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 (民国62年) 肃清烟毒条例
立法于民国81年7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7月3日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7月27日
公布于民国81年7月27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42 号令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27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44 年 6 月 3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4, 9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21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1, 4, 5, 7至12, 1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7 日公布3.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42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4、5、7~12、14 条条文条条文
(原名称: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新名称:肃清烟毒条例)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前[肃清烟毒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6条
88年4月28日行政院公告调整、增减“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88年4月15日生效89年3月15日行政院修正发布第2条之“毒品之分级及品项”;并自89年3月17日生效90年6月27日行政院修正发布第2条之“毒品之分级及品项”之附表二;并自90年6月27日生效91年1月23日行政院修正发布第2条附表三;并自91年1月23日生效92年6月9日行政院修正及增加第2条条文之“毒品之分级及品项”之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2年6月9日生效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8)台法字第 16414 号公告调整、增减“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07544 号公告修正发布第 2 条之“毒品之分级及品项”;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 032901 号公告修正发布第 2 条之“毒品之分级及品项”之附表二;并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91)院台法字第 0910001605 号公告修正发布第 2 条附表三;并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20029247号公告修正及增加第 2 条条文之“毒品之分级及品项”之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4.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9986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6 条
(原名称:肃清烟毒条例;新名称: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全文36条
93年1月9日行政院公告调整及增减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3年1月9日生效93年4月21日行政院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3年4月21日生效93年7月7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3年7月7日生效94年1月14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4年1月14日生效94年6月2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4年6月28日生效94年12月9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4年12月9日生效95年8月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即日生效96年5月11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6年5月11日生效96年12月21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6年12月21日生效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30001658号公告调整及增减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30015133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30030308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40080295-A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40026958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40052636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品项,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50034892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品项;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60018693号公告修正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60056026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93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4条
98年2月25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8年2月25日生效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06997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3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48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 11, 11之1, 17, 20, 25条
98年10月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8年10月8日生效99年7月27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9年7月27日生效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59759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90039230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5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11-1、17、20、25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参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务部法检字第0980802279号函依同条例第 36 条规定,修正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增订第2之1条
修正第2, 27, 28, 36条
99年11月30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9年11月30日生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0年4月26日生效100年6月20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0年6月20日生效100年9月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0年9月8日生效101年6月29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1年6月29日生效101年9月4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1年9月4日生效102年3月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2年3月8日生效102年9月1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2年9月18日生效102年12月30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2年12月30日生效103年4月16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3年4月16日生效103年7月3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3年7月3日生效103年12月16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3年12月16日生效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90065318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00017642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00029513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00046544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年九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10133408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10053150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33-1 条第 1 项第 3 款所列属“国防部宪兵司令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国防部宪兵指挥部”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2000923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3 项、第 11 条之 1 第 4 项、第 18 条第 2 项、第 21 条第 1 项、第 27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5 项、第 28 条第 1 项、第 33 条之 1 第 1 项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项、第 3 项、第 34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2005483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51451号公告第 27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5 项、第 28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20077449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30017571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30035663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3007028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7、28、36 条条文;增订第 2-1 条条文;除第 2 条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外,其馀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4, 9, 36条
104年3月31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4年3月31日生效104年8月10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4年8月10日生效104年10月29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4年10月29日生效105年2月3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5年2月3日生效105年6月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5年6月8日生效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40013590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40038071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40054557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03329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164749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3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8, 19, 36条
105年12月2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5年12月28日生效106年5月25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6年5月25日生效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188237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60013576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9、36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2之2, 31之1条
修正第36条
106年8月2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6年8月28日生效106年10月27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6年10月27日生效107年3月2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7年3月28日生效107年7月11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7年7月11日生效108年2月20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8年2月20日生效108年6月11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8年6月11日生效108年11月15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8年11月15日生效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6018518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6019214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70084531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70023001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164627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17743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03549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80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增订第 2-2、31-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7 日 增订第35之1条
修正第2, 4, 9, 11, 15, 17至20, 21, 23, 24, 27, 28, 32之1, 33之1, 34, 36条
109年2月3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9年2月3日生效109年7月24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9年7月24日生效109年11月16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9年11月16日生效109年12月15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9年12月15日生效110年7月14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10年7月14日生效110年9月2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10年9月2日生效110年9月2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10年9月28日生效111年1月7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11年1月7日生效111年3月16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11年3月16日生效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161934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2352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35938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200463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00015006号令发布第 33-1 条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00020059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十年七月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九月二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00182966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十年九月二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 1100029220 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00041009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10006063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9、11、15、17~20、21、23、24、27、28、32-1、33-1、34、36 条条文;增订第 35-1 条条文;除第 18、24、33-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00010649号令发布第 18、24 条定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12, 3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7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肃清烟毒,维护国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称烟者,指鸦片、罂粟、罂粟种子及蔴烟或抵瘾物品;称毒者,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制品。

