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接管计划纲要
中华民国34年(1945年)3月14日
民国三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侍秦字一五四九三号
总裁(卅四)寅元侍代电修正核定
本作品收录于《中国现代史料编纂 第四集 光复台湾之筹划与受降接收

中华民国 34 年 3 月 14 日 公布82款民国三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侍秦字一五四九三号总裁(卅四)寅元侍代电修正核定

第一 通则

一、台湾接管后一切设施,以实行国父遗教、秉承总裁训示,力谋台民福利,铲除敌人势力为目的。

二、接管后之政治设施:消极方面,当注意扫除敌国势力,肃清反叛,革除旧染(如压制、腐败、贪污、苛税、酷刑等恶政及吸鸦片等恶习),安定秩序;积极方面,当注重强化行政机关,增强工作效率,预备实施宪政,建立民权基础。

三、接管后之经济措施:以根绝敌人对台民之经济榨取,维持原有生产能力,勿使停顿衰退为原则(其违法病民者除外),但其所得利益,应用以提高台民生活。

四、接管后之文化设施:应增强民族意识,廓清奴化思想,普及教育机会,提高文化水准。

五、民国一切法令,均通用于台湾,必要时得制颁暂行法规。日本占领时代之法令,除压榨、箝制台民、抵触三民主义及民国法令者应悉予废止外,其馀暂行有效,视事实之需要,逐渐修订之。

六、接管后之度量衡:应将台民现用之敌国度量衡制,换算民国之市用制及标准制,布告周知,克期实行,并限期禁用敌国之度量衡制。

七、接管后公文书、教科书及报纸,禁用日文。

八、地方政制:以台湾为省,接管时正式成立省政府。下设县(市),就原有州、厅、支厅、郡、市改组之,街、庄改组为乡镇,保甲暂仍其旧。

九、每接管一地,应尽先办理左列各事:

(甲)接收当地官立公立各机关(包括行政、军事、司法、教育、财政、金融、交通、工商、农林、渔牧、矿冶、卫生、水利、警察、救济各部门),依照民国法令分别停办改组或维持之;但法令无规定而事实有需要之机关,得暂仍其旧。
(乙)成立县(市)政府,改组街庄为乡镇。
(丙)成立国家银行之分支行或地方银行。
(丁)迅释政治犯,清理狱囚。
(戊)废除敌人对台民之不良管制设施。
(己)表彰台民革命忠烈事迹。
(庚)严禁烟毒。
(辛)举办公教人员短期训练,特别注重思想与生活。

十、各机关旧有人员,除敌国人民及有违法行为者外,暂予留用(技术人员尽量留用,雇员必要时亦得暂行留用),待遇以照旧为原则,一面依据法令原则实施训练、考试及铨叙。

十一、接收各机关时,对于原有之档案、图书、账表、房屋、器物、资产均应妥善保管整理或使用。

第二 内政

十二、接管后之省政府,应由中央政府以委托行使之方式,赋以较大之权力。

十三、台湾原有之三厅,改称为县,不变更其区域。原有之州(市),以人口(以十五万左右为原则)、面积、交通及原有市、郡、支厅疆界(以合二、三郡或市或支厅不变更原有疆界为原则)为标准,划分若干县(市),县可分为三等。街庄改组乡镇,其原有区域,亦暂不变更。地方山川之名称,除纪念敌人或含有尊崇敌人之意义者,应予改变外,馀可照旧。

