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3年3月3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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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25民初181号

原告:融水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融水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秀,女。

被告:杨某锋,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融水县,现住融水县。

原告融水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业)与被告杨某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杜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7年6月17日-2019年12月30日物业费2539元,(2)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31日物业费67元,以上合计2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进入天鸿城小区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原告与开发商广西融水某某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鸿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收取。原告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停止对5栋1单元的保洁服务,但是在这期间对5栋1单元的保安服务工作和代收代缴业主电费工作没有停止,原告对小区内其他单元的物业服务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工作没有停止。2020年9月11日原告和某某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签订“天鸿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被告是××小区××××单元××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111.23平方米。原告在管理期间已积极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以打电话催收、上门催收、贴催费单等形式追讨,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求。

杨某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广西融水某某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签订的《天润鸿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融水天鸿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某锋购买的融水县××××小区××××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11.23平方米,某某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要求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小区其他业主主张某某物业在天润鸿城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在安保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环境卫生清洁等方面存在不足。但上述问题属于合同履行之瑕疵,不属于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被告不能据此拒绝履行交纳物业费的合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具有公共性,收取物业费是用于整体物业设施的维护保养、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需的费用,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不利于物业整体管理。另一方面,某某物业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本应积极收集业主针对物业服务提出的意见建议,为小区提供更好的物业服务。但从同一小区其他业主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某某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不到位之处。结合某某物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本院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80%酌情计算杨某锋2017年6月17日至2019年12月30日物业服务费为2031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53.6元,共计2084.6元。对于某某物业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水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融水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元,被告杨某锋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罗筱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