    第三条

      烟毒之查禁、肃清,应限期由地方政府负责,受内政部之督导,各有关机关应协助办理。

    第四条

      施用烟毒成瘾,于犯罪未发觉前,自动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请求勒戒,于断瘾后经调验确已戒绝者,免除其刑。
      施用烟毒成瘾,于犯罪未发觉前,自动向指定之勒戒处所请求勒戒并已断瘾,经勒戒处所通知该管检察官调验确已戒绝者,视同自首,准用前项规定。
      施用烟毒,于犯罪未发觉前,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五条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或蔴烟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贩卖、运输、制造扺瘾物品或贩卖、运输罂粟种子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贩卖、运输、制造专供制造或施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制造鸦片而栽种罂粟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六条

      前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条

      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或鸦片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蔴烟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扺瘾物品或罂粟种子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条

      意图营利,设所供人施用毒品或鸦片或为人施用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九条

      施用毒品或鸦片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蔴烟或扺瘾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项之罪有瘾者,应由审判机关先行指定相当处所勒戒,不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法院或检察官于前项裁定勒戒前,得先将犯罪嫌疑人送勒戒处所观察。其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前二项勒戒及观察之日数,以一日扺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第三项、第四项之勒戒处所,由地方政府设立或就公立医院内附设之。
      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依第三项规定勒戒断瘾后或第四条规定免除其刑后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条

      持有毒品或鸦片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蔴烟、扺瘾物品或罂粟种子者,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条

      犯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或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供出烟毒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二条

      查获之烟毒及专供制造或施用烟毒之器具,均没收销毁之,并应将其剩馀灰质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烟毒合于制药之用,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十三条

      犯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财物,均没收之。
      前项没收之财物,应解缴国库,充肃清烟毒经费之用。

    第十四条

      公务员、军人犯第五条第二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犯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条之罪者,依各该条规定从重处断。
      公务员、军人包庇或图利纵容他人犯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纵放本条例之罪犯脱逃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务员、军人盗换或隐没查获之烟毒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盗换或隐没查获施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调验职务之人员,故为虚伪之鉴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项、第三项之罪者,其所得之财物均没收之;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扺偿。但其财产价值不及应追征价额时,应酌留其家属必要之生活费。

    第十五条

      栽赃诬陷或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处以其所诬告之罪之刑。

    第十六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为初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为终审。但左列案件,应自判决送达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于二十日内,第二款所定案件于十日内,将卷宗、证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而未经上诉之案件。
      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或驳回对于初审法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之上诉案件。

    第十七条

      覆判法院对于覆判案件,应自接收或调齐卷宗、证物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为左列之判决: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误者,应予核准。
      二、适用法律不当者,应予撤销,自为判决。
      三、认定事实不当者,得发回或发交更审。

    第十八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除现役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外,均由司法机关审判。

    第十九条

      审判机关对于触犯本条例之案件,应先于其他案件审判之。

    第二十条

      查禁烟毒有功人员,或破获烟毒案件检举人,应予奖励,查禁不力者,应从重惩处;其奖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抵瘾物品之管理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