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月与刘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路某月与刘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6日于山东省聊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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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1442号
原告:路某月,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冕,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亮,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朱某飞,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第三人:聊城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飞。
原告路某月与被告刘某亮、第三人朱某飞、聊城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冕,被告刘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某飞、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亮立即支付购车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数额为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6日,路某月与刘某亮签订车辆内转协议,刘某亮自愿以82000元的价格购买P某Q××××、P某××××挂车辆,双方之间同意并认可,协议约定:自2022年12月6日以前车辆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违章、债务、事故均由路某月负责,自2022年12月6日以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违章、债务、事故均由刘某亮负责。现双方已经将车辆检验完成并交付于刘某亮,刘某亮至今未支付任何购车款项,现为维护路某月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亮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交付货款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不认识,车辆买卖均是由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飞主持进行,车辆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朱某飞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足以让被告相信该交易的真实性,符合表见代理,朱某飞有权处分;2、被告将购车款交付给朱某飞,在朱某飞的支持下,车辆完成了交付,被告获得车辆的所有权。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公司支付车款82000元,因原告欠公司保险费70000元,与朱某飞达成付款协议,将车款每月转给原告5000元,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收到每月5000元的车款,足以说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意已经形成,原告接受车款的行为,是认可公司代被告偿还车款,该纠纷是公司之间与原告的纠纷。根据朱某飞提供的证据,后因原告某乙公司70000元保险费,双方之间互负债务,朱某飞的扣款行为构成债务抵消;3、原告认可2023年5月7日与公司法人朱某飞达成协议,认可朱某飞承诺替被告刘某亮偿还8万元并分六期支付原告,如不还则协议无效,后来朱某飞没有履行协议。原告为了实现非法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起诉刘某亮,庭审时刘某亮明确该文字非本人所书,但原告无法提交“如不还则协议无效”的证据原件,答辩人认为应当认为后行为无效。综上,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路某月了解朱某飞经营公司时负债较多,向朱某飞主张权利执行能力不如刘某亮。
第三人朱某飞、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路某月出资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架号为××*7138),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
2019年3月22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路某月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车牌号为P某Q××××号的解放牌货运车辆(车架号××*7138)挂靠甲方经营,乙方的该自由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后车牌号为P某Q××××,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
2022年12月6日,路某月作为甲方(卖方)与乙方(买方)刘某亮签订《内转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自愿将P某Q××××、P某××××挂车辆卖给乙方,价格为82000元整,自2022年12月6日以前此车辆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违章、债务、事故均有甲方负责,自2022年12月6日以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违章、债务、事故均有乙方负责,验完车,补充完手续乙方把车款全额付给甲方,付款完成后,乙方与车辆挂靠公司重新出具挂靠协议。”该协议有路某月与刘某亮签字。该协议下方空白处手写有一句“此协议收到款后生效”,刘某亮称该字体签订合同时并未书写。协议签订后,路某月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刘某亮。刘某亮于2022年11月12日通过扫码方式将案涉车款30000元支付给了某甲公司指定霍玲的账户,第一次庭审时朱某飞以证人身份出庭佐证,认可收到剩余50000元。
2023年3月24日,朱某飞拍摄视频一份,视频显示在车中,路某月坐在车辆驾驶座上,朱某飞在后座,路某月书写有:“今证明P某Q2815所有欠款归朱某飞,与刘亮无任何债务关系,路某月去法院撤诉。朱某飞欠路某月8万元分6期还完,路某月起诉费用包括在内。×*9月24日还完,如还不完……”,后又将如还不完后面几个字体划掉,无法看清书写字体。视频中朱某飞说:“以后你找我就行了”,路某月说:“我找你干么”。2023年6月15日路某月就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曾将刘某亮诉至本院,路某月于2023年6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3)鲁1502民初54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路某月撤回起诉。
另查明,2024年1月11日,路某月起诉朱某飞民间借贷一案被东昌府区法院受理,涉案标的为273000元。2024年3月8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24)鲁15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飞应偿还路某月借款2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内转协议、(2024)鲁15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2023)鲁1502民初548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刘某亮提交一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视频一份拟证明朱某飞与路某月的还款协议已经履行。路某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质证称认为此款项系朱某飞偿还的所欠债务,与本案购车款无关。
本院认为,路某月与刘某亮签订《内转协议》,将路某月的车辆出售给刘某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案涉××路洪月,且路某月将案涉车辆挂靠于某甲公司的事实。《内转协议》中约定“验完车,补充完手续乙方把车款全额付给甲方”,刘某亮认可已经收到案涉车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案涉车款,刘某亮主张已经将购车款支付于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飞认可其已经收到刘某亮支付的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某亮将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全部转移至案外人,应经过路某月同意。路某月曾书写有“P某Q2815所有欠款归朱某飞,与刘亮无任何债务关系”,能够证明路某月与朱某飞就案涉车辆买卖款项由朱某飞承担已达成一致,且路某月随后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可视为路某月同意该笔债务已由刘某亮转让至朱某飞。路某月虽主张书写了“如不还则协议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通过视频亦未见到该字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刘某亮应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飞、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路某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朱晓睿 | |
|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 ||
| 书记员 | 王恒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