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国邮政公约 (2004年) 中华文库
← | 万国邮政公约 (1999年) | 万国邮政公约 制定机关:万国邮政联盟大会 2004年10月5日于罗马尼亚布加勒斯特 (在第二十三届万国邮政联盟大会上) 有效期:2006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不含本日) 译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
万国邮政公约 (200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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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公约
后列签署本公约的万国邮政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3款,并参照该组织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一致同意在本公约内制定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规则。
第一部分
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
独立章
总则
定义
1. 在万国邮政公约中所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 1 邮政普遍服务:以合理的价格在一个国家的每一个角落向用户常年提供优质的基本邮政服务;
1. 2 封固总包:内装邮件、拴挂签牌并加铅志或封志的邮袋或其他容器的集合;
1. 3 散寄经转:当邮件的数量或重量不足以向寄达国封发封固总包时,由一个中转国经转;
1. 4 邮件:表示通过邮政进行的每一次寄递的一般术语(函件、邮政包裹、邮政汇票等);
1. 5 终端费:原寄邮政为偿付寄达国对接收函件的处理费用而应付给寄达邮政的报酬;
1. 6 转运费:由于提供总包的陆路、海路和/或航空转运服务而应付给所经过国家的运输机构(邮政部门、其他部门或者两者的结合)的报酬;
1. 7 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原寄邮政为偿付寄达国处理邮政包裹的费用而应付给寄达邮政的报酬;
1. 8 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由于提供经过其领土发运邮政包裹的陆路和/或航空转运服务而应付给所经过国家的运输机构(邮政部门、其他部门或者两者的结合)的报酬;
1. 9 海路运费应得部分:应付给参与邮政包裹海路运输的运输机构(邮政部门、其他部门或者两者的结合)的报酬。
负责履行参加公约所产生义务的一个或数个实体的指定
1. 各成员国应在大会闭幕以后6个月内将负责监督邮政事务的政府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国际局。另外,各成员国还应在大会闭幕以后6个月内将正式指定的负责在其领土内经营邮政业务和履行邮联法规所产生义务的一个或数个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国际局。在两届大会之间,任何有关政府机构和正式指定的经营者的变化情况都应及时通知国际局。
邮政普遍服务
1. 为了强化邮联统一的邮政领域这一理念,各成员国应注意使所有使用者/客户能享受邮政普遍服务,即以合理的价格在其领土的每一个角落常年提供优质的基本邮政服务。
2. 为此,各成员国应在其国家邮政法规内或以其他惯用的形式,根据居民的需求和本国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邮政普遍服务的范围、品质标准和合理的价格。
3. 各成员国应对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经营者的邮政服务及其质量标准情况进行检查。
4. 各成员国应关注以可靠的方式确保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从而保证其持久性。
转运自由
1. 转运自由的原则已在组织法第1条中予以阐明,它要求每一个邮政对其他邮政交给它的封固总包和散寄经转函件,承担交由运输其本身邮件所利用的最快邮路和最可靠的运输工具予以发运的义务。该原则同样适用于误发的函件或总包。
2. 不参加互换装有易腐烂生物制品或放射性物品函件的成员国,有权不允许这类函件以散寄经转方式通过本国领土。对于信函、明信片和盲人读物以外的其他函件也可同样处理。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其内容不符合经转国有关出版或流通的法律规定的印刷品、期刊、杂志、小包和印刷品专袋(M袋)。
3. 由陆路或海路运递的邮政包裹,只在参加该项业务的成员国领土内享有转运自由。
4. 航空包裹的转运自由在整个万国邮联领域内得到保证。但是,未办理邮政包裹业务的成员国没有义务参与航空包裹的水陆路发运。
5. 如果一个成员国不遵守有关转运自由的规定,其他成员国有权取消同这个国家办理邮政业务。
邮件的归属 撤回 修改或更正名址 改寄
无法投递邮件退回寄件人
1. 任何邮件,除按照原寄国或寄达国法令,或者在执行第15.2.1.1条或第15.3条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经转国法令被扣留外,在投交所有人之前,均归寄件人所有。
2. 邮件的寄件人可以撤回邮件或者修改或更正邮件的名址。资费和其他条件在各项细则中规定。
3. 各成员国保证在收件人地址变化时将邮件予以改寄,并将无法投递的邮件退回寄件人。资费和其他条件在各项细则中明确。
资费
1. 各类国际邮政业务和特别业务的资费由各邮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约和各项细则中规定的原则予以确定,这些资费原则上应与提供相关服务的成本相关联。
2. 原寄邮政主管部门制定运输函件和邮政包裹的资费。只要寄达国对相关的邮件办理投递业务,资费中就应该包括将邮件投交收件人住址的费用。
3. 所实行的资费,包括法规中以指示性费率的形式规定的资费,至少应与其国内业务中具有相同特性(种类、数量、处理时限等)的邮件所实行的资费相同。
4. 各邮政主管部门有权制定超过法规中规定的各项指示性费率。
5. 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律,对在其国家交寄的函件和邮政包裹提供不低于第3项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减低资费。各邮政尤其有权对其大宗邮政用户提供优惠费率。
6. 除了法规中规定的资费以外,不得向客户收取任何其他种类的邮政资费。
7. 除了法规中规定的情况以外,各邮政所收的资费归其所有。
邮费的免付
1. 原则
1. 1 免除收寄资费的免付邮费情况由公约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各项细则可以做出一些关于由各邮政主管部门和区域性邮联寄发的邮政公事函件和邮政公事包裹免除收寄资费和转运费、终端费及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的规定。此外,由万国邮联国际局寄给区域性邮联和各邮政主管部门的函件和包裹亦被视为邮政公事邮件,并免付各种邮费。但是,对万国邮联国际局寄发的邮政公事邮件,原寄邮政有权收取航空附加费。
2.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邮件
2. 1 寄给或寄自战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邮政金融业务邮件,不论是直接收发的还是经由公约各项细则和邮政支付业务协定细则中所指的战俘情报局代为收发的,均免付除航空附加费以外的一切邮费。由中立国收容和拘禁的双方交战人员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可作为战俘看待。
2. 2 对于其他国家寄交的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所指的被拘禁平民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邮政金融业务邮件,或者由这些平民寄发的同类邮件,不论是直接收发的还是经由公约各项细则和邮政支付业务协定细则中所指战俘情报局代为收发的,第2. 1项的规定同样适用。