十四、县(市)政府在接管后,省政府应赋以较大之权力。在稳定社会秩序,维持地方治安之范围内,得作紧急措施。但应呈报省政府备案,并于地方秩序恢复后解除之。

十五、接管后,应积极推行地方自治。

十六、警察机关改组后,应注重警保组织,并加强其力量。对于敌国人民及台民户口之分布,须迅速调查登记。警察分配区域及户政,在不抵触法令范围内,得暂时维持原状。

十七、鸦片毒物之禁种、禁售、禁运、禁制、禁吸,接管后,须严厉执行,完全根绝。

十八、对于蕃族,应依据建国大纲第四条之原则扶植之,使能自决自治。

第三 外交

十九、涉外事件,以中央派员处理为原则。

二十、敌国人民居留在台者,依照“对于国内日本侨民处理原则”办理。

第四 军事

二十一、台湾应分区驻扎相当部队,以根绝敌国残馀势力。

二十二、军港、要塞、营房、仓库、兵工厂、飞机厂、造船厂及其他军事设备、器械、原料,接管后应即加修整。

第五 财政

二十三、接管后,对于日本占领时代之税收及其他收入,除违法病民者应予废止外,其馀均暂照旧征收,逐渐整理改善之。专卖事业及国营事业亦同。

二十四、接管后之地方财政,中央须给予相当之补助。

二十五、接管后,暂不立预算,但应有收支报告。省政府应有紧急支付权,至会计、审计事项,应另定简便之暂行办法,俟秩序完全安定,成立正式预算。

第六 金融

二十六、接管后,应由中央银行发行印有台湾地名之法币,并规定其与日本占领时代货币(以下简称旧币)之兑换率及其期间。兑换期间,旧币暂准流通,旧币持有人应于期内按法定兑换率兑换法币,逾期旧币一概作废。

二十七、敌人在台发行之钞票,应查明其发行额(以接管后若干日在该地市面流通者为限),酌量规定比价,以其全部准备金及财产充作偿还基金,不足时应于战后对敌国政府要求赔偿。

二十八、在对敌媾和条约内,应明订敌国政府对于台湾各银行及台湾人民所负担之债务,须负偿还责任。

二十九、日本在台所发行之公债、公司债等,我国政府于接管后停止募集,分别清理,并责由敌方偿还之。

三十、接管后,如金融上有救济之必要时,政府应予救济。

三十一、日本在台所设立之公私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我国政府接管台湾后,先予以监督,暂令其继续营业,一面调查情形,予以清理、调整及改组,必要时得令其停业。

第七 工矿商业

三十二、敌国人民在台湾所有之工矿、交通、农林、渔牧、商业等公司之资产权益一律接收,分别予以清理、调整或改组,但在中国对日宜战以后,其官有公有产业移转为日人私有者,得视同官产公产,予以没收。

三十三、关于工矿商业之维持、恢复及开发所需资金,由四联总处及省政府统筹贷放,物资人力亦应预先准备。

三十四、敌人对于台之不良管制设施废除后,其资产及所掌握之物资,应由省政府核定处理办法。

三十五、关于工人福利之增进,应依照法令尽可能实施之。

三十六、恢复台湾、内地及输出入口贸易。对于输出入,应加管制,并计划增加土产销路。

三十七、工矿商业之处理经营,以实现民生主义及实业计划为原则,配合国家建设计划,求其合理发展。

三十八、战前由盟国及中立国人民经营之工矿商业,应由政府与各国政府或其业主协商处理之。

三十九、各项产业之开发资金,欢迎友邦之投资,技术上亦与友邦充分之合作。

第八 教育文化

四十、接收后改组之学校,须于短期内开课。私立学校及私营文化事业,如在接管期间能遵守法令,准其继续办理;否则,接收、改组或停办之。

四十一、学校接收后,应即实行左列各事:

(甲)课程及学校行政须照法令规定。
(乙)教科书用国定本或审定本。

四十二、师范学校接收改组后,应特别注重教师素质及教务训育之改进。

四十三、国民教育及补习教育,应依照法令积极推行。

四十四、接管后,应确定国语普及计划,限期逐步实施。中小学校以国语为必修科,公教人员应首先遵用国语。各地方原设之日语讲习所,应即改为国语讲习所,并先训练国语师资。

四十五、各学校教员、社教机关人员及其他从事文化事业之人员,除敌国人民(但在专科以上之学校必要时得予留用)及有违法行为者外,均予留用。但教员须举行甄审,合格者给予证书。

四十六、各级学校、博物馆、图书馆、广播电台、电影制片厂、放映场等之设置、地点与经费,接管后以不变动为原则,但须按照分区设校及普及教育原则妥为规划。

四十七、日本占领时强迫服兵役之台籍学生,应依其志愿与程度,予以复学或转学之便利。其以公费资送国外之台籍学生,得酌斟情形,使其继续留学。

四十八、日本最近在各地设立之练成所,应一律解散。

四十九、派遣教育人员赴各省参观,选派中等学校毕业学生入各省专科以上之学校肄业,并多聘请学者到台讲学。

五十、设置省训练团、县训练所,分别训练公教人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在各级学校开办成人班、妇女班,普及国民训练,以灌输民族意识及本党主义。

