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各地区支付处组织通则
立法于民国61年12月30日(现行条文)
1972年12月30日
1973年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62年1月13日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13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通则依国库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各地区支付处隶属于财政部,办理各该区内中央政府机关之支付业务,受国库署之指挥、监督。

    第三条 (掌理事项)

      各地区支付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支付业务之规划事项。
      二、支付法案之登记、处理及其馀额之查对事项。
      三、支付凭证之点收、检查及审核事项。
      四、各机关签证人员印鉴之保管、验对及更换事项。
      五、国库支票之请领、保管、登记及编报事项。
      六、国库支票之签开、复核及分发事项。
      七、已签发国库支票特殊事件之处理事项。
      八、支付工作底稿之编报之处理事项。
      九、其他有关支付业务事项。

    第四条 (分科办事)

      各地区支付处设二科,分掌前条各款所定事项。

    第五条 (总务室设立及职掌)

      各地区支付处设总务室,掌理文书、庶务、出纳及不属于各科事项。

    第六条 (各地区支付处分等)

      各地区支付处视业务繁简,划分为一、二、三等,由财政部呈请行政院定之。

    第七条 (处长、副处长设置及职掌)

      各地区支付处置处长一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一等处置副处长一人,职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辅助处长处理处务。

    第八条 (各地区支付处一等处人员之设置及职等)

      各地区支付处一等处置秘书一人,科长二人,主任一人,稽核四人至六人,专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三十六人至四十六人,办事员九人至十五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科员六人至十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十人至十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九条 (支付处二等处人员设置及职等)

      各地区支付处二等处置秘书一人,科长二人,主任一人,稽核一人至三人,专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十人至二十人,办事员四人至八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科员三人至六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三人至七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条 (三等处人员之设置及职等)

      各地区支付处三等处置秘书一人,科长二人,主任一人,稽核一人或二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五人至十人,办事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书记二人至六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一条 (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员之设置及职掌)

      各地区支付处一、二等处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三等处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前项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会计室之设立及职掌)

      各地区支付处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之会计、统计及本处经费之岁计、会计事项。
      前项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各职称人员之选用)

      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一般财政及财务管理、经建行政、金融、一般行政管理、会计、审计、统计、人事行政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四条 (办事细则之拟定)

      各地区支付处办事细则,由各地区支付处拟订,呈报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