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占与王某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7日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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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6民初5714号

原告:胡某占,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特别授权代理),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书(王某福),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凤凰镇古屯村69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

原告胡某占诉被告王某书(王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被告王某书(王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580元及利息791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伸缩缝并进行施工,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3058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205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书辩称:当时原告在鄄城县鄄五路干了一个工程,但是给他签合同的时候,承诺一定要保证质量,如果导致返工,他分文不取。他做完工程后,一个月不到就导致第二次返工,第二次返工的时候给我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当时给他打电话,他来了又彻底返工,返工的时候给公司带来很大的影响,因为这个交通要道跨年度了,导致老百姓打市场热线说桥梁不合格。第二次验收让有关部门来人家不来了,都是车亲自去接的,造成公司很大的损失,造成公司三年内不允许招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交欠条一份、诉讼当事人户籍查询信息结果,证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以王某福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向住建局核实,实际姓名为王某书,也调取了王某书的相关信息。

被告质证意见:欠条不是我书写的,王某福这三个字也不是我写的。户籍登记查询的信息属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提交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质量不合格。二、提交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我和对方签合同都是使用的王某书不是王某福。三、提交鄄城县孙某路明细确认单打印件一张、领取工程款打印件一张、孙某桥梁扣款标准打印件一张、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工程款详情打印件一张、2021年12月17日沟桥工程打印件一张、合作协议打印件一份、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在业务过程中我本人签的字都是王某书而不是王某福。四、提交打印件一张,证明胡某占2015年在鄄城县做工程,我们签合同时说的保证质量,如果发生质量问题和返工问题,原告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我们根据鉴定欠条确实为被告所书写,其平时所用名称也是王某福,我们向住建局调取证据时,住建局工作人员也是说他叫王某福,只是有时候在书面上会写王某书。证据四我方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施工有问题,而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伸缩缝并在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进行施工,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伸缩缝款30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沉降缝款叁万零伍佰捌拾元(35800元),验收后支清,王某福,2015年7月17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剩货款205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23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及署名系自己书写,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是否系被告书写进行鉴定,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24年3月29日做出山法司鉴中心(2024)文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欠条》中的书写检材字迹为黑色料笔书写形成,与王某书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并施工的沉降缝所涉及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伸缩缝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沉降缝材料并施工完毕,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所涉沉降缝材料的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付清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款项20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可自主张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580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自打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负担,因被告不认可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导致原告申请鉴定,产生必要的鉴定费用,且鉴定结果系被告书写,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伸缩缝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占欠款20580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58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2月13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185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振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