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能研究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78年12月15日(现行条文)
1989年12月15日
1990年1月5日
公布于民国79年1月5日
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066 号令
有效期:民国79年(1990年)1月7日至今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15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5 日公布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06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委员会职掌)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能研究所(以下简称本所),掌理左列事项:
      一、核能安全及辐射防护之研究发展。
      二、核子反应器技术之研究发展。
      三、核子燃料及材料之研究发展。
      四、原子能资源开发技术之研究发展。
      五、放射化学及核子化学之研究发展。
      六、原子能在医疗、农业、工业及生命科学之应用。
      七、放射性待处理物料处理技术之研究发展。
      八、原子核及中子物理之研究发展。
      九、放射性物质分析技术之研究发展。
      十、核能系统及工程技术之研究发展。
      十一、核能仪具之研究发展。
      十二、核能相关环境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
      十三、核能相关基础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
      十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交办事项。
      十五、其他核能相关科技之研究发展。

    第三条 (组织)

      本所设综合计划组、核子工程组、核子燃料及材料组、同位素应用组、物理组、化学组、化学工程组、核能仪器组、工程技术及设施运转组、保健物理组、分析组十一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之职掌)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议事、警卫勤务、档案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人员编制)

      本所置所长一人,综理所务,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所长二人,襄理所务,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所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必要时得由研究员兼任;组长十一人、副组长二十人至三十人,均由研究员或副研究员兼任;研究员六十人至七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专门委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副研究员二百十人至二百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百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十六人至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其中五人至七人得由副研究员兼任;秘书六人至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六人至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一百六十五人至一百七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三十人至六十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研究助理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技术员六百人至六百六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十四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九人至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雇员十人至四十人。
      前项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助理,得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聘任之。

    第七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人员任用)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聘任人员外,其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条 (聘用人员之依据)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报经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学者专家为顾问,并得聘用其他专业及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委员会之设置)

      本所为应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办事细则)

      本所办事细则,由本所拟订,报请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