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茂、A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蔡某茂、A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6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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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0464号
原告:蔡某茂,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贤,执行董事。
被告:罗某贤,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琴,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楹,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茂诉被告A公司、罗某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由审判员林婉婷、向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罗某贤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琴、梁宇楹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NO.0000915);2.判令被告A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35800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购车款返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267.51元(包括:两年交强险720元、两年商业险14547.51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保函费1500元);4.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增加赔偿金额1074000元(按原告购车款的三倍);5.判令被告罗某贤对上述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车架号:×××0605)的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以上各项暂计1458267.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A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成立,系专门从事二手车经销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罗某贤系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被告A公司股东,同时还系被告A公司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原告于2021年初看到被告在瓜子二手车APP发布的涉案车辆,被告销售人员“辉仔”通过电话、微信多次与原告保证涉案车辆没有重大事故、大事故、水浸、火烧、大梁没有动过、车辆只是磕磕碰碰喷漆小问题,双方确认购车总价款358000元等细节后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NO.0000915),被告还在合同中备注“甲方保证车辆没有重大事故、没有泡水、没有火烧”,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分两次微信支付诚意金合计1万元,并于签订购车合同当天按照被告指令支付购车款71200元、96800元、10万元至被告罗某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购车款8万元至被告A公司公司账户,被告收齐全部购车款后交付涉案车辆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23年初打算换购,故咨询二手车市场价格行情,却被其他二手车商告知涉案车辆在原告购买前发生过重大事故,涉案车辆大幅度贬值,原告因此委托广东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中检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报告显示涉案车辆于2020年6月发生严重碰撞事故,造成车尾尾盖、后保险杠、支架及车牌座、后横梁、后挡风玻璃、左右尾灯、后围板、前保险杠及中网等部件大量更换,骨架部位后围板切割更换、右后翼子板内骨烧焊修复、左右后纵梁烧焊修复、右D柱修复喷漆,报告结论:因该事故伤及车身关键骨架,鉴定为大事故。购车前被告销售人员多次且在合同中保证涉案车辆没有大事故,涉案车辆左右后纵梁烧焊修复伤及车身骨架,被告具备充分的专业知识应当在向案外人胡某萍收购该车可以发现,但在出售给原告时却没有告知,被告A公司是专业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经营者,具备车辆方面的专业知识,却未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尽到如实告知消费者使用、修理、事故、抵押等车况真实信息的义务,未告知涉案车辆来源情况,未向原告出示车辆检测报告,被告主观上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关键信息,客观上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并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按市场行情价格购买该车显失公平。被告A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有西区和小榄两地专门的销售展厅及经营场所,聘请辉仔等多名销售人员,在瓜子二手车等APP发布商品信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二手车商品及服务,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范畴,原告购买该车用于生活消费,属于消费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原告认为,被告按照市场价格收取原告购车款却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按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属于欺诈行为,被告应当增加支付赔偿金额,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该依法予以撤销,被告A公司是被告罗某贤全资控股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罗某贤在合同上签字并收取了涉案车辆高达75%的款项,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形,应对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A公司、罗某贤辩称:一、在涉案的车辆买卖交易中两被告不存在欺诈、隐瞒原告的情形,原告诉请两被告退一赔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交易磋商阶段,两被告的销售人员在与原告的整个交谈过程中没有任何隐瞒或虚假告知,诱导原告错误购买的情况,销售人员已尽其合理的义务明确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存在事故碰撞、维修等情况,仅保证车辆没有重大事故、泡水、火烧等情形,原告购车前多次看车,并亲自找专业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获得检测通过的证书,对车辆维修部位完全了解后才确认购买,故两被告对涉案车辆的车况是完全知情的,清楚车辆在购买时的现状,不存在被诱导或欺瞒而影响其购买的错误消费情行。