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移交受刑人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1月4日(现行条文)
2013年1月4日
2013年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1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2年(2013年)7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4 日 制定25条
自公布日后6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移交受刑人至其本国执行,以彰显人道精神,达成刑罚教化目的,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移交程序之法律适用顺序)

      移交受刑人依我国与移交国签订之条约;无条约或条约未规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少年事件处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受刑人:指因犯罪经法院判处徒刑确定而受执行及应受执行者。
      二、接收:指接回我国受刑人在我国执行徒刑之程序。
      三、遣送:指将外国受刑人交予其本国执行徒刑之程序。
      四、移交:指接收及遣送受刑人。
      五、移交国:指与我国进行移交受刑人之外国。

    第二章 接收受刑人

    第四条 (接收受刑人之条件)

      接收受刑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移交国及我国双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经移交国法院判处徒刑确定。
      三、受刑人之犯行如发生在我国,依我国法律亦构成犯罪。
      四、受刑人具有我国国籍且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
      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书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与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六、移交国或我国提出移交请求书时,残馀刑期一年以上。但经移交国及我国双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我国法律,该裁判行刑权时效尚未完成。
      八、同一行为于移交国法院裁判确定前,未经我国法院判决确定。
      九、受刑人在移交国接受公正审判之权利已受保障。如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为相反主张,推定受刑人接受公正审判之权利已受保障。

    第五条 (自愿性同意返国执行之权利)

      法务部应派员或委托机关指派人员确认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为前条第五款之同意出于自愿,并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接收后之法律效果。
      前项之同意,经确认后不得撤回。
      第一项之人员应依受刑人之请求,协助其依移交国之法令,阅览卷证取得相关资料,并送返国。
      第一项之人员应告知受刑人有前项之权利。

    第六条 (接收受刑人返国之程序)

      法务部接获移交国提出接收受刑人之请求时,认为符合第四条规定,经征询相关机关之意见,而认为适当者,应通知该管检察署,由检察官检附移交国提供之裁判书、请求时已执行徒刑日数及执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日数之证明,并附上其他足资释明符合第四条条件之文件,以书面向法院声请许可执行移交国法院裁判。

    第七条 (许可执行移交国法院裁判之专属管辖)

      许可执行移交国法院裁判之案件,专属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第八条 (宣告许可执行移交国法院裁判之程序及救济)

      法院认为检察官之声请符合第四条之规定,且得依第九条规定转换移交国法院宣告之徒刑者,应裁定许可执行并宣告依第九条规定转换之刑。
      声请不合程式或不应准许者,应裁定驳回。
      检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法院所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但抗告法院所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九条 (移交国法院宣告徒刑之转换方式)

      移交国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转换:
      一、原经宣告无期徒刑之同一行为,依我国法律亦得处无期徒刑者,宣告无期徒刑。
      二、原经宣告无期徒刑之同一行为,依我国法律其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者,宣告依我国法律对同一行为所得科处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罚金。
      三、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国法律对同一行为所得科处之最重刑,或低于依我国法律所得科处之最轻刑者,依原宣告之刑。
      四、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国法律对同一行为所得科处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国法律所得科处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罚金。
      五、原宣告之多数有期徒刑,已经移交国法院定应执行之刑者,依原宣告应执行之刑。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原宣告之多数有期徒刑,未经移交国法院定应执行之刑者,经依第一款至第四款转换后,依我国法律定其应执行之刑。
      七、原宣告徒刑附加未违反我国强制或禁止规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之条件者,得并予附加条件。但原附加条件违反我国强制或禁止规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视同未附加条件。

    第十条 (刑期折抵之程序)

      接收前在移交国已执行徒刑之日数、执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数及接收程序所经之日数,均应以一日分别抵依前条转换之有期徒刑一日。

    第十一条 (核发接收命令之程序)

      第八条第一项裁定确定后,该管检察署应陈报法务部。法务部认为接收受刑人为适当者,得核发接收命令,交由该管检察署指派检察官指挥执行。
      法务部核发前项接收命令前,应征询相关机关意见。

    第十二条 (受刑人返国执行应依我国法律之规定)

      依本法接收之受刑人,应依我国法律执行其徒刑。

    第十三条 (裁定宣告执行移交国裁判之一事不再理及累犯效力之处理)

      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许可在我国执行之同一行为,不得再依我国法律处断。
      刑法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在外国法院受裁判,而该裁判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许可在我国执行者,亦适用之。

    第十四条 (裁定宣告执行移交国裁判之非常上诉或再审事由)

      接收而返国执行后,发现移交国宣告徒刑之裁判违背移交国法令或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者,仅得请求移交国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假释受刑人之条件)

      经接收在我国执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执行之矫正机关报请法务部,许可假释出狱:
      一、一般受刑人合并其国内外已执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悛悔有据,且无同条第二项之情形。
      二、少年受刑人合并其国内外已执行之徒刑,符合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悛悔有据。
      受刑人于移交前在移交国受执行之纪录,得按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所定类别之责任分数换算所得分数,并得为认定前项有悛悔之依据。其换算标准、认定依据及有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六条 (受刑人之免除或减轻其刑之程序)

      法务部经移交国通知已免除或减轻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应立即通知该管检察署指派检察官,以书面向法院声请免除或减轻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规定宣告许可执行并转换之徒刑。

    第十七条 (赦免受刑人之要件)

      经移交国同意后,得依我国法律赦免经接收返国执行之受刑人。

    第三章 遣送受刑人

    第十八条 (遣送受刑人之条件)

      遣送受刑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移交国及我国双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具有移交国国籍。但受刑人同时具有我国国籍且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不得遣送。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书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与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四、请求遣送时,残馀刑期一年以上者。但经移交国及我国双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移交国已以书面保证互惠。
      六、受刑人在我国无其他刑事案件在侦查或审判中。

    第十九条 (自愿性同意回国执行之权利)

      法务部应派员确认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国执行出于自愿,并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后之法律效果。
      移交国得指派人员于前项确认及告知之场合到场。
      第一项之同意,经确认后不得撤回。

    第二十条 (遣送受刑人回国之程序)

      法务部接获移交国提出遣送受刑人之请求,认为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经邀集相关机关共同审议,认为适当者,得核发遣送受刑人命令,交由该管检察署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徒刑执行之效力)

      受刑人经我国遣送至移交国执行完毕者,其在我国未执行之徒刑,以已执行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法溯及适用于施行前发生之刑事案件)

      本法对施行前经刑事裁判确定之受刑人,亦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准用之范围)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香港及澳门间之受刑人移交,准用本法规定,不受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五条及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