2. 3 公约各项细则和邮政支付业务协定细则中所指的战俘情报局所交寄或接收的有关第2. 1项和第2. 2项所指人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邮政金融业务邮件,不论是直接收发的还是居间经转的,都享受免付邮费的待遇。
2. 4 免付邮政资费包裹的重量以不超过5千克为限。对内件不可分割的包裹或寄给战俘营或其委托的代收人以便分发给战俘的包裹,其重量可以放宽至10千克。
2. 5 在各邮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账务结算方面,邮政公事包裹和战俘及被拘禁平民包裹不进行任何运费应得部分的分配,但适用于航空包裹的航空运费除外。
3. 盲人读物
3. 1 除航空附加费外,盲人读物免除各种邮费。
邮票
1. “邮票"一词受本公约保护,并只能用于符合本条和各项细则规定条件的票品。
2. 邮票:
2. 1 只能由发行主管当局根据万国邮联法规的规定发行,邮票的发行包括将其投入流通;
2. 2 具有主权象征的属性,并且:
2. 2. 1 在按照万国邮联法规的规定贴在邮件上时,即构成已经交付与其面值相等的邮费的凭证;
2. 2. 2 作为集邮品时,构成邮政主管部门的一个补充收入来源;
2. 3 应该在发行邮政的领域内流通,用于交付邮资或集邮的目的。
3. 作为主权的象征,邮票应该包含:
3. 1 用拉丁字母表示的发行邮政主管部门所属成员国或地区的名称;
3. 1. 1 非强制性地加印发行邮政主管部门所属成员国的正式徽记;
3. 1. 2 原则上应用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数字印上面值;
3. 1. 3 非强制性地用拉丁字母或其他字符加印“Postes"(邮政)字样。
4. 印在邮票上面的国徽、官方监管标志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记受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巴黎公约的保护。
5. 邮票的题材和图案应该:
5. 1 符合万国邮联组织法前言的精神和邮联各机构所做的决定;
5. 2 与发行邮政主管部门所属国的文化特色密切相关或有助于促进文化的发展或维护和平;
5. 3 在纪念发行邮政主管部门所属国或地区以外的别国人物或事件时,与相关国家或地区有密切联系;
5. 4 对某个人物或国家没有政治性或冒犯性;
5. 5 对发行邮政主管部门所属国家或发行邮政主管部门本身具有重要意义。
6. 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物件,邮票可以包含:
6. 1 发行邮政主管部门使用相关产权权利的说明,即:
6. 1. 1 通过加注版权(Copyright)的首字母(C)注明版权以及版权所有者和发行年份;
6. 1. 2 通过在注册标记名称后面加注标记注册的首字母(R)注明在发行邮政主管部门所属成员国领土内注册的标记;
6. 2 艺术家的姓名;
6. 3 印刷厂的名称。
7. 邮资已付标志、邮资机印志、印刷机所印付费印志或用符合万国邮联法规规定的其他印刷或盖戳办法获得的付费印志,只有经过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使用。
邮政安全
1. 为保证所有相关各方的利益,各成员国应在各级邮政经营管理部门采用并执行安全行动战略,以便保持和提高公众对于邮政业务的信任。该战略将要求在各成员国之间交换有关确保总包在运输和转运过程中的可靠性和安全性的信息。
环境问题
1. 各成员国应在其各级邮政经营管理部门采用并执行积极的环境战略,并在邮政业务的范围内促进人们提高对环境问题的认识。
关于违规行为的规定
1. 邮件
1. 1 各成员国应确保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预防下列行为的发生,并追查和处罚行为人:
1. 1. 1 在邮件中夹寄麻醉品、精神药品或者公约中没有明确准寄的易爆物品、易燃物品或其他危险物品;
1. 1. 2 在邮件内夹寄有恋童癖性质的物品或针对儿童的色情物品。
2. 交付邮资和交付邮资手段
2. 1 各成员国应确保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预防、制止和处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交付邮资手段的行为,交付邮资手段包括:
2. 1. 1 正在流通或已停止流通的邮票;
2. 1. 2 交付邮资标志;
2. 1. 3 邮资机印志或印刷机所印付费印志;
2. 1. 4 国际回信券。
2. 2 按本公约规定,违反交付邮资手段的行为包括为使行为人本人或者第三者获得非法利益而从事的下列行为之一,并应予以处罚:
2. 2. 1 伪造、仿造或假冒交付邮资手段,或者与未经批准制造交付邮资手段有关的各种非法或犯罪行为;
2. 2. 2 使用伪造、仿造或假冒的交付邮资手段或者将其投入流通、商业化、派送、分发、运输、展示或展览,其中包括用于广告宣传的目的;
2. 2. 3 为了邮政的用途,使用已经用过的交付邮资手段或者将其投入流通;
2. 2. 4 旨在从事上述违规行为之一的各种尝试。
3. 对等性原则
3. 1 在对第2项所指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于本国的交付邮资手段和外国的交付邮资手段不应有任何区别。这项规定不受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对等性条件的限制。
第二部分
适用于函件和邮政包裹的规定
第一章
所提供的服务
基本业务
1. 各成员国确保函件的收寄、处理、运输和投递。
2. 函件包括:
2. 1 重量不超过2千克的优先函件和非优先函件;
2. 2 重量不超过2千克的信函、明信片、印刷品和小包;
2. 3 重量不超过7千克的盲人读物;
2. 4 装有寄往同一寄达地和同一收件人的报纸、期刊、书籍和相似的印刷文件的专袋,称为“M袋"(印刷品专袋),重量不超过30千克。
3. 根据函件细则的规定,函件按处理速度或内件性质分类。
4. 对某些种类的函件,可以按照函件细则中规定的条件,非强制性地实行高于第2项规定的重量限制。
5. 各成员国还应确保重量不超过20千克的邮政包裹的收寄、处理、运输和投递。可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出口包裹,也可以根据双边协议采用更加有利于用户的其他方式办理。
6. 对于某些种类的邮政包裹,可以按照邮政包裹细则中规定的条件,非强制性地实行超过20千克的重量限制。
7. 本国邮政主管部门不办理包裹运输业务的任何国家可以准许运输企业实施公约的条款,同时可以规定此项业务仅以寄自或寄往这些运输企业所通达地区的包裹为限。
8. 作为第5项规定的例外,在2001年1月1日以前没有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国家可以不办理邮政包裹业务。
附加业务
1. 各成员国应确保下列强制性的附加业务:
1. 1 出口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的挂号业务;
1. 2 对不办理优先函件或航空函件业务的寄达国,出口非优先函件和水陆路函件的挂号业务;
1. 3 所有进口函件的挂号业务。
2. 对于办理优先函件或航空函件业务的寄达国,出口非优先函件和水陆路函件的挂号业务是非强制性的。
3. 在相关邮政主管部门商定提供下列业务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可以确保这些非强制性的附加业务:
3. 1 保价函件和保价包裹业务;
3. 2 确认投递函件业务;
3. 3 代收货款函件和代收货款包裹业务;
3. 4 快递函件和快递包裹业务;
3. 5 挂号函件、确认投递函件或保价函件的收件人亲收业务;
3. 6 收件人免付资费和税款的函件和包裹业务;
3. 7 脆弱包裹和过大包裹业务;
3. 8 同一寄件人寄往国外的批量邮件的集散“托运"业务。
4. 下列3项附加业务同时具有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性质:
4. 1 国际商业回函业务(CCRI):基本上是非强制性的,但是所有邮政都应确保国际商业回函邮件的寄退业务;
4. 2 国际回信券业务:所有成员国都应兑换这类回信券,但其出售是非强制性的;
4. 3 挂号函件或确认投递函件、包裹和保价邮件的回执业务;所有邮政都应接受进口邮件的回执,但对出口邮件提供回执业务是非强制性的。
5. 上述业务及其相关资费均在各项细则内做详细规定。
