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平贵、胡辉彬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赵平贵、胡辉彬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8日于台州市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4077号
原告:赵平贵,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炳,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辉彬,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九龙街(西)20、22号及24、26号二楼。
负责人:丁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平贵与被告胡辉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胡辉彬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239.11元(不含被告胡辉彬已垫付的20000元,不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支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炳,被告胡辉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6月28日,胡辉彬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06时09分许,行驶至北城街道长南线长塘红绿灯以南200米,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与由北往南由赵平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平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胡辉彬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平贵无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1年1月29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平贵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伴外踝损伤,右后踝骨折,右小腿多处皮肤挫伤,右胫骨平台后缘、右股骨下段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伴前角前缘囊肿形成,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等。1.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二期均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营养期限为60日。
四、保险合同情况:×××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75414.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经审核金额为74401.69元,伙食费1293.40元重复计算,应予剔除,非医保18767.69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予赔付。广东亮健好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两张,未有医嘱需外购药品,该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辅助用品中的铝合金拐杖80元认可,其他金额不予认可。核磁共振60元、陪护拍CT片100元,原告仅提供了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票据尾号为6670、3332、7022的医疗费票据,未有医院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表示放弃对上述三张医疗费票据的主张。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票据尾号为6670、3332、7022的医疗费金额169.55元予以剔除。剔除后的总额为75754.56元,伙食费1293.4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广东亮健好药房开具的发票两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费用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台州恩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需求,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磁共振60元、陪护拍CT片100元,原告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无客户名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予剔除。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4301.16元。
六、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49800元(166元/天×300天)。
七、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13280元(166元/天×8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按166元/天,出院后按83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确定为8632元(166元/天×24天+83元/天×56天)。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127720元(31930元/年×20年×20%)。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720元(30元/天×24天)。
十、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19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
十一、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十二、电动车损失费:原告起诉主张480元。
十三、住宿费:原告起诉主张17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费用不合理,不应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仅提供收据,不足以证实系实际支出,而且原告称该费用系家属陪护期间住宿产生,故该费用亦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施救费:原告起诉主张100元。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该项费用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十六、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1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第五项至第十六项合计276253.16元。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胡辉彬已垫付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58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55673.16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全部由被告胡辉彬赔偿,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平贵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5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55673.16元,共276253.16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鉴于被告胡辉彬已垫付20000元,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时,其中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胡辉彬,余款246253.1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平贵。
二、驳回原告赵平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依法减半收取835.50元,由原告赵平贵负担27.50元,被告胡辉彬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翀
(国徽)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卫敏
代书记员 解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