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军、肖占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胡军、肖占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7日于甘肃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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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21民初314号
原告:胡军
被告:肖占军
原告胡军与被告肖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占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肖占军向胡军支付欠款30000元;2.判令肖占军向胡军支付欠款利息1800.19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5日);3.判令折价、拍卖、变卖的抵押财产车辆并就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肖占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军与肖占军系朋友关系。2022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肖占军因施工需要联系到胡军,达成租赁合意,胡军将挖掘机提供给肖占军使用,2022年12月30日,胡军向肖占军催要此期间的挖掘机租赁费用,肖占军称其手头紧张,且自己会继续使用该挖掘机5天,为保证自己肯定会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肖占军向胡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军挖掘机租赁费用20000元,并以甘F×××小车作为抵押,约定从12月31日开始工作到元月4日并付清以上欠款,以及12月31日至元月4日全部款项(12月31日至元月4日再支付壹万元的租赁费用),共计欠款30000元。期间胡军多次催促肖占军偿还欠款,肖占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
肖占军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7日,胡军与肖占军口头约定,胡军将挖掘机租赁给肖占军使用。至2022年12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20000元,经胡军索要,肖占军于2022年12月30日向胡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军挖机租赁费20000元整,注:自2022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30日,挖机租赁费款以小车甘F×××作抵押,并约定从12月31日开始工作到元月4日付清以上欠款,以及12月31日至元月4日全部款项(12月31日至元月4日再支付壹万元)”。后肖占军继续使用挖掘机,至2023年1月4日之后,才通知胡军将挖掘机拉走。后经胡军索要,肖占军至今未支付租赁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胡军的当庭陈述,欠条,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肖占军欠付胡军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有胡军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关于本案欠付租赁费数额的认定,欠条前半部分载明2022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30日的挖掘机租赁费20000元,后半部分又加注了12月31日至元月4日期间的挖掘机费用10000元,同时欠条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肖占军于2022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后继续使用挖掘机的事实,故租赁费应以30000元认定,胡军要求肖占军支付租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胡军要求肖占军支付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胡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计算方式有误,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23年1月4日,应从2023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租赁费清偿之日,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2022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基础加计30%即4.74%计算。胡军要求折价、拍卖、变卖的抵押财产车辆并就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对于抵押车辆,胡军与肖占军之间未订立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在欠条上载明,不符合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胡军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并承担2023年1月5日起至租赁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4%计算);
二、驳回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8元,由肖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王丽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陈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