6. 如果在其国内业务中对下列服务项目收取特别资费,各邮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细则中规定的条件,对国际邮件收取相同的资费:
6. 1 500克以上小包的投递;
6. 2 最后封发时刻交寄函件;
6. 3 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交寄邮件;
6. 4 上门揽收邮件;
6. 5 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提取函件;
6. 6 存局候领;
6. 7 500克以上函件和邮政包裹的保管;
6. 8 应到达通知单的要求投递包裹;
6. 9 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
电子信函特快专递邮件业务综合物流和新业务
1. 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相互商定参加细则中规定的下列业务:
1. 1 电子信函:这是一种借助于电子信息传递的业务;
1. 2 特快专递邮件业务:这是用于传递文件和物品的邮政速递业务,尽可能构成最迅速的实物传递邮政业务。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以特快专递邮件业务标准多边协议为基础提供此项业务,也可以根据双边协议提供此项业务;
1. 3 综合物流业务:这项业务充分满足客户在物流方面的需求,它包含在物品和文件传递之前和传递之后各个阶段的服务;
1. 4 电子签章:这项业务以令人信服的方式对以特定的方式、在特定的时间由一方或多方参与的电子事件的真实性予以证实。
2. 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共同商定开办未在万国邮联法规中明确规定的新业务。有关新业务的资费由各相关邮政主管部门根据业务经营成本自行确定。
不准收寄的邮件与禁寄规定
1. 一般规定
1. 1 不符合公约和各项细则规定条件的邮件不予收寄。以欺诈或故意不付全部邮费为目的而交寄的邮件也不予以收寄;
1. 2 本条禁寄规定的例外在各项细则中予以明确规定;
1. 3 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扩大本条中所述的禁寄规定,并在其被纳入相应的汇编以后立即执行。
2. 适用于各类邮件的禁寄规定
2. 1 在各类邮件中禁止装寄下列物品:
2. 1. 1麻醉品和精神药品;
2. 1. 2 淫秽物品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2. 1. 3 寄达国禁止进口或流通的物品;
2. 1. 4 由于其性质或包装可能对工作人员或公众造成伤害、污染或者损毁其他邮件、邮政设备或属于第三者财产的物品;
2. 1. 5 在寄件人、收件人或他们的同居者以外的人员之间互寄的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文件。
3. 易爆、易燃物品,放射性物品和其他危险物品:
3. 1 在各类邮件中禁止装寄易爆、易燃物品或其他危险物品以及放射性物品;
3. 2 以下物品可以例外准寄:
3. 2. 1 用函件和邮政包裹寄递的第16. 1条中所指的放射性物品;
3. 2. 2 用函件寄递的第16. 2条中所指的生物制品。
4. 活的动物
4. 1 在各类邮件中禁止装寄活的动物;
4. 2 保价函件以外的函件可例外准寄下列动物:
4. 2. 1 蜜蜂、水蜂和蚕;
4. 2. 2 在官方承认的机构之间互相交换的、用于控制害虫的寄生虫和杀灭害虫的虫类;
4. 2. 3 在官方承认的机构之间互相交换的、用于生物医学研究的果蝇。
4. 3 邮政包裹可例外地准寄下列动物:
4. 3. 1 相关国家的邮政规章准许通过邮政运输的活的动物。
5. 在包裹中夹寄信函
5. 1 在邮政包裹中禁止装寄下列物品:
5. 1. 1 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文件;
5. 1. 2 在寄件人和收件人或者他们的同居者以外的人员之间互寄的各种性质的信函。
6. 硬币、钞票和其他贵重物品
6. 1 禁止将硬币、钞票、纸币或各种无记名证券、旅行支票、加工或未加工的白金、黄金或白银、宝石、珠宝首饰及其他贵重物品装入下列邮件寄递:
6. 1. 1 非保价函件;
6. 1. 1. 1 然而,若原寄国和寄达国的国内法令允许,此类物品可装入密封的信封,作为挂号函件寄递;
6. 1. 2 非保价包裹,原寄国和寄达国的国内法令允许的除外;
6. 1. 3 在办理保价业务的两个国家之间互寄的非保价包裹;
6. 1. 3. 1 另外,各邮政有权禁止寄自或寄往本国领土或经由其领土散寄经转的保价或非保价包裹装寄金条,各邮政也可以限制此类包裹的实际价值。
7. 印刷品和盲人读物
7. 1 印刷品和盲人读物:
7. 1. 1 既不可以附注任何说明,也不可以夹寄任何有通信性质的内件;
7. 1. 2 既不得夹寄已盖销或未盖销的任何邮票或任何邮资凭证,也不得夹寄任何代表一定价值的单据,但邮件内装有一个已经预付邮资,并在上面印好寄件人或其在原邮件交寄国或寄达国代理人位址的卡片、信封或纸带,以便退回的情况除外。
8. 误收寄邮件的处理
8. 1 误收寄的邮件应按照各项细则的规定处理。但是,装有第2. 1. 1项、第2. 1. 2项和第3. 1项所指物品的邮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发往寄达地,也不得投交收件人或退回原寄地。如果在经转邮件中发现第2. 1. 1项和第3. 1项所指的物品,此类邮件将按照该经转国的国内法令处理。
可以收寄的放射性物品和生物制品
1. 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函件和邮政包裹,只限于在声明同意双向或单向接受此类邮件的各邮政之间寄递,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1. 1 放射性物品应该按照各项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包装和捆封;
1. 2 如果此类物品通过函件寄递,应按优先函件资费或信函资费计收邮费,并按挂号收寄;
1. 3 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函件或邮政包裹应采用最快邮路发运,一般选择航空发运,并需收取相应的航空附加费;
1. 4 放射性物品只能由正式授权的寄件人交寄。
2. 生物制品只能作为函件收寄,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2. 1 易腐烂生物制品、传染性物质以及用于冷冻传染性物质的固体二氧化碳(干冰),仅限于在官方承认的有资格的实验室之间相互寄递。这些危险物品可以装入函件利用航空发运,条件是本国法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OACI)现行技术规章以及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有关危险物品的规章允许;
2. 2 按照细则相关规定妥为包装和捆封的易腐烂生物制品和传染性物质应按优先函件资费或信函资费计收邮费,并按挂号收寄。可以对这类函件的处理收取附加费;
2. 3 易腐烂生物制品和传染性物质只限于在声明同意双向或单向接受此类函件的成员国邮政主管部门之间寄递;
2. 4 此类物品应采用最快邮路发运,一般选择航空发运,但需收取相应的航空附加费,并且享有优先投递的权利。
查询
1. 各邮政主管部门均应受理在其业务范围内或在其他邮政业务范围内交寄的邮件查询,但这些查询必须自相关邮件交寄次日起6个月内提出。6个月的期限是针对查询人与邮政主管部门之间关系而言,不包括查单在各邮政主管部门之间传递的时间。
1. 1 但是,平常函件查询的受理是非强制性的。因此,受理平常函件查询的各邮政主管部门有权将它们的查询仅限于在其无着邮件处理部门的调查。
2. 查询按照各项细则中规定的条件受理。
3. 查单应免费处理。但是,因要求利用特快专递邮件(EMS)传递而产生的附加费用,原则上应由申请人承担。
海关的监管、关税及其他税费
1. 原寄国邮政和寄达国邮政可按照所在国家的法令,将邮件送交海关监管。
2. 对于送交海关监管的邮件,邮政部门可以收取一项送交海关验关费,其指示性款额由各项细则确定。但该资费只能对征收关税或其他同类税费的邮件以送交海关验关和通关的名义收取。
3. 已经获得代用户办理通关事务授权的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业务操作的实际成本,向用户收取一项资费。
4. 各邮政可以根据情况向寄件人或收件人收取关税和可能的其他各种税费。
与军事单位互换的封固总包
