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7年5月29日(现行条文)
1998年5月29日
1998年6月24日
公布于民国87年6月24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395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7年(1998年)8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9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39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87)台农字第 34867 号令发布前项条文定于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以下简称本署)掌理下列事项:
      一、渔业政策、法规、方案、计划之拟订及督导。
      二、渔业科学、渔业公害防治之研究及规划。
      三、渔船与船员之管理及督导。
      四、渔业巡护之执行、协调及督导。
      五、渔民团体与渔业团体之辅导及督导。
      六、渔业从业人员、渔民团体与渔业团体推广人员之训练、策划及督导。
      七、渔产运销与加工、渔民福利、渔业金融之督导及配合。
      八、国外渔业基地业务之督导。
      九、国际渔业合作策划、推动及渔业涉外事务之协调。
      十、渔业资源保育、栽培、管理、调查研究、评估及养殖渔业之策划、推动、督导与协调。
      十一、渔港与其附属公共设施之规划及督导。
      十二、渔获统计及资讯之综理分析。
      十三、其他有关渔业及渔民之辅导。

    第三条 (职务编制)

      本署设四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职掌)

      本署设秘书室,掌理机要、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研考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五条 (署长及副署长之职务)

      本署置署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署务;副署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署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副组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一人,研究员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二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三人,技正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视察六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九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副研究员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八人,训练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训练师四人,辅导员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技士三十九人至四十一人,科员十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十人至十四人,护士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佐七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条例施行前,原渔业干部船员训练中心雇用之现职雇员二人,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本条例施行前,原渔业干部船员训练中心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未具法定任用资格者,得继续留任原职称原官等至离职时为止。

    第七条 (人事室职务、职掌)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职务、职掌)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及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政风室职务、职掌)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远洋渔业开发中心之设置)

      本署因业务需要,设置远洋渔业开发中心,执行渔业资源之研究开发、调查评估、渔业训练及推广工作。
      远洋渔业开发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综理中心业务;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襄理中心业务;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为执行第一项业务,该中心得设渔业训练、渔业采勘等之船舶,其工作人员之进用及管理规定,由本署报请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核转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一条 (渔业人员派驻国外)

      本署因业务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准得于国外重要渔业基地派驻渔业人员,其员额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委员会之设置)

      本署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同意得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各职称人员之任用)

      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四条 (办事细则之拟订)

      本署办事细则,由本署拟订,报请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