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经营部、浙江××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2023年7月31日于安徽省芜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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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10民初1929号

原告:芜湖×××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镇皖江大市场14幢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21MA2P6MQYXY。

经营者:凤素英,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311号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9539466F。

法定代表人: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森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纪明,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芜湖县城关华美洁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与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崔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凤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被告恒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185262.61元,以及自2022年5月6日起按1%/月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2.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镇从事建材、瓷砖、五金和水暖等经营活动。被告恒宸公司因承建义乌市商城学校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自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恒宸公司供货1235262.61元,但被告恒宸公司仅于2023年1月20日给付原告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185262.61元。依据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工地付至总货款的40%,施工结束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验收结束全部付清。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恒宸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恒宸公司已严重违约。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按2%/月承担违约金,原告现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1%/月,被告应自2022年5月6日起按1%/月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被告崔纪明系被告恒宸公司在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自愿加入案涉债务履行,故被告崔纪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崔纪明发生的,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不管从合同签订还是后续款项支付还是跟原告的债权主张都是向崔纪明进行,本公司均不知晓,也没有盖章,事后未得到本公司的确认;本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中和被告崔纪明签订一个权限告知书,明确崔纪明的代理权限,其擅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方具有明显过失,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由被告崔纪明承担。

崔纪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者凤素英与被告崔纪明就义务商城学校二期工程的瓷砖买卖事项达成合意,并于2021年9月6日起开始供货,直至2021年11月30日双方通过微信对具体的合同内容进行确认,双方对所需瓷砖的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作出约定,同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批支付,货到工地付至总货款的40%,施工结束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验收结束全部付清。被告崔纪明指定货物签收及验收人为朱桂林。另对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合同签订乙方及时供货,甲方及时付款。若乙方不能按时交货(自然灾害及人力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乙方按该批货款总价值的2%作为罚金付给甲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付款时间超过约定付款日期应按月息2%作为逾期违约金付给乙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至2022年5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其所需货物通过物流发送至被告指定处,由指定签收人朱桂林签收或通过微信确认。2022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将“义务商城学校瓷砖到货明细”“义务商城学校二期瓷砖结算表”发送给被告崔纪明,涉及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间货款为1233068.86元,崔纪明回复“明白、明白。”2022年5月17日,原告将“2022年5月5日购买产品确认单”拍照微信发送给被告崔纪明,该次产品价款为2193.75元。崔纪明回复“好的、好的,很快我们这边也在处理这个。”后在原告的催款中,被告崔纪明指派他人于2023年1月20日汇款50000元至原告账户。根据崔纪明对货款的确认和支付情况,本院确认案涉货款尚欠1185262.61元。

本院认为,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被告崔纪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显示需方为被告恒宸公司,但无恒宸公司盖章,只有被告崔纪明个人签字。原告认为供货建设工程系被告恒宸公司承建,崔纪明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崔纪明对外实施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恒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原告角度看,案涉合同的合意、货物交付、货款核对、货款支付等各个环节均与崔纪明或者崔纪明指定人员发生,并未与恒宸公司发生直接关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崔纪明有被告恒宸公司授权、事后追认或者其在恒宸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可得出系职务行为。原告经亲属介绍以及在崔纪明个人陈述的情况下达成的买卖合同,仅凭案涉工地现场照片来认定恒宸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对此产生信赖,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崔纪明,被告恒宸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崔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崔纪明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确认的货款1185262.61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2%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也不损害被告崔纪明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县城关华美洁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凤素英)支付货款1185262.61元,并自2022年5月6日起以1185262.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县××××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34元,由被告崔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芮庆云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芮道昌
书记员董园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