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80年) 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6年3月11日(现行条文)
1997年3月11日
1997年4月2日
公布于民国86年4月2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7736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6年(1997年)4月4日至今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91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前[经济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1, 5, 9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0407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5、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 月 13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0183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3, 5, 6, 7, 8, 9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0616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5~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11 日 修正前[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7736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条文(原名称: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财政部为管理、监督证券之交易、发行及期货之交易,依财政部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设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证券募集、发行之核准及管理、监督事项。
      二、证券上市之核定及买卖管理、监督事项。
      三、期货契约之核定及买卖管理、监督事项。
      四、选择权契约之核定及买卖管理、监督事项。
      五、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之核定及管理、监督事项。
      六、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其他证券、期货服务事业之核准及管理、监督事项。
      七、证券商、期货商之许可及管理、监督事项。
      八、证券商、期货商同业公会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九、证券、期货交易所、柜台买卖服务中心之特许或许可及管理、监督事项。
      十、证券商、期货商、证券、期货交易所之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之管理、监督事项。
      十一、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之管理及财务、业务之检查、监督事项。
      十二、融资、融券业务之联系及协调事项。
      十三、证券、期货之调查、统计、分析及资讯电子作业事项。
      十四、证券、期货管理之研究、发展、考核事项。
      十五、证券及期货管理法规之拟议事项。
      十六、会计师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管理、监督事项。
      十七、其他有关证券及期货之管理事项。
      本会对于前项各款有关审核、检查、调查等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得委托其他单位办理。

    第三条 (各组室之设置)

      本会设八组及稽核室、法务室、资讯室,分掌前条所列事项,各组、室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立)

      本会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议事、事务、出纳及不属其他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委员编制)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综理会务,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主任委员一人或二人,襄理会务,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并置委员七人至八人,其中二人或三人专任,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馀由财政部金融局局长、经济部商业司司长、中央银行金融业务检查处处长、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财务处处长及法务部检察司司长兼任之。
      本会委员开会时,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为主席。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不得委由他人代理。
      本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均应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并不得担任政党职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八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主任三人,其中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一人列荐任第九职等;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副组长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稽核四十四人至五十六人,秘书三人或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稽核十二人、秘书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二十二人至二十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分析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三十四人至三十九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设计师一人,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三十八人至四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十人至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二人至十八人,作业员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及兼办统计事项。
      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政风室之设置)

      本会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政风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有关人员职系之适用)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顾问研究员之聘用)

      本会得聘用对证券、期货、财务、法律有专门研究之人员为顾问或研究员。

    第十二条 (对外公文名义)

      本会对外公文,以财政部名义行之。但关于下列事项得由会行文:
      一、依法令应行监督执行事项。
      二、依照部定办法督导进行事项。
      三、曾经报部核准事项。

    第十三条 (议事规则办事细则拟定)

      本会议事规则、办事细则,由会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