原告并非普通的消费者,其有多种途径了解购买车辆的性能、状况以及车辆价值。据两被告了解,原告系民生银行负责提供车辆抵押贷款金融服务的工作人员,对于车辆的检测、评估、定价等流程十分清晰,对从事车辆检测定价的机构熟悉,容易获取其购买车辆的市场价值,基于其工作性质,原告是非常清楚其购买车辆的现值与车辆状况的,购买涉案车辆是经过其谨慎考量后作出的决定,而非单纯由两被告的介绍而进行购买。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多次表达带人过去看车况以及带人过去检测车况的意思表示(证据P36-39),且原告在2021年4月2日便已经看中涉案车辆,前前后后视察了解涉案车辆接近了一个月的时间,这其间原告已对车辆作了较为详细的比对,直至认为完全了解以及能接受后于4月28日支付订金,最终以35.8万购得涉案车辆。上述种种都可说明原告是个十分谨慎的人,购买涉案车辆显然是原告经过深思熟虑才作出的决定,而并非是陷入错误认识才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原告在支付购车款前已经找专业的车辆检测机构对购买车辆进行检测,并取得车辆检验通过的报告,其在交易前已经清楚知晓涉案车辆的全部状况,包括维修情况,两被告没有任何欺骗、隐瞒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P39页,2021年4月28日上午11:17,原告在微信称“......我带人过来检测,不行要退回诚意金”,同日的12:38分,B二手车质保的员工陈卫思在B综合业群内发出了一段检测日志,日志内容为“检测车型:奔驰GLC260L...检测地点&车行:西区,A二手车...检测项目:车身结构碰撞检查,喷漆钣金检测,车身四梁六柱完整性,发动机变速箱性能测试,地板损耗评估,车辆动态测评,水泡火烧评估”,另外还附上了一段14秒的检测视频以及一张涉案车辆放置了“验车通过”卡片的照片。其中,检测视频中的第12秒,检测人员在检测涉案车辆尾箱右后方时所拍摄到的另外一名出现在视频内的人员,正是原告本人。而据两被告向B公司了解,B公司接受委托进行检测,检测完毕会给委托人出具一份证书或报告文书,而本案中,由于委托检测车辆的是原告,所以原告在交易前是已经收到检测通过的证书文件的,其对车辆状况是完全知情的,故在交易过程中两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出示车辆检测报告,而非两被告故意隐瞒车辆信息。上述证据及时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过户前,原告自行聘请了B二手车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在检测完毕后,原告才决定购买涉案车辆。因此,原告在购车前已经清楚知悉涉案车辆的车况,原告与两被告罗某贤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时,也明确约定“原告确认所购车辆的目前状况”。故,原告是在完全清楚并确定车辆车况以及满意购车价格的情况下购买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二、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制作不规范,内容不完整,不符合《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30323-2013)》撰写要求,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准确,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30323-2013)》标准,判别事故车有两个流程:1、是参照标准内的第5.6.4条判别事故车,当表二中的任一车体部位存在表格三中对应缺陷是,则该车为事故车;
结合《鉴定评估报告》及根据标准内的第5.6条的表二中所示项目来看,涉案鉴定报告中所展示的后围板、右后纵梁、左后纵梁、右D柱、左D柱没有一个部位属于鉴定标准表二中所对应的部位,即,根据标准的第5.6.4条规定,涉案车辆不应当鉴定为事故车;2、在不构成第一条标准所认定的事故车前提下,还需通过车辆技术状况来鉴定车辆是否为事故车。根据标准的第5.7条,车辆技术状况是指监督人员按照车身、发动机舱、驾驶舱、启动、路试、底盘等项目顺序检查,对各个鉴定项目进行分值累加,按照分值车辆分为五级,其中第五级方为事故车。
而本案《鉴定评估报告》所展示的右后翼子板则属于鉴定标准内表五的车身外观部位,但奇怪的是,《鉴定评估报告》中并无展示任何评分的内容,也没有对其他应当进行的车辆技术状况的部位进行鉴定评分,那是如何能得出来涉案车辆是事故车鉴定结论的呢?整份鉴定报告内容简单,鉴定说明部分的内容,直接是对照保险理赔维修的项目照搬引用,完全不符合鉴定报告撰写的要求。
因此,根据《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30323-2013)》标准文件所规定的标准,《鉴定评估报告》所出具的结果明显是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另外,由于原告是专业从事车辆抵押估值的银行人员,经常与车辆评估机构打交道,涉案的《鉴定评估报告》所出具的结果不排除是原告与鉴定人员经过沟通而得出的结果,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出具鉴定报告的广东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是东莞市的鉴定公司,原告舍近求远找东莞的公司做鉴定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三、原告无权要求撤销涉案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撤销的法律规定,在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情况下,受损人可以请求撤销,而在本案交易中,不存在上述撤销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撤销。从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原则及司法判例来看,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原则是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如车辆动力系统、刹车系统、转向系统、安全结构部件等的重大瑕疵,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大瑕疵,且该隐瞒必须为经营者主观上存有恶意,足以使消费者因此产生错误的认知而作出错误的消费选择。