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东地区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100年6月13日(现行条文)
2011年6月13日
2011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6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6201号令
有效期:100年(2011年)7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3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62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推动花东地区产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景观,发展多元文化特色,提升生活环境品质,增进居民福祉,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花东地区,系指花莲县及台东县。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在县为花莲县政府及台东县政府。

    第四条 (主管机关任务)

      中央主管机关主要任务如下:
      一、订定花东地区永续发展策略计划,每四年检讨一次。
      二、协调、审议、监督与指导花东地区建设及发展。

    第五条 (花东地区永续发展策略计划及方案内容)

      县主管机关应分别或共同依花东地区永续发展策略计划,拟订四年一期之综合发展实施方案,其内容如下:
      一、方案目标及实施范围。
      二、观光及文化建设。
      三、原住民族群生活条件及环境之改善。
      四、生态环境保护。
      五、基础建设。
      六、产业发展。
      七、交通建设。
      八、医疗建设。
      九、社会福利建设。
      十、灾害防治。
      十一、治安维护。
      十二、河川整治。
      十三、教育设施。
      十四、分年实施计划及执行分工。
      十五、分年财务计划及经费来源。
      十六、其他相关发展事项。
      前项综合发展实施方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一项综合发展实施方案,应配合花东地区永续发展策略计划进行必要之修正,并适时作滚动式检讨;其程序,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项产业发展诱因及优惠措施)

      为善用花东地区优势及特色,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重点发展产业,协调提供低利融资、信用保证、产业辅导、人才培育等各项产业发展诱因或优惠措施。
      公有公共运输系统之场站或相关设施之主管机关,宜规划保留适当之广告空间,以优惠价格优先提供予花东地区重点产业使用。

    第七条 (建筑景观管制及奖励措施之拟订)

      为维护及营造具花东地区特色之城乡景观,县主管机关得拟订建筑景观管制及奖励措施,整体提升地区建筑美感及文化特色。

    第八条 (原住民生存保障与文化保存)

      县主管机关针对花东地区原住民族生存保障与文化保存,应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规定拟订相关计划,纳入综合发展实施方案办理;并应推动原住民族之人才培育、辅导原住民参与自然资源维护与经营管理,提供相关就业机会。

    第九条 (人才培育)

      为积极鼓励人才东移及返乡创业,各级主管机关应予以辅导及协助,并推动在地人才之培育及产学合作。

    第十条 (国民义务教育之补助)

      设籍花东地区受国民义务教育之学生,其书籍费由教育部编列预算补助之。
      前项补助范围、条件、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条 (联外交通运输之建设)

      为改善花东地区对外运输服务,满足花东地区居民联外交通及产业发展之需求,交通部应提高铁路运输能量及缩短行车时间,并提升公路之安全性及可靠性。
      花东地区应建设完善的公共运输网路,健全原住民族部落之交通及公共运输,提供安全、便捷、友善、可靠、舒适之运输服务。

    第十二条 (花东地区永续发展基金之设置及预算编列)

      为推动综合发展实施方案及相关产业发展事项,由中央政府逐年编列预算支应或宽列预算补助之。
      为落实花东地区永续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花东地区永续发展基金,基金总额新台币四百亿元,其来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分十年编列预算拨入。
      二、县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拨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团体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花东地区永续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花莲县政府与台东县政府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