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边区人员任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25年12月18日(现行条文)
1936年12月18日
1937年1月12日
公布于民国26年1月12日
有效期:民国26年(1937年)4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25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二十六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6 年 4 月 1 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蒙、藏边区人员得依本条例之规定,任用为简任、荐任、委任职公务员。
      前项任用人员,应以蒙、藏边区土著人民,通晓国文、国语者尽先任用,

    第二条 (简任职任用资格)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以简任职任用:
      一、曾任简任职一年以上者。
      二、曾任荐任职三年以上,并叙至最高级者。
      三、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荐任职或与荐任职相当之职务一年以上者。
      四、曾任蒙古盟长、副盟长、帮办盟务、备兵扎萨克副都统、保安长官或其他盟部长官一年以上者。
      五、曾任蒙旗扎萨克总管或其他蒙旗长官一年以上者。
      六、曾任蒙古盟公署处长、保安长官公署督察长、旗务委员、旗协理、管旗、章京、副章京或其他盟、部、旗荐任佐治人员三年以上者。
      七、曾任西藏地方与简任职相当之职务一年以上,或与荐任职相当之职务三年以上者。
      八、有特殊勋劳于国家或地方,经国民政府特准叙用者。

    第三条 (荐任职任用资格)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以荐任职任用:
      一、经边区行政人员考试高级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荐任职一年以上者。
      三、曾任委任职三年以上,并叙至最高级者。
      四、在经主管署认可之旧制中学或高级中学毕业,曾任委任职或与委任职相当之职务一年以上者。
      五、曾任蒙、藏地方荐任职或与荐任职相当之职务一年以上者。
      六、曾任蒙古盟公署科长、秘书或各旗参领、掌稿、笔帖式或其他与委任职相当之职务三年以上者。
      七、曾任西藏地方与委任职相当之职务三年以上者。
      八、曾任蒙、藏地方与荐任职相当之军用文官一年以上者。
      九、在经主管官署认可之中等以上学校曾任校长、教务主任、训育主任或专任教员二年以上者。
      十、经蒙、藏地方最高行政机关以荐任职甄录合格者。
      十一、有勋劳于国家或地方,经国民政府核准叙用者。

    第四条 (委任职任用资格)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以委任职任用:
      一、经边区行政人员考试初级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
      三、曾任蒙、藏地方委任职或与委任职相当之职务一年以上者。
      四、曾任蒙、藏地方与委任职相当之军用文官一年以上者。
      五、在经主管官署认可之小学以上学校曾任校长或专任教职员二年以上者。
      六、在经主管官署认可之初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者。
      七、曾充雇员或与雇员相当之职务三年以上者。
      八、曾办地方公益事项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九、经蒙、藏地方最高行政机关以委任职甄录合格者。

    第五条 (官等拟定)

      前三条各款所称曾任蒙、藏地方与简任、荐任、委任职相当之各职务,由蒙藏委员会拟定官等后,咨由铨叙部审查之。

    第六条 (任用人员资历之审查)

      拟任之蒙、藏人员,于送请任用审查时,其学历、经历应提出证明文件,如不能提出时,得由蒙藏委员会查核证明之。

    第七条 (甄录办法)

      第三条第十款、第四条第九款所称甄录,其办法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订定之。

    第八条 (公务员任用法之适用)

      本条例未规定事,适用公务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九条 (其他边区人员之准用)

      本条例之规定,于其他边区人员之任用准用之。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