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建国民住宅贷款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6年7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57年7月15日
1957年7月27日
公布于民国46年7月27日
废止,国民住宅条例 (民国64年)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15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1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12 日公布

    第一条

      为推广兴建国民住宅,保障长期低利贷款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兴建国民住宅贷款,应就劳工、农民、渔民、公教人员及一般需要住宅之市民办理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贷款,系指借款兴建住宅或承购住宅,分期付款所发生债之关系而言。

    第四条

      兴建国民住宅贷款偿还期间,不得少于十年,利率不得超过年息六釐。

    第五条

      经办兴建国民住宅贷款事务之机构,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条

      贷款承购房屋,应由经办机构与承购人签订契约,载明标准价,并附建筑图式及施工说明,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之。
      前项承购房屋之交接及分期还款契约之签订,于双方会同验收后行之。

    第七条

      借款人或承购人依本条例规定借款或申请承购房屋,贷款机构就该借款或承购关系所生之债权,自签订契约之日起,对于该项住宅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八条

      借款人或承购人依本条例规定,借款兴建或承购之住宅,在借款或欠款还清前,不得典卖或再抵押。
      借款或欠款还清时,应由贷款机构给与证明文件。

    第九条

      贷款机构与借款人或承购人签订契约后,应检具契约副本、地籍誊本,通知该管地政机关为所有权之登记,并于登记簿记明借款或承购之事由。
      借款人或承购人就该住宅向该管地政机关声请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应提出前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十条

      借款人或承购人依本条例规定,借款兴建或承购之住宅后,应依约分期还款,除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情形外,如逾期六个月不照约履行,经贷款机构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即丧失分期摊还之权利,贷款机构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拍卖抵押物。

    第十一条

      凡以贷款兴建国民住宅为目的,其贷款机构经行政院核定者,得适用本条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