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介绍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7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7月5日
1935年8月7日
公布于民国24年8月7日
废止,就业服务法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5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24 年 8 月 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17 日 废止43条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8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359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介绍缔结劳动契约之行为,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市、县政府依法令之规定,掌管关于职业介绍行政事务。

    第三条

      为图职业介绍事务之联络统一,省、市、县得设置职业介绍机关,或附设于他机关,受中央劳动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关,不得附设于旅店、饮食店、娱乐场所。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其所在地之职业介绍机关申请介绍职业:
      一、具有职业之知识或技能者。
      二、具有相当之体力及经验,堪任劳动者。

    第六条

      求职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时,职业介绍机关或介绍业者得拒绝之:
      一、未达法律所定某种工作之劳动年龄者。
      二、吸用鸦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三、有恶性传染病或不良习惯者。

    第七条

      雇方或佣方申请介绍时,应依照职业介绍机关章程所定,填具申请书,送请登记。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关或介绍业者,于求职者关于职业选择、雇佣条件及其他与职业有关事项有所询问时,应明确答复。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关或介绍业者,对于求职之妇女或未成年人,应就职业选择、雇佣条件及其他与职业有关事项详予指导。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关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关分左列二种:
      一、公设职业介绍机关:省、市、县或乡、镇、区所设立之职业介绍机关属之。
      二、私设职业介绍所:工会、农会、商会、渔会、海员工会、同业公会、合作社或其他合法组织之团体设立之职业介绍所属之。
      前项职业介绍机关,对于求职者,不得收取介绍费。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关,对于雇方及佣方,不得于性别、地域或信仰等关系而为差别待遇,其介绍并须公开之。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关,对于雇方或佣方申请介绍,应按其职业种类及请求先后,定介绍之次序。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关,除省职业介绍机关外,应备雇佣双方请求人册簿,以备公众阅览。
      前项册簿之记载,应依职业分类,以便检阅。
      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及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所设职业介绍机关,为统计之必要,得令职业介绍机关提出第一项所定册簿之正本或副本。

    第十四条

      公设职业介绍机关,对于发生团体纠纷之雇方及佣方,仍得继续行使其职务。但应先将纠纷事实告知关系人。

    第十五条

      公设职业介绍机关,得提议并奖励以书面缔结劳动契约。
      公设职业介绍机关,依当事人之请求,得证明因其介绍而成立之劳动契约之内容。

    第十六条

      乡、镇、区得设职业介绍所或职业介绍登记处,其经费由各该自治团体负担。

    第十七条

      每乡、镇、区设立公设职业介绍机关,以一所为限。

    第十八条

      乡、镇、区职业介绍所或职业介绍登记处之职务如左:
      一、接受及征集雇方或佣方之请求,并为分类。
      二、其管辖区域内之求职者,有过剩或不足时,通知县市职业介绍机关。

    第十九条

      县职业介绍机关之职务如左:
      一、接受及征集县内雇方或佣方之请求,及由各乡、镇、区职业介绍机关转达之请求,并为分类。
      二、劳动需要及供给之调剂。
      三、监督及指挥管辖区域内之职业介绍机关。
      四、劳动需要及供给状况之调查。
      五、关于劳动供给不足或过剩预防及救济方案之作成。
      六、县内求职者有过剩或不足时,通知省职业介绍机关。

    第二十条

      市职业介绍机关之职务如左:
      一、接受及征集市内雇方或佣方之请求,并为分类。
      二、前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之事项。
      三、市内求职者有过剩或不足时,分别通知中央劳动主管机关或省职业介绍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职业介绍机关之职务如左:
      一、接受及征集由各县市职业介绍机关转达之雇方或佣方之请求,并调剂其省内各县市劳动之供给及需要。
      二、第十九条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事项。
      三、报告其省内职业介绍机关之成绩于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并得附加关于职业介绍应兴革之意见。
      四、省内求职者有过剩或不足时,通知中央劳动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邻近之职业介绍机关,得互相请求,不分区域,调剂其管辖区域内之劳动需要及供给。

