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盟部旗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0年10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10月3日
1931年10月12日
公布于民国20年10月12日
废止,地方制度法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3 日 制定37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1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7 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废止3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70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适用范围)

      蒙古各盟、部、旗管辖治理权,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区域变更)

      蒙古各盟、部、旗以其现有之区域为区域。但于必要时,得以法律变更之。

    第三条 (盟、部、旗之人民权利义务)

      蒙古各盟、部、旗境内居住之蒙人,即为各该盟、部、旗之人民,权利义务一律平等。

    第四条 (部之准用盟的规定)

      等于盟之各部,得适用本法关于盟之规定;其总管制之各旗,得适用本法关于旗之规定。
      车臣、土谢图、三音诺颜、扎萨克图、塞音济雅哈图、唐努乌梁海、青塞特奇勒图、乌拉恩素珠克图、巴图塞特奇勒图各部,其施行本法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五条 (盟、特别旗之隶属)

      蒙古各盟及各特别旗直隶于行政院。

    第六条 (盟、旗、办理涉省事件)

      蒙古各盟及各特别旗,遇有关涉省之事件,应商承省政府办理。

    第七条 (涉县事件办理)

      蒙古各旗,直隶于现在所属之盟,遇有关涉县之事件,应与县政府会商办理。

    第八条 (涉盟、旗事件)

      蒙古地方所设之省、县,遇有关涉盟、旗之事件,应与盟、旗官署妥商办理。

    第九条 (军事、外交、国家行政之统一)

      蒙古地方之军事、外交及其他国家行政,均统一于国民政府。

    第十条 (盟长事务)

      蒙古各盟盟长,总理盟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蒙古各盟备兵扎萨克,照旧设置。

    第十一条 (副盟长职务)

      蒙古各盟副盟长,辅佐盟长处理盟务。
      盟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盟长代理之。

    第十二条 (帮办盟务之设置)

      蒙古各盟得置帮办盟务,帮同盟长、副盟长办理盟务。

    第十三条 (盟长等任用办法)

      盟长、副盟长、备兵扎萨克、帮办盟务之任用办法,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条 (秘书之任用)

      盟长得用随行秘书一人或二人。

    第十五条 (盟长公会之设置)

      盟长公署,设总务、政务二处,各置处长一人,荐任,其佐理人员之额数及处务规程,由蒙藏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专管机关)

      盟长公署因事务之必要,得咨请蒙藏委员会呈准行政院设专管机关。

    第十七条 (盟民代表会议之代表)

      蒙古各盟,各设盟民代表会议,其代表由本盟所属各旗旗民代表会议推选之,名额大旗三人,中旗二人,小旗一人,任期一年。

    第十八条 (盟民代表会议之职权)

      盟民代表会议之职权如左:
      一、关于盟务之立法事项。
      二、关于盟务之设计事项。
      三、关于盟务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盟务之监察事项。
      五、其他特别规定之事项。

    第十九条 (常任代表)

      盟民代表会议,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体代表互选之。

    第二十条 (议事规则)

      盟民代表会议及常任代表会议之议事规则,由该会议自定之。但应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议决案之执行)

      盟长对于盟民代表会议之议决案如何执行,由蒙藏委员会呈请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扎萨克之职务)

      蒙古各旗扎萨克,总理旗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二十三条 (旗务委员之名额)

      蒙古各旗协理、管旗、章京、副章京,均改为旗务委员,佐理旗务,名额大旗六人,中旗四人,小旗二人。

    第二十四条 (旗务委员代理职务)

      旗扎萨克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旗务委员一人,或由旗务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呈由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旗务委员出缺之补任)

      旗务委员遇有缺出,由旗民代表会议推选加倍人数,扎萨克保荐加倍人数,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选择荐任之;其特别旗旗务委员出缺时,由旗民代表会议推选加倍人数,扎萨克保荐加倍人数,呈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选择荐任之。

    第二十六条 (旗务会议)

      各旗重要旗务,应由旗务会议决定,旗务会议以扎萨克,旗务委员组织之,扎萨克为主席,其会议规则,由该会议自定之。但应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文之连署)

      各旗公文,以扎萨克,旗务委员之连署行之。

    第二十八条 (秘书)

      旗扎萨克得用随行秘书一人。

    第二十九条 (旗扎萨克公署之设置)

      旗扎萨克公署,设总务、政务二科,各置科长一人;其佐理人员之额数及处务规程,由该旗拟订,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条 (专管机关之设置)

      旗扎萨克公署,因事务之必要,得酌设各项专管机关。但应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核定之;如属特别旗,得迳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一条 (旗民代表会议)

      蒙古各旗,各设旗民代表会议,由本旗所属各佐各推代表一人组织之,任期一年。

    第三十二条 (旗民代表会议之职权)

      旗民代表会议之职权如左:
      一、关于旗务之立法事项。
      二、关于旗务之设计事项。
      三、关于旗务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旗务之监察事项。
      五、其他特别规定之事项。

    第三十三条 (旗民代表会之常任代表)

      旗民代表会议,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体代表互选之。

    第三十四条 (议事规则之订定)

      旗民代表会议及常任代表会议之议事规则,由该会议自定之。但应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旗民代表会议议决案之执行)

      旗扎萨克对于旗民代表会议之议决案如何执行,由蒙藏委员会呈请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条 (施行条例之订定)

      本法施行条例,由蒙藏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