1. 下列单位和个人之间可以通过其他国家的陆路、海路或航空居间互换封固函件总包:
1. 1 一个成员国的邮局与联合国组织所属军事单位的指挥官之间;
1. 2 这些军事单位的指挥官之间;
1. 3 一个成员国的邮局与本国驻外海军部队、空军部队或陆军部队、军舰或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之间;
1. 4 同一个国家的海军部队、空军部队或陆军部队、军舰或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之间。
2. 第1项所指总包中装寄的函件,应全部为寄至或寄自处于总包寄达地或寄发地的军事单位或参谋部的人员以及军舰或军用飞机上的官兵。对这些函件所实行的资费和收寄条件,由派出军事单位的国家或军舰、军用飞机所属国家的邮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规章予以确定。
3. 除另有特别协议外,派出军事单位的国家或军舰、军用飞机所属国家的邮政主管部门应向相关邮政主管部门支付总包的转运费、终端费和航空运费。
业务质量标准和目标
1. 各邮政主管部门应该制定并公布进口函件和包裹的投递标准和目标。
2. 投递标准和目标加上正常情况下通关所需时间,不得低于其国内业务中可比邮件所实行的标准和目标。
3. 原寄邮政主管部门还应制定和公布优先函件、航空函件。航空包裹以及经济类/水陆路包裹的全程标准。
4. 各邮政主管部门应对业务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章
责任
各邮政主管部门承担的责任补偿
1. 总则
1. 1 除第22条所指的情况外,各邮政主管部门对下述情况承担补偿责任:
1. 1. 1 挂号函件、普通包裹和保价邮件的丢失、被窃或损毁;
1. 1. 2 确认投递函件的丢失;
1. 1. 3 退回包裹未注明无法投递的原因。
1. 2 各邮政主管部门对未在第1. 1. 1项和第1. 1. 2项中提到的邮件不承担补偿责任。
1. 3 对于未在本公约中规定的其他任何情况,各邮政主管部门均不承担补偿责任。
1. 4当挂号函件、普通包裹或保价邮件的丢失或完全损毁系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而不涉及补偿时,寄件人有权要求退还所交付的资费,但保价费除外。
1. 5 所支付的补偿金款额不能超过函件细则和邮政包裹细则中规定的数额。
1. 6 在责任方面,对于间接损失或未能实现的利润,在支付补偿金时不予以考虑。
1. 7 所有关于各邮政主管部门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均是严格的、强制性的和完全的。任何情况下,即使有严重过错,各邮政主管部门也不承担超出公约和各项细则规定限度的责任。
2. 挂号函件
2. 1 在挂号函件丢失、全部被窃或完全损毁的情况下,寄件人有权得到一笔由函件细则规定的补偿金。如果寄件人要求的补偿金低于函件细则规定的限额,各邮政可以支付低额补偿金,并以此为基础向可能涉及到的其他邮政追索补偿金。
2. 2 在挂号函件部分被窃或部分损毁的情况下,寄件人有权得到一笔原则上相应于被窃或损毁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补偿金。
3. 确认投递函件
3. 1 当确认投递函件丢失、全部被窃或完全损毁时,寄件人仅有权索回已交付的邮费。
4. 普通包裹
4. 1 在普通包裹丢失、全部被窃或完全损毁的情况下,寄件人有权得到一笔由邮政包裹细则规定的补偿金。如果寄件人要求的补偿金低于邮政包裹细则规定的限额,各邮政可以支付低额补偿金,并以此为基础向可能涉及到的其他邮政追索补偿金。
4. 2 在普通包裹部分被窃或部分损毁的情况下,寄件人有权得到一笔原则上相应于被窃或损毁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补偿金。
4. 3 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商定,在其双边关系中执行邮政包裹细则中规定的按每件包裹支付的补偿金额,而不考虑包裹的重量。
5. 保价邮件
5. 1 在保价邮件发生丢失、全部被窃或完全损毁时,寄件人有权得到补偿,补偿金原则上应相应于以特别提款权申报的保价金额。
5. 2 在保价邮件部分被窃或部分损毁的情况下,寄件人有权得到一笔原则上应对被窃或损毁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补偿金。然而,该项补偿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超过以特别提款权申报的保价金额。
6. 在第4项和第5项所述的情况下,补偿金款额应比照邮件内装同类物品或商品在交寄地的当时市价,折合成特别提款权予以计算。如无市价可参考,补偿金款额可比照按上述办法估计的物品或商品的通常价值予以计算。
7. 在挂号函件、普通包裹或保价邮件因丢失、全部被窃或完全损毁而应予以补偿时,根据情况寄件人或收件人还有权要求退还已经交付的资费和税款,但挂号费或保价费除外。对于因破损而被收件人拒收的挂号函件、普通包裹或保价邮件,如果破损系邮政部门造成并由其承担负责,应按同样办法办理。
8. 虽有第2、4和5项的规定,收件人在领取被窃或损毁的挂号函件、普通包裹或保价邮件之后,仍有要求补偿的权利。
9. 原寄邮政有权按照国内法令对挂号函件和非保价包裹规定的标准向其国内的寄件人支付补偿金,但所付补偿金不得低于第2. 1项和第4. 1项规定的标准。当向收件人支付补偿金时,寄达邮政亦可照此办理。然而,在下述情况下,仍应按第2. 1项和第4. 1项规定的金额办理:
9. 1 在向责任邮政索还补偿金时;
9. 2 在寄件人将其权利转让给收件人或收件人将其权利转让给寄件人时。
10. 除有双边协议外,不得对本条关于向各邮政主管部门支付补偿金的规定提出保留。
各邮政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1. 各邮政主管部门对于挂号函件、确认投递函件、包裹和保价邮件,在已按照其国内规章有关投递同类邮件的规定妥投后,结束对邮件承担责任。然而,在下述情况下,各邮政主管部门仍应承担责任:
1. 1 在投交前或投交时发现邮件被窃或损毁;
1. 2 如果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或在退回原寄局时的寄件人,在领取被窃或损毁的邮件时已提出了保留意见;
1. 3 如果国内规章许可,挂号函件已经投入邮政信箱而收件人声明未予收到;
1. 4 虽对包裹或保价邮件已正常签收,但收件人或在退回原寄局时的寄件人立刻向投递邮件的邮政部门声明,发现邮件已经损坏,并能证明抽窃或损毁并非发生在投递之后。“立刻"一词的具体含义应根据国内法令给予解释。
2. 在下述情况下,各邮政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
2. 1 不可抗力事故,但第13. 6. 9条规定的情况不在此列;
2. 2 邮件业务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遭损毁,以致不能追查邮件下落,而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邮政部门应负责任的;
2. 3 因寄件人的过错或疏忽,或因邮件内件的性质而造成的损失;
2. 4 邮件内装物品属于第15条所指的禁寄物品;
2. 5 根据寄达国邮政的通知,相关邮件已经按照该国的法令被扣留;
2. 6 寄件人虚报保价邮件价值,所报金额超过内件的实际价值;
2. 7 寄件人在交寄邮件的次日起6个月之内未申请任何查询;
2. 8 属于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
2. 9 寄件人的行为有骗取补偿金之嫌时。
3. 对于无论以何种方式向海关申报的事项和海关在查验受其监管的邮件时所作的决定事项,各邮政主管部门不承担任何责任。
寄件人的责任
1. 由于邮寄不准寄递的物品或不遵守收寄条件而给邮政员工造成人身伤害和给其他邮件以及邮政设施造成各种损失,相关邮件的寄件人应该承担责任。
2. 在给其他邮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寄件人对于每件受损邮件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各邮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范围相同。
3. 即使收寄局收寄了这样的邮件,寄件人仍应承担责任。
4. 与此相反,在寄件人遵守了收寄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在邮件交寄后,邮政部门或运输公司在邮件处理过程中发生错误或疏忽,寄件人则可不承担责任。
