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国家实验研究院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24日(现行条文)
2002年5月24日
2002年6月19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480号令
有效期:民国91年(2002年)6月21日至今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4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48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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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设立目的)

      为因应国家未来科技研究需求,建立良好研究环境,有效利用共同实验研究设施,推动尖端科技研究,以提升科技研究水准,培育优秀人才,特设财团法人国家实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本院),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设立依据及法律之适用)

      本院为财团法人,其设置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任务)

      本院任务如下:
      一、实验研究计划之研拟及执行事项。
      二、实验研究设施之运作、管理或特殊实验材料之研发及提供事项。
      三、实验研究成果及技术之推广事项。
      四、实验研究之资讯搜集、人才培育及国际合作事项。
      五、其他与实验研究有关事项。

    第四条 (主管机关)

      本院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

    第五条 (创立基金之来源及国有公用财产之使用)

      本院创立基金为新台币五亿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编列预算捐助之。
      行政院所属各机关之实验研究机构或单位经核定并入本院时,其使用之国有公用财产,依法定预算程序捐赠本院,不受国有财产法有关处分规定之限制。

    第六条 (经费来源)

      本院经费来源如下:
      一、创立基金之孳息。
      二、政府补助专案研究计划之经费。
      三、受托研究、提供服务及产品之收入。
      四、国内、外公、私立机构、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五、其他有关收入。

    第七条 (董事之人数、资格、任期及遴聘)

      本院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七人,均由行政院院长就下列人员遴聘之,并以其中一人为董事长:
      一、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主任委员及其他有关机关首长。
      二、国内、外富有研究经验之科学技术有关专家、学者。
      董事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依前项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三分之一,并依职位任免改聘;依前项第二款遴聘之董事任满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长补聘之;其聘期至补满原任者之任期为止。

    第八条 (监事之人数、资格、任期及遴聘)

      本院设监事会,置监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为常务监事,均由行政院院长遴聘之,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监事任满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长补聘之;其聘期至补满原任者之任期为止。
      常务监事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九条 (院长、副院长之聘任及任务)

      本院置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或二人,均由董事会聘任之。院长受董事会之指挥、监督,综理本院院务;副院长辅佐院长,襄理本院院务。

    第十条 (附属实验研究单位之设立)

      本院为因应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需要,得经董事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设立所属实验研究单位;其变更及解散时,亦同。

    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及专任人员之人事管理)

      本院董事、监事、董事长、常务监事均为无给职。
      本院之组织编制及专任人员之任免、薪给、福利、退休及抚恤等相关人事管理规定,由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二条 (预决算编审之程序)

      本院预算、决算之编审,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订定工作计划,编列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二、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工作成果及决算,提经监事会审核后,报请主管机关循决算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捐助章程)

      本院捐助章程,依本条例及有关法令订定之。

    第十四条 (解散事由、程序及剩馀财产人员之处置)

      本院因情势变更,不能达到设置目的时,得经董事会决议或经主管机关宣告,依法解散之;解散后依法清算,其剩馀财产归属于中央政府,其人员应予解聘。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