回归本案,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后,在使用的两年多时间里车辆并不存在如车辆动力系统、刹车系统、转向系统、安全结构部件等的重大瑕疵,甚至都不曾有维修记录,显然涉案车辆在安全性能、主要功能上没有任何问题,涉案车辆在使用两年后也并没有对车辆价格产生重大的改变,即购买涉案车辆不会给原告造成不可预知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一些对车辆事故说明的不具体或不完全的情况,根据车辆在出售后使用两年的状况来看,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故双方的交易不构成欺诈,更何况两被告根本就没有隐瞒信息的情况存在。四、两被告收购涉案车辆后,再将车辆转让给原告,仅从中获取利润35000元,两被告作为二手车经营商,该利润属于正常合理范围,不存在欺诈、隐瞒赚取不合理差价的情况。原车主胡某萍在2020年6月4日提车,提车后不久便发生了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交由仁孚奔驰店代为出售,由于原车主抵押贷款购车,车辆处于被抵押状态,销售价格会比一般车辆价格低,经过仁孚公司与两被告的沟通,最终由两被告代原告返还贷款,解除车辆抵押,以323000元的价格购买,车辆登记至林某钊名下。之后两被告以35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之间仅相差35000元,两被告作为二手车经销商,在经营过程中赚取相应的差价属于行业正常现象,35000元也属于正常合理的范围内,故两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隐瞒、欺诈原告错误消费的情形。五、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因出售车辆曾找过两被告,询问两被告回收车辆的事情,当时两被告回复可以按折旧价格回收车辆,但原告不同意。随后,原告咨询了其他的二手车回收商,在与该二手车回收商的沟通中,原告明确说明了车辆状况以及维修的情况,也表示车辆没有达到事故标准,即,原告在起诉以及获得《鉴定报告》之前已经清楚知晓涉案车辆全部维修部位的情况,在其无法获得其心中理想出售价位的情况下,以其不知情、受隐瞒、欺骗为由起诉本案,要求两被告退一赔三,企图以其所谓的合法手段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该种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更不能助其成长,损害社会的正常商业交易秩序。六、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两年的车辆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函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两被告与原告的涉案买卖交易是在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补充答辩意见称:两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鉴定报告的结论是事故车还是重大事故车,而是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前是否清楚车辆的状况,被告是否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若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前已经清楚车况,并且知道车辆属于出现过事故的二手车辆,无论鉴定报告的结论是事故车亦或者为大事故车,都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购买的就是当时现状的二手车,无权撤销合同。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购买车辆的车况完全知情,在其经过多次查看、检测后谨慎购买的:1、原告提交的与辉仔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陈述部分:第36页,“我要睇下车况......我要睇下车况系点样做咩,听日或者我听日过去.....”第37页:“我都要带人过去睇下先,因为你业主版换咗我唔识睇啊”,第38页“我而家行过去睇下我再睇下车况先啊”,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购车前多次提出且到现场看车辆的状况,也清楚车辆因碰撞更换的情况。2、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9页:2021年4月28日上午11:17分,原告说:“......先打3000诚意金给你,你要保障这车没事故,没水泡,没火烧,我带人过来检测,不行要退回诚意金”,随后原告委托B二手车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测,并在检测过程中支付了被告3000元的诚意金,当日12:38分B二手车公司在其业务工作群中,由微信名为“ZSCSJ陈卫思姐”的发布车辆检测日志,日志内容包括车型、上牌日期、车辆行程、质保套餐以及检测项目,检测项目包括“车身结构碰撞检查,喷漆钣金检测,车身四梁六柱完整性,发动机变速箱性能测试,底盘损耗评估,车辆动态评测,水泡火烧评估”内容,该车辆检测在原告的全程陪同及参与下进行,检测过后,B二手车公司现场向原告出具验车通过证书凭证以及质保证书。该证据前后衔接,能证明原告在购买前是经过充分验车后才谨慎决定购买的,车辆经检测后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退回诚意金,而是再次向被告支付7000元订金,显然其是已接受车辆的现状,同意按车辆现状购买涉案车辆的。3、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周军-鸿远二手车的聊天记录”,原告陈述部分:第19页“好像左后、左后面那个叶子板修复了一下,钣金修复了一下”,第20页“这个修复的,你如果不看保险记录,基本上看不出来,我去年开始就搞搞这辆车,然后,好多人看过看不出来,如果不查保险记录”,该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对车辆的维修情况清晰,并且清楚维修的部位,甚至对维修的保险记录也掌握的清清楚楚,不存在其所述的在购买时不知情、错误判断购买的情形。二、《鉴定评估报告》没有按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鉴定,仅仅是根据保险理赔项目下结论,该报告结论不具有参考性。评估报告的内容第七点“鉴定说明:经查勘检测及结合该车保险理赔记录发现,该车曾于2020年6月发生严重碰撞事故,.....因该事故伤及车身关键骨架,故认定为大事故车”,从这个“鉴定说明”可以看出,鉴定报告的结论是结合保险理赔记录而得出的,并非是按车辆检测标准进行鉴定的,然而大家都清楚,4s店在维修过程中,为了获利,做大产值,存在将不必要维修或者可换可不换的器件进行更换的情况,再加上,发生追尾事故时,涉案车辆为新购车辆下地不到10天的时间(购买时间为2020年6月4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20年6月8日),原车主在维修的时候,对可换可不换的选择情况下,存在明显偏向选择更换零部件的理赔方式处理,导致保险理赔项目增大的情况,实际上车辆仅是右后尾被追尾,导致车后挡风玻璃破裂、后保险杠饰条、后围饰板凹陷的情况,这在交通事故中属于轻微的追尾交通事故,不可能达到鉴定报告中的大事故车的结论。