补偿金的支付
1. 根据不同情况,支付补偿金和退还邮费及税款的义务应由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承担,但有权向责任邮政索还。
2. 寄件人有权将领取补偿金的权利转让给收件人。同样,收件人也可以将领取补偿金的权利转让给寄件人。如果相关国家的国内法令准许,寄件人或收件人还可以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必要时向寄件人或收件人收回补偿金
1. 在支付补偿金以后,如果原来认为丢失的挂号函件、包裹或保价邮件或者其一部分内件重新找回,应根据情况通知寄件人或收件人,可以在3个月内退回已付的补偿金后,领取该邮件,并询问邮件应该投给谁。如果他拒收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应视情况与收件人或寄件人进行同样的交涉,允许其在相同期限内作出答复。
2. 如果寄件人和收件人放弃领取邮件,或未在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该邮件则归已经承担损失的一个或数个邮政主管部门所有。
3. 如果事后发现保价邮件内件的价值低于已经支付的补偿金额,根据不同情况,寄件人或收件人应该退回这项补偿金,并领回相关邮件。但这并不影响对虚报价值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责任问题保留的对等性原则
1. 虽有第22条至第25条的规定,任何保留对应承担的责任不支付补偿金权利的成员国,均无权向同意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承担责任的其他成员国追还同类补偿金。
第三章
适用于函件的特殊规定
在国外交寄的函件
1. 任何成员国,对于居住在其国境内的寄件人因贪图其他国家的低廉邮资而在国外交寄或委托他人在国外交寄的函件,均应不予发运,不予投交收件人。
2. 第1项的规定对于寄件人在居住国国内制备好,然后运往国境外的函件以及在国外制备好的函件,一律适用。
3. 寄达邮政有权要求寄件人和在无法找到寄件人时,要求收寄邮政交付国内邮资,无论寄件人或收寄邮政,如未在寄达邮政规定的期限内同意交付邮资,寄达邮政可以将这些函件退回收寄邮政,同时有权收取退回费用,或按照其国内法规处理。
4. 任何成员国对于寄件人或其委托人在寄件人居住国以外的国家交寄的大宗函件,当所收取的终端费款额低于寄件人在其本国交寄函件应收取的终端费款额时,应不予发运和投交收件人。寄达邮政有权向收寄邮政收取与成本费用相对应的一笔酬金,但不能超过用下述两种方式计算的最高限额:国内同类函件资费的80%,或每件0. 14特别提款权再加每千克1特别提款权。如果收寄邮政未在寄达邮政规定的期限内同意支付酬金,寄达邮政可以将函件退回收寄邮政,同时有权收取退回费用,或按其国内法令处理。
第三部分
酬金
第一章
适用于函件的特殊规定
终端费 一般规定
1. 除细则中规定的免除终端费的情况以外,接收其他邮政所寄发函件的各邮政,均有权向寄发邮政收取一项酬金,作为所接收的国际函件的处理费用。
2. 为了执行有关终端费酬金的规定,各邮政主管部门按照大会决议C12/2004中为此目的而制定的清单,划分为执行目标办法的国家和地区或者有权执行过渡办法的国家和地区。在有关终端费的条款中,国家和地区统称为“国家"。
3. 本公约中有关支付终端费的所有条款均属过渡性措施,将导致采用根据各国自身的条件付费的新机制。
4. 直接进入国内业务
4. 1 各邮政应将其国内业务中在同等条件下向本国用户所执行的资费、标准和条件通知其他邮政。
4. 2 在同等条件下,原寄邮政对于执行目标办法的寄达邮政,可以要求享受该邮政为其国内客户在同类函件上所规定的条件。
4. 3 执行过渡办法的邮政应当表明自己是否允许按照第4. 1项中所规定的条件直接进入。
4. 3. 1 当一个执行过渡办法的邮政宣布允许进入其国内业务所提供的条件时,则这种承诺应当无歧视地适用于邮联所有成员国邮政。
4. 4 寄达邮政自行确认原寄邮政是否满足了进入国内业务的条件。
5. 大宗函件的终端费率不应高于寄达邮政根据双边或多边终端费协定所执行的最优惠费率。寄达邮政自行确认原寄邮政是否满足了进入条件。
6. 终端费酬金将以寄达国的服务质量完成情况为基础。因此,授权邮政经营理事会对第29条和第30条所规定的酬金支付奖金,以鼓励参加检测系统和奖励达到质量目标的邮政。邮政经营理事会也可以在质量未达标的情况下确定罚金,但是所收酬金不能低于第29条和第30条所规定的最低酬金。
7. 各邮政均有权全部或部分地放弃第1项所指的酬金。
8. 各相关邮政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采取其他支付酬金的方式来结算终端费账目。
终端费 适用于执行目标办法的国家之间互换函件的规定
1. 函件的酬金,其中包括大宗函件,但印刷品专袋除外,根据反映寄达国处理成本的每件费率和每千克费率来确定;这项成本应当与其国内资费相联系。费率的计算应根据函件细则中所规定的条件来进行。
2. 每件费率和每千克费率根据一封国内20克以内优先信函资费的百分比来计算,即:
2. 1 2006年:62%;
2. 2 2007年:64%;
2. 3 2008年:66%;
2. 4 2009年:68%。
3. 所执行的费率不能超过:
3. 1 2006年:每件0. 226特别提款权,每千克1. 768特别提款权;
3. 2 2007年:每件0. 231特别提款权,每千克1. 812特别提款权;
3. 3 2008年:每件0. 237特别提款权,每千克1. 858特别提款权;
3. 4 2009年:每件0. 243特别提款权,每千克1. 904特别提款权。
4. 在2006到2009年期间,所执行的费率不能低于每件0. 147特别提款权和每千克1. 491特别提款权。只要费率的增长不超过相关国家一封国内20克以内优先信函资费的100%,最低费率可以采用下列数值:
4. 1 2006年:每件0. 151特别提款权,每千克1. 536特别提款权;
4. 2 2007年:每件0. 154特别提款权,每千克1. 566特别提款权;
4. 3 2008年:每件0. 158特别提款权,每千克1. 598特别提款权;
4. 4 2009年:每件0. 161特别提款权,每千克1. 630特别提款权。
5. 对于印刷品专袋,费率为每千克0. 793特别提款权。
5. 1 低于5千克的印刷品专袋,按5千克收取终端费酬金。
6. 对于挂号函件,规定收取每件0. 5特别提款权的附加酬金;对于保价函件,规定收取每件l特别提款权的附加酬金。
7. 为执行目标办法的国家所做的规定也适用于所有宣布自愿加入目标办法的执行过渡办法的国家。邮政经营理事会可以在函件细则中制定一些过渡措施。
8. 除有双边协议外,不允许对本条提出保留。
终端费 适用于寄往、寄自执行过渡办法的国家和在这些国家之间互换函件的规定
1. 酬金
1. 1 除印刷品专袋以外,函件的酬金为每件0. 147特别提款权和每千克1. 491特别提款权。
1. 1. 1 对于年业务量低于100吨的函件流向,将以每千克15. 21件的世界平均值为基础,把酬金的两个组成部分换算为每千克3. 727特别提款权的合成费率。
1. 1. 2 对于年业务量超过100吨的函件流向。如果寄达邮政和原寄邮政都没有要求根据相关函件流向的每千克实际件数对费率进行修改,则采用每千克3. 727特别提款权的合成费率。此外,当每千克函件所含实际件数在13到17件之间时,也采用这一费率。
1. 1. 3 当相关邮政之一要求采用每千克实际件数时,相关函件流向的酬金按照函件细则中规定的修改机制来计算。
1. 1. 4 除非有权执行过渡办法的国家要求实行相反方向的修改机制,否则执行目标办法的国家不得对其使用第1. 1. 2项所列的合成费率的下调机制。
1. 2 对于印刷品专袋,所实行的费率为每千克0. 793特别提款权。
1. 2. 1 低于5千克的印刷品专袋,按5千克计收终端费酬金。
1. 3 对于挂号函件,规定收取每件0. 5特别提款权的附加酬金;对于保价函件,规定收取每件1特别提款权的附加酬金。
2. 系统协调机制
2. 1 如果执行目标办法的寄达邮政每年从同一寄发邮政接收的函件超过50吨,当其确认从该邮政收到的函件重量超过了按照函件细则中规定的条件计算出的限额时,该寄达邮政只要没有采用修改机制,即可对超出限额的那部分函件实行第29条所规定的酬金办法。
2. 2 如果执行过渡办法的寄达邮政每年从另一个执行过渡办法的邮政收到的函件超过50吨,当其确认从该邮政收到的函件重量超过了按函件细则中规定的条件计算出的限额时,该寄达邮政只要没有采用修改机制,即可以对超出限额的那部分函件实行第31条所规定的补充酬金。
3. 大宗函件
3. 1 应付给执行目标办法国家的大宗函件的酬金按照第29条规定的每件费率和每千克费率来计算。
