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法人员转任司法官条例
立法于民国33年9月20日(现行条文)
1944年9月20日
1944年10月18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0月18日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20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0 月 1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条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军法人员转任司法官,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军法人员之范围)

      本条例所称军法人员,为各级军法官及其他执掌军法裁判之人员。

    第三条 (转任资格)

      军法人员曾在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而任相当于委任职之军法人员三年以上,经登记并审查成绩合格者,具有转任审判官之资格。

    第四条 (转任地院推事或检察官之资格)

      军法人员曾在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而任相当于荐任职之军法人员二年以上,经登记并审查成绩合格者,具有转任地方法院推事或检察官之资格。

    第五条 (转任兼任地院院长首席检察官或高院推事检察官之资格)

      军法人员曾任推事或检察官一年以上,并任相当于荐任职之军法人员二年以上,经登记并审查成绩合格者,具有转任兼任地方法院院长之推事、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或高等法院荐任推事或检察官之资格。
      曾任相当于荐任职之军法人员四年以上,经登记并审查成绩合格者,具有转任高等法院检察官之资格。

    第六条 (转任简任推事或检察官之资格)

      军法人员曾任兼任地方法院院长之推事或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或高等法院推事或检察官二年以上,并任相当于简任职之军法人员二年以上,经登记并审查成绩合格者,具有转任简任推事或检察官之资格。
      曾任相当于简任职之军法人员四年以上,经登记并审查成绩合格者,具有转任简任检察官之资格。

    第七条 (转任之审查规则)

      军法人员转任司法官审查成绩规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