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1年4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4月21日
1992年5月8日
公布于民国81年5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2360 号令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21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23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4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职掌)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以下简称本所)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械、电气、营造、化学等劳工安全技术之试验及研究事项。
      二、关于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危害劳工健康因素之调查及研究事项。
      三、关于劳工职业病预防及流行病学之调查研究事项。
      四、关于劳工作业环境测定样品之分析与检验事项。
      五、关于劳工作业环境工程控制、改善之技术开发研究事项。
      六、关于劳工安全卫生测量仪器之研究、指定使用及校正事项。
      七、关于劳工安全卫生个人防护器具之研究与性能认定、测试事项。
      八、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研究及咨询服务事项。

    第三条 (各组之设置)

      本所设劳工安全组、分析检验组、劳工卫生组及劳动医学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定事项。

    第四条 (秘书室之职掌)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事务及其他不属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所长副所长之职掌及官职等)

      本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综理所务;副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襄助所长处理所务。

    第六条 (编制)

      本所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组长四人,由研究员兼任,研究员十二人至十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其中五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副研究员十八人至二十二人,秘书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十六人至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科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研究员六人、科员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之编制及职掌)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编制及职掌)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职系)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条 (劳工安全卫生展示馆之设置)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设劳工安全卫生展示馆,置馆长一人,由研究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办事细则)

      本所办事细则,由本所拟订报请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