3. 2 执行过渡办法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收到的大宗函件收取每件0. 147特别提款权和每千克1. 491特别提款权的终端费酬金。
4. 除有双边协议外,不允许对本条提出保留。
改进业务品质基金
1. 所有国家和地区应付给被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定义为最不发达国家的终端费,除印刷品专袋和大宗函件外,按照第30条所规定的每千克3. 727特别提款权的费率加付16. 5%,以便注入改进业务质量基金,用于改进最不发达国家的业务质量。最不发达国家之间互不支付这一基金。
2. 邮联成员国和包括在邮联范围内的地区可以向行政理事会提出有充分理由的要求,使其国家或地区被认为需要额外的资金。被划分为MCARB1的国家(即以前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向行政理事会提出申请,以便以与最不发达国家相同的条件享受改进业务质量基金。此外,被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划分为净贡献国的国家也可以向行政理事会提出申请,以便以与有资格享受MCARB1援助的国家相同的条件享受改进业务质量基金。根据本条规定被接受的申请将自行政理事会作出决定的下一个自然年的第一天生效。行政理事会将评估这些申请,并根据严格的评审标准,视具体情况,对于一个国家在改进业务质量基金方面是否可被视为最不发达国家或可以享受MCARB1援助的国家作出决定。行政理事会每年都重审和修订邮联成员国和包括在邮联范围内的地区的名单。
3. 由大会为终端费酬金而被划分为工业化国家的国家和地区付给被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划分为最不发达国家以外的可享受MCARB1援助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终端费,除印刷品专袋和大宗函件外,按照第30条所规定的每千克3. 727特别提款权的费率加付8%,以便注入该项基金,用于在这类国家改进业务质量。
4. 由大会为终端费酬金而被划分为工业化国家的国家和地区应付给被同一届大会划分为第1项和第3项以外的发展中国家的国家和地区的终端费,除印刷品专袋和大宗函件外,按照第30条所规定的每千克3. 727特别提款权的费率加付1%,以便注入该项基金,用于改进业务质量。
5. 可以享受MCARB1援助的国家和地区可以通过为最不发达国家或低收入国家开展的地区性或多国项目,来寻求改进它们的业务质量。通过改进业务质量基金向这些项目提供资金的所有各方都将从这些项目中直接受益。
6. 地区性项目应该着重用于落实万国邮联改进业务质量的项目和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分类会计系统。邮政经营理事会最迟将在2006年通过向这些项目提供资助的适当程序。
转运费
1. 两个邮政间或同一个国家的两个邮局间相互交换的封固总包和散寄经转函件,经由另一个或另外几个邮政(第三方业务)居间转运,应交付转运费。此项费用作为陆路转运、海路转运和航空转运服务的报酬。
第二章
其他规定
基本运费率和关于航空运费的规定
1. 各邮政之间结算航空运费账目所实施的基本运费率,由邮政经营理事会批准。该费率由国际局根据函件细则中明确规定的公式予以计算。
2. 有关封固总包、散寄经转优先函件、航空函件和航空包裹航空运费的计算以及此类运费的结算方式,按照函件细则和邮政包裹细则中的规定办理。
3. 全航段航空运费:
3. 1 对于封固总包,包括需经由一个或数个经转邮政经转的总包,应由原寄邮政负担。
3. 2 对于散寄经转的优先函件和航空函件,包括误发的函件在内,应由将这些函件转交给另一邮政的邮政负担。
4. 免付陆路和海路转运费的函件,如果用航空运输,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5. 在其国内利用航空运输进口国际函件的各寄达邮政,只要所利用航段的加权平均里程超过300千米,均有权要求偿还这一运输所产生的额外费用。邮政经营理事会可以用其他适当的标准替代加权平均里程。除同意免费运输的以外,对于由国外发来的所有优先总包和航空总包,不论是否由航空续运,应一律采用划一的国内航空续运费。
6. 然而,在寄达邮政收取的终端费酬金是特定地以成本或国内资费为依据时,则不得以国内航空续运费的名义加收任何酬金。
7. 寄达邮政在计算加权平均里程时,对于寄达邮政特定地以处理成本或国内资费为依据计收终端费酬金的所有总包的重量,应予以扣除。
邮政包裹陆路和海路运费应得部分
1. 两邮政间互换的包裹应支付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这项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款额应根据细则中确定的每件包裹基本费率和每千克基本费率综合计算得出。
1. 1 在上述基本费率的基础上,各邮政还可以根据细则中规定的条款,按每件包裹和每千克收取额外的费率。
1. 2 第1项和第1. 1项所指的运费应得部分,除邮政包裹细则中另有规定者外,应由原寄邮政负担。
1. 3 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对每个国家的全部领土应该划一。
2. 两邮政间或同一国家的两邮局间利用另外一个或数个邮政的陆路业务部门互换的包裹,应向其业务部门参加陆路运输的国家支付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这项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由细则根据里程级别确定。
2. 1 对于散寄经转的包裹,经转邮政有权依照细则中的规定对每件包裹收取一项划一的运费应得部分。
2. 2 除邮政包裹细则另有规定者外,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应由原寄邮政负担。
3. 本国业务部门参加包裹海路运输的每一个国家有权收取海路转运费应得部分。除邮政包裹细则另有规定外,这些运费应得部分由原寄邮政负担。
3. 1 对于所利用的每一海路运输业务,海路转运费应得部分由邮政包裹细则根据里程级别确定。
3. 2 各邮政可将根据第3. 1项规定计算出的海路转运费应得部分至多增加50%,但也可以任意降低。
邮政经营理事会制定费率和运费应得部分的权力
1. 邮政经营理事会有权制定应由各邮政根据细则中规定的条件支付的下列费率和运费应得部分:
1. 1 至少通过一个第三国处理和运输的函件总包的转运费;
1. 2 航空邮件的基本运费率和航空运费;
1. 3 处理进口包裹的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
1. 4 通过第三国处理和运输的包裹的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
1. 5 包裹海路运输的海路转运费应得部分。
2. 调整工作应以经济和财政方面的可靠而又有代表性的资料为依据,通过一种能确保参与服务的各邮政得到公正报酬的方法进行。可能做出的任何修改将自邮政经营理事会确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有关公约和各项细则的提案获得通过的条件
1. 提交大会有关本公约的提案应由有表决权的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多数成员国通过,方为有效。表决时,至少应有参加大会的有表决权的成员国的半数出席。
2. 有关函件细则和邮政包裹细则的提案应由邮政经营理事会有表决权的多数理事国通过,方为有效。
3. 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的有关本公约及其最后议定书的提案应具备下列条件方为有效:
3. 1 有关修改的提案,须经三分之二通过,而且至少有半数有表决权的邮联成员国参加表决;
3. 2 有关对各条款作出解释的提案,须经多数票通过。
4. 虽有第3. 1项的规定,但任何成员国当其国内立法与提案中的修改有矛盾时,均有权向国际局总局长书面声明其不能接受此项修改,但此项声明须自修改通知发出之日起90天内提出。
大会期间提出的保留
1. 不允许提出与邮联的宗旨和目标相矛盾的任何保留。
2. 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与其他成员国观点不一致的成员国均应尽可能尊重大多数成员国的意见。保留应只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提出,并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3. 对本公约条文提出的保留都必须按照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用国际局的一种工作语文以书面提案的形式提交大会。
