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各级公路及桥涵编号方法(废止)
中华民国52年(1963年)12月12日
台湾省政府令 (52)府交法字第80178号

中华民国 52 年 12 月 12 日 公布17条台湾省政府令 (52)府交法字第80178号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13 日 废止17条台湾省政府令 (64)府交法字第42907号


第一条

台湾省各级公路及桥涵之编号,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公路编号分为左列各级:
一 省道:凡已设定或计划设定之省道及省道路线经过市区部份均属之。
二 重要县乡道:凡已设定或计划设定之县乡道,依地理、人口、交通量、军事及经济价值等因素,具有重要性者,及各该路线经过市区部份均属之。
三 次要县乡道:除重要县乡道以外之已成县乡道及其路线经过市区部份均属之。

第三条

公路编号之次序规定如左:
一 东西方向之路线,由北向南依次编为双号。
二 南北方向之路线,由西向东依次编为单号。

第四条

公路路线方向规定如左:
一 由北向南。
二 由东北向西南。
三 由西向东
四 由西北向东南。

第五条

省道公路编号自“1”号起,并冠以“臺”字。

第六条

重要县乡道公路编号自“101”号起,不冠代字。

第七条

次要县乡道公路编号以每一县为一编号区,每区均自“1”号起,分别冠以县之代字,其代字规定如左:
一 台北县—北(包括阳明山管理局辖区)。
二 宜兰县—宜。
三 桃园县—桃。
四 新竹县—竹。
五 苗栗县—苗。
六 台中县—中。
七 彰化县—彰。
八 南投县—投。
九 云林县—云。
十 嘉义县—嘉。
十一 台南县—南。
十二 高雄县—高。
十三 屏东县—屏。
十四 台东县—东。
十五 花莲县—花。
十六 澎湖县—澎。
前项次要县乡道如系跨县市者,其编号以县之编号为准,其左侧应冠以原县之代字,并加一“市”字,如系跨两县者,其编号以北方或西方之县为准,其左侧应冠以两县之代字。

第八条

桥梁涵沟编号之次序,以每一路线为准,依路线方向,自起点向终点依次编号。

第九条

桥梁编号,均自“1”号起,号码左侧冠以“桥”字,号码上方冠以该路线号码。

第十条

涵沟编号,均自“1”号起,号码上方冠以“涵”字。

第十一条

省道及重要县乡道之公路及桥涵编号完成,应设置路线编号标志、里程碑、桥梁编号碑、涵沟编号桩,其标准及设置方法,如附图之规定。
次要县乡道,不设置路线编号标志,但应设置里程碑,并得视财力情形设置桥涵编号碑桩。

第十二条

两条公路共同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份,依第二条规定之等级由高一级路线设置各种碑桩,未设置碑桩之次一级路线,其里程应将共同使用部份连续计算,但次一级路线之桥涵数应予减除,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及桥涵编号完成后,如因改线增减里程时,原线路段里程暂不移动,但应在登记簿上登记长短链,如有新增桥涵,依该桥涵前一号之号码加“之1”、“之2”编列,原有编号均不更动,如将原编号之路线或桥涵废止不用时,该号码应同时废止。
前项各种措施应于统一修正时一并调整。

第十四条

各级公路编号完成时,应绘制公路编号图,注明号码及里程,其比例尺小于十万分之一者,得免绘次要县乡道路线。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及桥涵编号,由公路局统一办理,其所需经费由各级公路主管机关分别负担。

第十六条

为顾及公路发展需要,公路及桥涵编号,得于每十年重行修正一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图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