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强、彭某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2日于广东省东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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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29668号

原告:赖某强,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告:彭某桥,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胡某玲,女,1981年8月15日,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赖某强与被告彭某桥、胡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297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日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强、被告彭某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某桥辩称,确认案涉欠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尚有合作的公司债务未清算完毕,被告同意在某某公司债务之后多退少补案涉债务。

被告胡某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020年8月18日,彭某桥、胡某玲出具欠条,载明欠赖某强19588元。2020年8月19日,赖某强以刷信用卡代彭某桥、胡某玲向案外人广东某某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付款9450元、550元、9588元的方式交付该19588元借款。2020年9月7日,彭某桥出具欠条,载明欠赖某强广东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前期个人垫付款9137元。赖某强、彭某桥确认该9137元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彭某桥多次借款数额的累计。赖某强主张就案涉两张欠条其与彭某桥、胡某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欠条的出具情况,19588元的借款人为彭某桥、胡某玲,9137元的借款人为彭某桥,则彭某桥需对28725元的借贷承担还款责任,胡某玲仅需对19588元的借贷承担还款责任。彭某桥以双方存在公司股东之间的清算纠纷为由作为不予偿还案涉借款的抗辩,彭某桥所主张的债务未经清算,非确定可抵销的债权债务,且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19588元系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支付,故该笔借贷应属无效,则彭某桥、胡某玲仅需返还19588元,赖某强诉请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彭某桥至今未偿还案涉9137元借款,赖某强诉请彭某桥偿还借款本金913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913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清偿之日止。赖某强诉请自2020年8月19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桥、胡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赖某强返还款项19588元;

二、被告彭某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赖某强偿还借款本金913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913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赖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桥、胡某玲负担,被告彭某桥、胡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赖某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妮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