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4民初10767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陈某1与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3日于陕西省西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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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10767号
原告:陈某1,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原告继承二分之一份额,被告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具体分割方案:涉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475000元(具体金额=房屋总价款的鉴定结果乘以二分之一)。房屋价值暂定950000元;2、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路××幢××室房屋,原告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告继承四分之三份额。具体分割方案: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300000元(具体金额=房屋总价款的鉴定结果乘以四分之三)。房屋价值暂定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前妻朱慧珠于1987年结婚,婚后共同养育独生女原告陈某1。2004年,被告与朱慧珠共同购买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路××幢××室××房屋一套,面积76.55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被告与朱慧珠再次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一套,面积132.52平方米,登记在朱慧珠名下。2017年1月8日朱慧珠去世,去世前未订立遗嘱,此前朱慧珠父母均已逝世。后被告再婚并同现任妻子同居住在丰登路67号59幢1单元11002室房屋中,丰登路61幢30502室的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最近,被告欲出售丰登路61幢30502室房屋,原被告二人就两套房屋的分割产生争议。
原告认为,前述2套房屋属于被告与前妻朱慧珠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慧珠生前未订立遗嘱,加之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做出放弃继承权声明的公证。其作为朱慧珠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自愿放弃西安市莲湖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继承权。因此,原告对西安市莲湖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莲湖区丰登路61幢30502室的房屋依法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现被告前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认可原告诉状中关于房屋的价值,我想要11002室房屋,我要用来养老,我一个月的退休工资就3000元。30502室房屋可以全部给原告,而且该房屋是老房子,我年纪大了上不去。这事情能解决就解决,解决不了就只能等我去世之后再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朱慧珠于2017年1月8日死亡,朱慧珠生前与陈某2系夫妻关系,陈某2与朱慧珠生育一女陈某1。
朱慧珠与陈某2于2004年购买位于本市莲湖区××路××幢××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楼层第5层,该房屋登记在陈某2名下,2021年5月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陕(2021)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9号,该房屋原、被告均认可现值40万元。朱慧珠与陈某2于2006年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52平方米,该房屋于2014年9月28日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朱慧珠名下,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1号,该房屋原、被告均认可现值95万元。案涉两套房屋,其中西安市莲湖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一套由被告陈某2居住使用,莲湖区丰登路61幢30502室房屋一套由陈某2对外出租。
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前往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陈某2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我是被继承人朱慧珠的丈夫,被继承人朱慧珠于二0一七年一月八日死亡。被继承人朱慧珠生前与我在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路××号××幢××单元××室共有房屋壹套(建筑面积132.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是被继承人朱慧珠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上述遗产中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自愿放弃继承权。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自愿,没有胁迫。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朱慧珠生前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朱慧珠继承人为陈某2与陈某1二人,朱慧珠的遗产应由陈某2与陈某1二人按法律规定继承。本案中,涉案共两套房屋,均系朱慧珠与陈某2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于陈某2个人财产,一半属于朱慧珠遗产。对于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陈某2自愿放弃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该房屋属于朱慧珠遗产部分应由陈某1继承所有。位于本市莲湖区××路××幢××室房屋,系朱慧珠与陈某2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属于陈某2个人财产,一半属于朱慧珠遗产,朱慧珠遗产应由陈某1与陈某2继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情况,本院确定本市莲湖区丰登路67号59幢1单元11002室归陈某2所有,对于该房屋价值原、被告均认可价值95万元,陈某2应支付陈某1房屋折价款47.5万元;本市莲湖区××路××幢××室房屋归陈某1所有,对于该房屋价值原、被告均认可价值40万元,故应由陈某1支付陈某2房屋折价款3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陈某2名下的位于本市莲湖区××路××幢××室××号:陕(2021)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9号]由陈某1继承所有;
二、登记在朱慧珠名下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1号)由陈某2继承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陈某2支付陈某1房屋折价款17.5万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250元(原告陈某1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韩武娜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 ||
| 法官助理 | 余金草 | |
| 书记员 | 赵悦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