4. 提交大会的保留需根据不同的情况,由修改保留涉及到的条文所要求的多数成员国通过,方为有效。
5. 原则上,保留应在提出保留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之间在对等的基础上实行。
6. 对本公约提出的保留,应在经大会通过的提案的基础上,列入本公约的最后议定书。
公约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1. 本公约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在下届大会法规生效之前一直有效。
本公约正本经各成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兹信守。副本由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交各缔约国一份。
2004年10月5日于布加勒斯特签订
万国邮政公约最后议定书
在签署本日缔结的万国邮政公约时,后列署名的全权代表议定以下各项:
邮件的归属 撤回 修改或更正名址
1. 第5. 1条和第5. 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安提瓜和巴布达、巴林(王国)、巴巴多斯、伯利兹、博茨瓦纳、文莱达鲁萨兰国、加拿大、中国香港、多米尼加、埃及、斐济、冈比亚、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联合王国的海外领地、格林纳达、圭亚那、爱尔兰、牙买加、肯尼亚、基里巴斯、科威特、莱索托、马来西亚、马拉维、毛里裘斯、瑙鲁、尼日利亚、新西兰、乌干达、巴布亚新几内亚、圣克利斯托弗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所罗门群岛、萨摩亚、塞舌尔、塞拉利昂、新加坡、斯威士兰、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图瓦卢、瓦努阿图和赞比亚。
2. 第5. 1条和第5. 2条的规定也不适用于奥地利、丹麦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其国内法令规定,从通知收件人寄给他的函件已经到达之时起,不允许寄件人申请撤回函件或修改、更正名址。
3. 第5. 1条不适用于澳大利亚、加纳和津巴布韦。
4. 第5. 2条不适用于巴哈马、伊拉克、缅甸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其国内法令不允许寄件人申请撤回函件或修改、更正名址。
5. 第5. 2条不适用于美利坚合众国。
6. 第5. 2条仅在与该国的国内法令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于澳大利亚。
7. 因与本国海关法律相抵触,萨尔瓦多、巴拿马(共和国)、菲律宾、刚果民主共和国和委内瑞拉不能执行第5. 2条的规定,在收件人已申请清关之后,无权退回邮政包裹。
资费
1. 作为第6条规定的例外,当其国内法令允许收取相关资费时,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新西兰邮政有权收取各项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邮政资费。
盲人读物免付邮费的例外
1. 由于印度尼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及土耳其邮政在其国内业务中未对盲人读物实行免付邮费待遇,它们可以不执行第7条的规定,对这类函件有权收取邮资和特别业务资费,但所收费用不得超过国内业务的收费标准。
2. 德国、美利坚合众国、澳大利亚、奥地利、加拿大、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日本和瑞士邮政可以收取其国内业务对盲人读物所实行的特别业务资费,而不必按第7条的规定办理。
基本业务
1. 尽管有第12条的规定,澳大利亚不同意将基本业务延伸到邮政包裹。
2. 由于其国内法律规定的重量限制较低,第12. 2. 4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英国。该国健康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邮袋最高限重20千克。
小包
1. 作为公约第12条规定的例外,阿富汗邮政有权将进、出口小包的最高限重定为1千克。
回执
1. 由于其国内业务中不办理包裹附寄回执业务,加拿大邮政有权在包裹业务方面不执行第13. 1. 1条的规定。
国际商业回函业务(CCRI)
1. 作为第13. 4. 1条规定的例外,保加利亚(共和国)邮政将在与相关邮政协商后办理国际商业回函业务。
禁寄规定(函件)
1. 作为例外,黎巴嫩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邮政不接受装有硬币、纸币、各类不记名票据、旅行支票或白金、黄金、白银及其制成品、宝石、珠宝首饰和其他贵重物品的挂号函件,该两邮政在对挂号函件被窃、破损以及装有玻璃制品或易碎物品函件应承担的责任方面,均不能严格地按照函件细则的规定办理。
2. 作为例外,沙特阿拉伯、玻利维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除外)、伊拉克、尼泊尔、巴基斯坦、苏丹和越南邮政不接受装有硬币、钞票、纸币或者各类不记名票据、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及其制成品、宝石、珠宝首饰和其他贵重物品的挂号函件。
3. 由于缅甸的国内法令不允许收寄装有第15. 5条所指贵重物品的保价函件,该邮政保留不接受这类函件的权利。
4. 除在这方面已订有特别协议者外,尼泊尔邮政不接受装有纸币或硬币的挂号函件或保价函件。
5. 乌兹别克斯坦邮政不接受装有硬币、钞票、支票、邮票或外国货币的挂号函件或保价函件,并对这类函件的丢失或损毁不承担责任。
6.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邮政不接受装有违反伊斯兰教的物品的函件。
7. 菲律宾邮政保留不接受装有硬币、纸币或各类不记名票据、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及其制成品、宝石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各类函件(平常、挂号或保价)的权利。
8. 澳大利亚邮政不接受装有金条或钞票的任何函件。此外,澳大利亚邮政不接受寄往该国或经该国散寄经转的装有诸如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贵重或比较贵重的宝石等高价值物品以及证券、硬币或其他可流通票据的挂号函件。该邮政对违反上述保留交寄的函件不承担任何责任。
9.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除外)邮政根据其国内规定不接受装有硬币、钞票、纸币、各类不记名有价证券或旅行支票的保价函件。
10. 由于本国国内法令的限制,拉脱维亚和蒙古国邮政保留不接受装有硬币、钞票、不记名票据和旅行支票的平常函件、挂号函件或保价函件的权利。
11. 巴西邮政保留不接受装有硬币、正在流通的钞票和任何不记名票据的平常函件、挂号函件或保价函件的权利。
12. 越南邮政保留不接受装有物品或货物的信函的权利。
禁寄规定(邮政包裹)
1. 由于本国国内规章的限制,缅甸和赞比亚邮政有权不接受装有第15. 6. 1. 3. 1条所指贵重物品的保价包裹。
2. 作为例外,黎巴嫩和苏丹邮政不接受装有硬币、钞票或其他各种不记名有价证券、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及其制成品、宝石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包裹或者装有液体和易液化的物品、玻璃及类似制成品或脆弱物品的包裹。这些邮政不受邮政包裹细则相关条款的约束。
3. 由于国内规章的限制,巴西邮政有权不接受装有硬币、正在流通的钞票以及各类不记名有价证券的保价包裹。
4. 由于国内规章的限制,加纳邮政有权不接受装有硬币、正在流通的钞票以及各类不记名有价证券的保价包裹。
