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待处理物料管理处组织条例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5年1月9日(现行条文)
1996年1月9日
1996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月26日
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2087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5年(1996年)1月28日至今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14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放射性待处理物料管理处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2.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2087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3 条
(原名称:放射性待处理物料管理处组织条例;新名称: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组织条例)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放射性废料处理、贮存与处置设施设计、建造、运转及除役或封闭等安全分析之审查事项。
      二、放射性废料输入、输出、处理、贮存、运送与处置之管制及视察事项。
      三、核原料探勘、开发、生产、制造、再链、输入、输出、贮存、使用、废弃与转让之审查及管制事项。
      四、核燃料输入、输出、贮存、废弃与转让之审查及管制事项。
      五、放射性物料管制法规及技术准则之研拟事项。
      六、放射性物料有关之教育宣导及沟通等事项。
      七、其他有关放射性物料管理事项。

    第三条 (三组之设置及职权)

      本局设三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档案管理、庶务、出纳、议事、公共关系及其他不属于各组事项。

    第五条 (正副局长之设置及其职权)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综理本局业务;副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襄助局长处理业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局置组长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技正八人至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专员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科员三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七人,科员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管理员之设置及其职权)

      本局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八条 (会计员之设置及其职权)

      本局置会计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九条 (职务适用职系)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条 (临时专案小组之设置)

      本局为应业务需要,得设临时专案小组,遴聘学者、专家为委员,均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行文名义)

      本局对外公文,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名义行之。但关于下列事项,得由局行文:
      一、依照会定办法督导进行事项。
      二、曾经报会核准事项。

    第十二条 (办事细则)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