三、本案交易的是二手车辆并非新车,二手车居于新车而言属于特定车辆,在车辆买卖过程中,虽然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但作为买受人也应当通过各种渠道积极了解事故记录,维修记录,在接受车辆时应当仔细检查并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而不是将验车的责任全部交给出卖人,纵观本案的原告,其在购车前经过长达22天的考虑,多次的验车、看车,最终在经过B二手车车辆检测通过后才购买,显然原告属于谨慎型购买消费者,而非仅凭听销售员几句介绍就决定购买的冲动型消费者,被告无法通过言语影响其消费观念,更何况被告已基本按照车辆的特征向原告介绍了车辆,涉案车辆后在原告购买后使用的两年多时间里,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均没有出现任何问题,甚至在两年内没有出现过维修记录,车辆价值也没有存在明显的贬值,符合市场的变化,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没有落空。四、原告请求撤销《车辆转让协议》已超法定期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本案原告不在购买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是直至使用车辆近两年后才以受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显然不符合逻辑,原告购买车辆后,车辆一直在其手中使用,即便认为购买时对部分修理部位不清晰,其也可以在使用期间随时发现,现行使撤销权早已超时效,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示。综上所述,涉案车辆交易本身为二手车交易,相对于新车而言,一般购买者都理应尽更大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原告本人从事二手车抵押贷款行业的人员,具备比一般人更丰富的汽车检验等相关专业知识及相关人脉,即便被告对车辆维修具体部位出现遗漏告知或未告知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结合本案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已明确清楚车辆当时现状,也同意按当时现状购买车辆,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不如实披露车辆状况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A公司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罗某贤,股东罗某贤。
2020年6月4日,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0605,发动机号×××62)登记为胡某萍所有,车号粤TV××××。
2021年3月20日,罗某贤通过微信向梁秋霞转账支付3000元、5000元。2021年3月22日,罗某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71139.78元、10万元。2021年4月2日,罗某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胡某萍转账支付43860.22元。上述付款共计323000元。
2021年4月6日,该车登记为林某钊所有,车号粤T5××××。中山市鸿源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卖方胡某萍,买方林某钊,车价合计28万元。
2021年4月27日,蔡某茂与微信名“A辉仔二手车138××××××××”(以下简称辉仔)的微信聊天记录:辉仔:“系嘅,我哋保证你车辆咧就冇大大量,即系冇大事故水浸火烧,但系你话小小泵喷漆啲嘅二手车嚟讲实有嘅,但系保证你冇有嘅重大事故啊,水浸嘅嘢咯,只能系咁咯系咪,咁我哋二手车嘅人哋放喺度都边刮花啊,你的嘅你都明白系咪先”,“当时我都话俾你边度啲閪过啦,嗨过花喷过漆啊,都冇拆过出嚟,你都知噶,我都话过俾你知噶,做生意我哋都讲明噶”,“但系保证你唔系话大、重大事故啲嘅就得噶啦,系咪先,啲大量冇变冇喐过就得啦”。2021年4月28日,蔡某茂:“辉仔,那个2020款奔驰GLC260L,35.8万能买不。先打3000诚意金给你。你要保证这车没事故,没水泡、没火烧,我带人过来检测,不行要退回诚意金”。
2021年4月28日,蔡某茂通过微信向A辉仔二手车转账支付3000元、7000元,合计1万元。
2021年4月29日,卖方(甲方)罗某贤、买方(乙方)蔡某茂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NO.0000915),含以下内容:发动机号×××62,车牌号粤T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0605,双方确认成交价358000元,甲方保证车辆没有重大事故、没有泡水、没有火烧。合同落款签罗某贤、蔡某茂名。
同日,蒋蕾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罗某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1200元、96800元、10万元。蔡某茂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A公司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共计348000元。
2021年4月29日,上述汽车登记为蔡某茂所有,车号粤T5××××。
2021年5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蔡某茂,被保险机动车粤T5××××,保险费合计950元,保险期间2021年5月27日0时起至2022年5月26日24时止,代收车船税360元。同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蔡某茂,被保险机动车粤T5××××,保险费合计9037.81元,保险期间2021年5月27日0时起至2022年5月26日24时止。
2021年5月31日,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胡某萍,发动机号×××6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0605,价税合计356900元。
2022年5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蔡某茂,被保险机动车粤T5××××,保险费合计855元,保险期间2022年5月27日0时起至2023年5月26日24时止,代收车船税360元。同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蔡某茂,被保险机动车粤T5××××,保险费合计5509.7元,保险期间2022年5月27日0时起至2023年5月26日24时止。
