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占、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4日于广东省东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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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刑初35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占,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4日由东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4〕3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3年4月20日,被告人胡某占在手机浏览百度贴吧时看到兼职招聘广告,后添加对方的微信,对方在微信中让胡某占提供银行卡收取非法犯罪资金,并协助对方转移,每日支付报酬4000元,胡某占表示同意。4月25日,胡某占在对方安排下乘车从深圳去到佛山市的一个出租房。4月25日至26日期间,胡某占在出租房内将其本人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39××××××××,在本市东城街道东泰支行开户)、手机等交给对方操作。在此期间,胡某占多次帮助对方刷脸操作转账,结束后对方通过微信向胡某占支付了4000元报酬。

经核查,被告人胡某占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39××××××××)于2023年4月25日至26日期间共计流入资金201508.46元,其中流入了4名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转入的资金61373.64元;

2023年8月4日,被告人胡某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配合调查。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叶某俊、何某军、马某龙、项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占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占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胡某占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胡某占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胡某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某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占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占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应予以继续追缴。

视被告人胡某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9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占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庆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美琳

陈保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