5. 除第15条所列举的物品以外,沙特阿拉伯邮政不接受装有硬币、纸币或各类不记名有价证券、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及其制成品、宝石和其他贵重物品的包裹。该邮政也不接受装有各类药品(附有官方负责机构开具的药方除外)、灭火产品、化学液体或违反伊斯兰教教规的物品的包裹。
6. 除第15条所列举的物品以外,阿曼邮政不接受装有下列物品的包裹:
6. 1 各类药品(附有官方负责机构开具的药方除外);
6. 2 灭火产品和化学液体;
6. 3 违反伊斯兰教教规的物品。
7. 除第15条所列举的物品以外,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邮政有权不接受装有违反伊斯兰教教规的物品的包裹。
8. 菲律宾邮政有权不接受装有硬币、纸币或各类不记名有价证券、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及其制成品、宝石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包裹,或者装有液体和易液化物品、玻璃或类似制成品或脆弱物品的包裹。
9. 澳大利亚邮政不接受装有金条和钞票的任何邮件。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不接受装有硬币、纸币或各类不记名有价证券、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及其制成品、宝石或其他贵重物品的普通包裹。另外,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还不接受装有硬币、纸币、各类不记名有价证券或旅行支票的保价包裹。
11. 蒙古国邮政保留依照其国内法令不接受装有硬币、钞票、不记名票据和旅行支票的包裹的权利。
12. 拉脱维亚邮政不接受装有硬币、钞票、各种不记名有价证券(支票)或外国货币的普通包裹和保价包裹,对这类邮件的丢失或损毁该邮政不承担任何责任。
应付关税的物品
1. 参照第15条的规定,下列国家的邮政主管部门不接受装有应付关税物品的保价邮件:孟加拉国和萨尔瓦多。
2. 参照第15条的规定,下列国家的邮政主管部门不接受装有应付关税物品的平常信函和挂号信函:阿富汗、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柬埔寨、智利、哥伦比亚、古巴、萨尔瓦多、爱沙尼亚、意大利、拉脱维亚、尼泊尔、乌兹别克斯坦、秘鲁、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圣马力诺、土库曼斯坦、乌克兰和委内瑞拉。
3. 参照第15条的规定,下列国家的邮政主管部门不接受装有应付关税物品的平常信函:贝宁、布基纳法索、科特迪瓦(共和国)、吉布提、马里和毛里塔尼亚。
4. 虽有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但装有血清、疫苗以及供应困难的急救药品的邮件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准予收寄。
查询
1. 作为第17. 3条的例外,沙特阿拉伯、保加利亚(共和国)、佛得角、埃及、加蓬、联合王国的海外领地、希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蒙古、缅甸、乌兹别克斯坦、菲律宾、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苏丹、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乍得、土库曼斯坦、乌克兰和赞比亚邮政主管部门保留向其用户收取函件查询费的权利。
2. 阿根廷、奥地利、阿塞拜疆、斯洛伐克和捷克(共和国)邮政主管部门可以不按照第17. 3条的规定办理,在查询结果证明邮局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保留收取一项特别资费的权利。
3. 阿富汗、沙特阿拉伯、保加利亚(共和国)、佛得角、刚果(共和国)、埃及、加蓬、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蒙古、缅甸、乌兹别克斯坦、苏丹、苏里南、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土库曼斯坦、乌克兰和赞比亚邮政主管部门保留向其用户收取包裹查询费的权利。
4. 作为第17. 3条的例外,美利坚合众国、巴西和巴拿马(共和国)邮政主管部门对于在按照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收取查询费的国家交寄的函件和邮政包裹,保留向用户收取同类费用的权利。
送交海关验关费
1. 加蓬邮政主管部门保留向其用户收取送交海关验关费的权利。
2. 刚果(共和国)和赞比亚邮政主管部门保留对包裹向用户收取送交海关验关费的权利。
在国外交寄的函件
1. 美利坚合众国、澳大利亚、奥地利、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和新西兰邮政,对于其他邮政根据第27. 4条的规定退回给它们的不是它们的业务部门收寄和寄发的函件,保留向寄退邮政收取一项与相关函件处理费用相关联的资费的权利。
2. 加拿大邮政可以不按第27. 4条的规定办理,而有权向原寄邮政收取一项至少可以补偿为处理这类函件而付出的费用的酬金。
3. 第27. 4条授权寄达邮政向收寄邮政收取投递在国外交寄的大宗函件的适当酬金。澳大利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保留只支付根据寄达国对同类函件所实行的国内资费计算出来的款额的权利。
4. 第27. 4条授权寄达邮政向收寄邮政收取投递在国外交寄的大宗函件的适当酬金。下述国家保留只在函件细则为大宗函件所规定的限度内支付此项酬金的权利:美利坚合众国、巴哈马、巴巴多斯、文莱达鲁萨兰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联合王国的海外领地、格林纳达、圭亚那、印度、马来西亚、尼泊尔、新西兰、荷兰、荷属安德列斯和阿鲁巴、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新加坡、斯里兰卡、苏里南和泰国。
5. 尽管有上述第4项的保留,下列国家仍保留对从邮联会员国收到的函件完整无缺地实施公约第27条规定的权利:德国、沙特阿拉伯、阿根廷、奥地利、贝宁、巴西、布基纳法索、喀麦隆、塞浦路斯、科特迪瓦(共和国)、丹麦、埃及、法国、希腊、几内亚、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约旦、黎巴嫩、卢森堡、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摩纳哥、挪威、葡萄牙、塞内加尔、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和多哥。
6. 为执行第27. 4条的规定,德国邮政保留向函件原寄国邮政收取一项与应该向寄件人居住国邮政收取的款额相当的酬金的权利。
7. 尽管有第XIII条中提出的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仍保留只在邮联公约和函件细则为大宗函件规定的限度内支付投递在海外交寄的大宗函件酬金的权利。
进口陆路运费例外应得部分
1. 作为第34条规定的例外,阿富汗邮政保留对每件包裹收取7. 50特别提款权附加进口陆路运费例外应得部分的权利。
特殊资费
1. 美利坚合众国、比利时和挪威邮政有权对航空包裹收取高于水陆路包裹的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
2. 黎巴嫩邮政有权对1千克以内的包裹收取适用于1至3千克包裹的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
3. 巴拿马(共和国)邮政有权对经转的空运水陆路(S. A. L. )包裹收取每千克0. 20特别提款权的费用。
以下全权代表签署了此最后议定书,它具有与公约本文本身各条款相同的效力和价值。本议定书正本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兹信守。副本由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2004年10月5日于布加勒斯特签订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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