2023年3月1日,广东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鉴定报告,含以下内容:鉴定车辆信息:牌照号码:粤T5××××,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BJ6486L,发动机号码:×××62,车辆VIN码:×××0605,鉴定结果:经检测,判定该车为事故车。鉴定说明:经查勘检测及结合该车保险理赔记录发现,该车曾与2020年6月发生严重碰撞事故,造成尾盖及附件、后保险杠、后保险杠饰条、后保险杠支架、车牌座、后横粱、后后挡风玻璃、左右尾灯、后围板内饰板、尾箱密封胶条、尾箱饰板、前保险杠及附件、中网等部件大量更换;骨架部位后围板切割更换,右后翼子板内骨烧焊修复,左右后纵梁局部存在烧焊修复,右D柱修复喷漆(详见附件照片12-22)。因该事故伤及车身关键骨架,故认定为大事故车。落款盖广东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23年3月2日,广东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发票,购买方蔡某茂,项目名称×鉴证咨询服务×车辆鉴定费,价税合计1500元。
2023年3月17日,委托人(甲方)蔡某茂、受托人(乙方)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含以下内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陈锋律师在甲方与A公司、罗某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一审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有二审,按照4000元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同日,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蔡某茂,项目名称×法律咨询×律师费,价税合计8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A公司对原告蔡某茂提交的广东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征求被告A公司的意见,是否对该报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A公司答复,对该报告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茂与A辉仔沟通买卖二手车事宜,由被告罗某贤与原告蔡某茂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买卖涉案车辆,原告蔡某茂与被告A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A公司业务员在与原告买卖前的沟通中,使原告蔡某茂相信该车没事故、没水泡、没火烧,并在《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保证车辆没有重大事故、没有泡水、没有火烧,现广东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鉴定报告,含以下内容:经查勘检测及结合该车保险理赔记录发现,该车曾与2020年6月发生严重碰撞事故,因该事故伤及车身关键骨架,故认定为大事故车;根据该报告结论,认定该车为大事故车;《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作业流程第五步,判别事故车,如果判别是事故车,则指出事故部位与事故状态,用代码表示,中止评估;第5.6.5条规定,事故车的车辆技术鉴定和价值评估不在本规范的范围之内,故对被告A公司要求按《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评定涉案车辆是否为事故车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A公司业务员对原告的承诺,违反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的保证,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蔡某茂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蔡某茂要求被告A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358000元、将涉案车辆退回过户给被告A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结合本案二手车买卖实际情况,以被告A公司从本次交易中所获取利润的3倍计算增加赔偿金额105000元[(358000元-323000元)×3];该增加赔偿金额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计付返还购车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蔡某茂主张的两年交强险720元、两年商业险14547.51元属原告使用涉案车辆期间的正常开支,不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原告蔡某茂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损失,对原告蔡某茂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15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A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罗某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贤没有证明A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蔡某茂要求被告罗某贤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蔡某茂与被告A公司、罗某贤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NO.0000915);
二、被告A公司返还原告蔡某茂购车款358000元;
三、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蔡某茂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9500元;
四、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增加赔偿金额105000元
五、被告罗某贤对上述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蔡某茂将涉案车辆(车架号:×××0605)退还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罗某贤协助原告蔡某茂办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
上述第二、三、四项,合计47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24元(该款原告蔡某茂已预交,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后退回),由被告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罗某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向良平 | |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 ||
| 书记员 | 区晓霖 | |
黄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