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甲与许某乙、刘某甲等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3日于云南省昆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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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许某甲,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大树营市,系原审原告许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超、任奕安,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某乙,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再审申请人许某甲因不服被申请人许某乙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云0103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云0103民申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许某甲为共同原告,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许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甲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许某甲应分得继父刘某常的抚恤金人民币102890及丧葬费1200元的50%;2、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不应分得继父刘某常的抚恤金及丧葬费;3、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许某甲之母许某乙与刘某常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后,申请人许某甲即与继父刘某常长期生活,继父刘某常原系昆明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局局长,许某甲的身份证、户籍等都跟随继父刘某常落户在昆明市政府小区,并长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再审申请人许某甲对继父刘某常尽到了赡养照顾的义务,再审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系继父刘某常与前妻婚生子,1992年4月22日我母亲许某乙与继父刘某常登记结婚时,刘某甲、刘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2013年8月6日,继父刘某常去世后,购买墓地费用为79999元,都是我母亲许某乙和再审申请人许某甲支付的,其中许某甲垫支了60000元为继父刘某常购买墓地,垫付前昆明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局还告诉许某甲此款可以从继父刘某常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中处理。继父刘某常去世及安葬之时,再审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从未参与、拒绝露面,丧葬费三万余元等都是我母亲许某乙和许某甲支付,安葬的时候,是许某甲抱骨灰盒与母亲许某乙一起全程办理火化、安葬等所有事宜。再审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因再婚一事,多次对继父刘某常及许某乙施以暴力殴打和精神折磨,综上所述,继父刘某常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应分给刘某甲、刘某乙二人。由于成年后我长期在外地工作,2023年2月22日我从外地回到昆明看望母亲许某乙时,得知贵院(2022)云0103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对我继父刘某常的抚恤金、丧葬费等作出了判决,认为该判决书遗漏了再审申请人许某甲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恳请贵院院长对贵院2022云01××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

许某乙答辩称:我跟老头子刘某常结婚的时候,他的两个儿子已经工作了,我们从来没在一起,两个儿子反对我们再婚,他们哥两个都是直接把门破坏了,冲进家里去打我、打刘某常,当时我在外边买菜,后来刘某常被打了,跑出家来,门锁经常被他们搞坏了,不下几十次,刘某常有肺心病,一年最少住三次院,但刘某乙、刘某甲没有到医院去看过,刘某常一共有八次病危,他们只有一次去过医院,到了医院就是叫刘某常交出房产证来。老刘不在了,都是我跟女儿操办的。骨灰盒都是女儿抬着的,骨灰盒花费三万多块钱的,后来他们两个去刘某常办公室里边去闹,要拿抚恤金。当天没有达成协议了,他们就没拿不到钱,后来我就只有告到法院,第一次请的律师,给了他材料但没提交,后因没有证据,就这样判决了。

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许某乙向本院起诉请求:1、分割原告丈夫抚恤金102890元,原告占90%,两被告各5%;2、依法判令丧葬费1200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医保个人账户清退费4696.31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和刘某常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两被告系刘某常与前妻婚生子,原告与刘某常登记结婚时两被告均已成年。刘某常于2013年8月6日因病死亡,因亲属未能达成一致,未能领取昆明市防震减灾局发放的刘某常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10289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上述款项。

原审认为:关于抚恤金。所谓抚恤金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发给其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的金钱支付,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其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抚恤金不是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抚恤金不按遗产处理,具体分割,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充分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死者刘某常结婚时,被告均已成年,未与刘某常共同生活,而原告一直与刘某常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原告目前其年龄较大,故应当多分抚恤金。综合全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享有抚恤金50%份额即51445元(102890元×50%),两被告各享有25%份额,即25722.5元(102890元×25%)。关于丧葬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全部丧葬费用,故本院按均等原则确认原告及两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各分得400元。

原审判决:一、昆明市防震减灾局欲向刘某常近亲属发放的抚恤金102890元中,许某乙分得51445元,刘某甲分得25722.5元,刘某乙分得25722.5元;丧葬费1200元,许某乙分得400元,刘某甲分得400元,刘某乙分得400元;二、驳回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许某甲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户口本复印件;2、迁出证明存根;3.结婚证;4、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1、许某甲系刘某常的继子女;2、许某甲从1992年起与许某乙、刘某常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09年迁往香港,对刘某常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第二组:5、墓地费发票;6、支付凭证;7、刘某常百年善后账单;8、昆明祥和园塔位购销合同;9、昆明市某某馆火化委托书;10、收据及发票。证明目的:1、刘某常去世后,许某甲、许某乙购买墓地花费79900元,其中60000元系许某甲支付;2、刘某常去世后,丧葬事宜系许某甲、许某乙共同处理,共花费丧葬费30000余元;3、许某甲对刘某常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第三组:11、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12、接处警登记表;13、婚姻财产约定协议。证明目的:1、刘某甲、刘某乙经常打骂刘某常、许某乙;2、刘某甲、刘某乙对刘某常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丧葬费用全部由许某甲、许某乙支付,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许某甲对继父刘某常尽到赡养义务,并在其死后参与料理丧葬事宜。许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已经按照原审判决从昆明市防震减灾局领取抚恤金人民币51445元、25722.5元、25722.5元以及丧葬费各400元。许某乙称刘某常名下两套房屋均归自己了。

本院再审认为,抚恤金不是遗产,如何分割应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看待。许某乙作为死者刘某常的配偶,生前死后对其极尽照顾,是主要的扶养人,应多分抚恤金,结合刘某常名下两套房屋已归许某乙的实际情况,由其分得抚恤金的40%较为得当;许某甲作为刘某常的继女也尽到了相应的扶养义务,抚恤金作为共有物分割,应当享有与刘某甲、刘某乙同等的权利,应与刘某甲、刘某乙平等分割剩余的60%抚恤金,许某甲许某乙虽然称刘某甲、刘某乙未尽到赡养义务虐待老人,但是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丧葬费1200元,许某乙、许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支付全部丧葬费用,故丧葬费1200元由许某乙、许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四人平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103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

二、昆明市防震减灾局向刘某常近亲属发放的抚恤金人民币102890元由许某乙分取人民币41156并向许某甲支付多分的人民币10289元、刘某甲分取人民币20578元并向许某甲支付多分的人民币5144.5元、刘某乙分取人民币20578元并向许某甲支付多分的人民币5144.5元;

三、昆明市防震减灾局向刘某常近亲属发放的丧葬费人民币1200元由许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许某甲各分取人民币300元并由许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各向许某甲支付多分的人民币100元;

四、驳回许某甲、许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由许某乙负担人民币1238元,许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人民币4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胡萍
人民陪审员刘正芬
人民陪审员杨瑞婷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高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