得为之。
      依第二项规定之补偿或计价;其基准、程序、给付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提供农田水利会水利使用之土地,应照旧使用。
      前项土地属得无偿拨用之国有土地者,由主管机关指定其所属机关,征得管理机关同意,会同办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并由该指定之所属机关管理。
      前项土地不得列入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之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资产。

    第三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设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碍原有功能运作及维护者,申请人得检附计划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兼作其他使用。
      前项之兼作使用项目、申请程序、计划书应记载内容、应检附文件、许可条件、废止许可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设施范围内,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擅自施设衔接农田水利设施之沟渠、箱涵、排水管线或其他构造物(以下简称擅设物)。
      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统设施,得为从来之使用,不适用前项规定。但办理改善、复旧或拆除者,仍应依前项规定申请许可。
      本法施行前未经许可,已施设于农田水利设施范围内之擅设物,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使用、予以封闭或令施设人拆除;其有危害人体健康、农业产业或生物安全之虞者,主管机关并得立即拆除或采取其他必要处置。
      第一项申请之程序、应检附文件、许可条件、废止许可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设施范围内,未经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擅自排放非农田之排水;其属灌溉专用渠道原则禁止。
      前项具非农田排水之需求者,应检附计划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排放水质并应符合公告灌溉水质基准值。
      前项灌溉水质基准值、申请程序、计划书应记载内容、应检附文件、许可条件、废止许可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办理前条第二项规定灌溉水质之基准值检测方式、品质管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设施范围内,禁止为下列行为:
      一、填塞圳路。
      二、毁损埤池、圳路或附属构造物。
      三、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
      四、弃置废土或废弃物。
      五、采取或堆置土石。
      六、其他妨碍农田水利设施安全或功能之行为。
      农田水利设施范围内之灌溉用水,禁止擅自引取。但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定灌溉制度或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引取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但书规定申请之程序、应检附文件、许可条件、废止许可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得于农田水利事业区域内,视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组;水利小组置小组长一名,为无给职,协助推动各该水利小组之灌溉用水管理。
      前项水利小组之成立、任务、成员组成、小组长产生方式与办理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农田水利事业灌溉管理组织及人员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农田水利事业区域之灌溉管理,得于所属机关内设置灌溉管理组织,办理下列事项:
      一、农田水利用水调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维护及水利小组业务辅导。
      三、农田水利设施兴建、管理、改善及维护。
      四、农田水利设施灾害预防及抢救。
      五、灌溉管理组织内专任职员(以下简称农田水利事业人员)之人事管理。
      六、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所属资产管理及收益。
      前项灌溉管理组织专任职员之训练及进修事项,得委由主管机关捐助设立财团法人办理。
      第一项灌溉管理组织之设置、办理事项之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由农田水利会依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第二十二条所定规则任用之人员,于本法施行后,主管机关应继续进用为农田水利事业人员,且其所任职务,应与原任职于农田水利会之职务等级相当。
      前条灌溉管理组织内新进农田水利事业人员之甄试,由主管机关办理。
      农田水利事业人员,其甄试、进用、薪给、就职离职、考绩奖惩、退休、资遣、抚恤、保险与其他权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农田水利事业人员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法施行前,由农田水利会雇用之技工、工友、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雇用之约雇人员及驻卫警,于本法施行后,由主管机关之所属机关依其适用法令及原雇用条件继续雇用。
      前项约雇人员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得邀集专家学者、地方人士、实际耕作之农民,组成各地方农田水利事务咨议会,农民人数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前项农田水利事务咨议会得提供供水服务及农民纷争协调等相关工作之咨询服务;农田水利事务咨议会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五章 农田水利事业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农田水利事业及维护第十八条所定灌溉管理组织之营运,应设置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其来源如下: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农田水利设施范围内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许可时所收取规费及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使用者收取费用之收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资产处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项作业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农田水利事业之兴办、改善、保养及管理事项之支出。
      二、农田水利事业灾害之预防及抢救事务之支出。
      三、农田水利事业人员人事费。
      四、原农田水利会所属农田水利设施所需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事项之支出。
      五、其他与农田水利事业有关支出。
      第一项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应依各农田水利事业分别设置专户。
      第一项各款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会改制后资产及负债由国家概括承受,并纳入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之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管理。
      前项资产移转予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管理时,免收一切税捐。
      为筹措农田水利事业经费,第一项由国家承受资产之使用、收益及处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办理,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项目、收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各机关依法拨用者,应办理有偿拨用。
      第一项资产不受土地征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但书、平均地权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及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有关公有土地无偿拨充或抵充规定之限制。
      农田水利会改制后,因地籍整理而发现之原属农田水利会之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迳为登记,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管理机关由主管机关指定所属机关为之。

    第二十四条

      为维持农田水利设施营运所需,主管机关应以年度预算拨款至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之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
      前项年度拨款之计算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因应地形须以加压供应灌溉用水者,得向使用者收取额外增加之操作及设施维护等相关费用。
      前项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每年应提拨部分财产处分所得价款,办理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照旧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情形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八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管理人员启闭农田水利设施范围内水门、闸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行为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聚众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排放非农田之排水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许可排放非农田之排水,不符合灌溉水质基准值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行为人属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有前三项所定情形之一,且有危害农业产业、生物安全或人体健康之虞者,得加重其罚锾最高额至新台币二千万元。
      依前四项规定处罚者,主管机关并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并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排放许可。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变更或拆除农田水利设施或未依许可内容办理变更或拆除。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兼作其他使用。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于农田水利设施范围内施设擅设物。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于农田水利设施范围内为禁止之行为。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引取农田水利设施范围内之灌溉用水。

    第三十一条

      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前条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其情节轻微者,得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前项情节轻微之认定、减轻或免予处罚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土地经依法申请从事农田水利事业以外之使用者,应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一、本法施行前属农田水利会事业用地,且其土地使用地类别属水利用地。
      二、主管机关依法拨用、协议价购或征收,供农田水利设施所用之土地。
      三、经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告为农田水利设施范围内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地类别属水利用地。
      前项土地之清册,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