五十一、日本占领时印行之书刊、电影片等,其有诋毁本国、本党或曲解历史者,概予销毁。一面专设编译机关,编辑教科、参考及必要之书籍图表。

第九 交通

五十二、接管后,各项交通事业(如铁道、公路、水运、航空、邮电等),不论官营、公营、民营,应暂设一交通行政临时总机关,统一指挥管理。

五十三、交通事业接收后,尽速恢复原状,并须与各部门事业配合。

五十四、接管后必须补充之各种交通工具(如船舶、火车、汽车、飞机等)及器材,须预先估计、筹划、租购或制造,尤宜注重海运工具。

五十五、接管后应分置铁路、轻便铁路、公路、电信、桥梁、飞机场等修复工程队,及必要之护路警卫人员。

五十六、民营交通事业,应令继续营业;其有产权纠纷者,由政府先行接管,依法解决。

五十七、凡公路运输、水路运输以及电话等器材工具之制造,可准民营者,由政府预先公布,加以保障奖励。

第十 农业

五十八、敌国人民私有或与台民合有之农林渔牧资产权益,一律接收,经调查后分别处理。

五十九、接管后,应特别注重保障农民、渔民利益,实施恢复耕作,贷给供应种籽、牲畜、农具,保护佃农各项。

六十、盟国或中立国人民在台之工矿、交通、农林、渔牧、商业等公司之资产权益,应即予重新登记,分别处理。

第十一 社会

六十一、原有人民团体,接管后一律停止活动,俟举办调查登记后,依据法令及实际情况加以调整,必要时得解散或重行组织之。

六十二、调查人民生命财产之伤亡损失,加以救济。其有革命忠烈事迹者,应特予表彰,其因参加抗日战役而伤亡之台民,并应予以安置或抚恤。

六十三、农民复业所需农具、牧畜、种籽、肥料、资金等之救助,城乡住宅之修复,应辅导人民组织合作社办理,必要时得暂用查户取保、垫发资金物料及其他方法办理之。

六十四、日本占领时代之合作组织,应予以登记,逐渐依法办理。并辅导民众组织各种合作社,协助救济工作,承办物品供销。

六十五、日人占领时代之社会福利设施应继续办理,并发展之。

六十六、台湾之习俗礼节,应为合理之调整。

六十七、关于救济工作,应与国际善后总署及其他救济行政机关密切联系,并以工振、农振为主。

第十二 粮食

六十八、粮食应专设机构管理之。

六十九、接管后粮食之调查、登记、运销等,应依照法令,参酌当地实际情形,分别办理。

七十、接管后如发生粮荒现象,应由省政府转请中央救济之。

第十三 司法

七十一、接管后,除首先迅速释放政治犯、清理狱囚外,并应将未终结之民刑案件,分别审结。

七十二、接管后,须成立司法事项之临时研究机关,研究下列各问题:

(甲)各种法律适用问题。
(乙)因旧法废止而发生之民刑案件纠纷处理问题。
(丙)其他有关司法问题。

七十三、接管后,应培养司法人员,并改善监狱及监犯待遇。

第十四 水利

七十四、接管后水利工作,应以迅速修复已破坏之工程为主。

七十五、台民私有之水利权益,经调查无违法行为者,仍准其继续办理。

第十五 卫生

七十六、接管后之卫生行政工作,应注重左列各项:

(甲)维持原有医疗及有关卫生工作,使不停顿。
(乙)防止流行疫病,广设临时医疗机关。
(丙)补充药品及卫生医疗器材。

七十七、培养卫生医药人员,除扩充充实高等医药教育外,并须办训练班。

第十六 土地

七十八、土地行政于接管后,由省政府设置机关管理之。

七十九、敌国人民私有之土地,应于接管台湾后,调查其是否非法取得,分别收归国有或发还台籍原业主。

八十、前条规定以外之私有土地,其原有之土地权利凭证,在新凭证未颁发以前,经审查后,暂准有效,其权益尚未确定者,由地政机关分别查明处理之。

八十一、接管后,应即整理地籍(原有地籍、图册在未改订以前暂行有效),如有散失,迅予补正。一面清理地权,调查地价,以为实行平均地权之准备。

八十二、日本占领时代之官有、公有土地及其应行归公之土地,应于接管台湾后,一律收归国有,依照我国土地政策及法令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