    第二十三条

      中央劳动主管机关,为促进职业介绍事务,应办左列事项:
      一、总集全国职业介绍机关所报告劳动之需要及供给,而研究其调剂方法。
      二、考核全国职业介绍机关之成绩,调查劳动需要及供给状况,并提议改良全国职业介绍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设职业介绍机关之组织方法,由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私设职业介绍所设立时,应先将左列事项呈报该管市、县政府:
      一、主办团体之住址、名称及该团体设立之登记年、月、日。
      二、主办团体代表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及经历。
      三、介绍所之所址及名称。
      四、介绍职业之种类。
      前项各款有变更时,应于七日内呈报之。

    第二十六条

      私设职业介绍所,应将其所登记求职者之过剩或不足及其介绍事业之状况,向该管市、县政府每月报告一次。

    第二十七条

      私设职业介绍所,如有对于求职者收受介绍费,或违反法律上其他义务情节重大者,该管市、县政府得封闭之。
      对于前项处分不服时,得提起诉愿。

    第三章 介绍业者

    第二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而经营职业介绍事业者,应具声请书,载明左列事项,并取具殷实商店保结,向该管市、县政府呈请许可: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及经历。
      二、介绍所之所址及名称。
      三、介绍职业之种类。
      前项各款有变更时,应于十五日内呈报该管市县政府。

    第二十九条

      申请经营介绍业者,平日执业不正当时,市、县政府不得许可。

    第三十条

      介绍业者应设有店铺。

    第三十一条

      介绍酬金率,由市、县政府参酌介绍业者及雇佣双方代表之意见制定之。
      介绍业者,除前项公定介绍酬金外,不得以任何名义请求报酬。
      前项介绍酬金,须雇方与佣方由介绍业者之介绍而成立劳动契约时,始得请求。
      介绍业者对于雇佣双方,于缔结劳动契约前,有告知其应适用介绍酬金率之义务。
      介绍酬金率,应于介绍所易见之处揭示之。

    第三十二条

      介绍业者与雇方或佣方约定应经该介绍所或其他一定介绍所之介绍时,其约定无效。

    第三十三条

      介绍业者对于因介绍而收存之证明书,工作凭证或其他有关系文件,不得违反所有者之意思留置之。

    第三十四条

      介绍业者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以自己之名义或使他人经营饮食店、娱乐场所、当押、放债或其他类似之营业,或以得利为目的而与该种营业联络。
      二、对于求职者强制或约定在其经营厂店或其他指定之厂店购买物品。
      三、与雇方立于雇佣或其他附属关系。
      四、关于介绍为虚伪之广告或揭示。
      五、关于佣方之品行、技能、健康状态、雇方之雇佣条件或其他契约上必要事项,有虚构或隐蔽情事。
      六、与因其介绍而成立劳动契约之当事人间为财物之授受。
      七、泄漏因介绍所知他人之秘密。
      八、买受或押质求职者之财物。

    第三十五条

      介绍业者须备置左列册簿:
      一、雇方申请簿。
      二、佣方申请簿。
      三、介绍日记簿。
      四、介绍酬金收受簿。
      前项各款所定册簿,自最后记载之日记起,应保存三年。

    第三十六条

      介绍业者应备置市、县政府所发给关于职业介绍之法令,以供公众阅览。

    第三十七条

      介绍业者,每三个月,应将其业务状况,于一个月内,填表报告该管市、县政府。
      市、县政府接收前项报告后,应汇齐分别填表报告省职业介绍机关或中央劳动主管机关。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之报告表,其格式由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介绍业者歇业时,应于十五日内报告该管市、县政府。
      介绍业者死亡时,前项报告由其继承人为之。

    第三十九条

      市、县政府对于介绍业者之业务,得施行检查,为监督上必要之指导及纠正。

    第四十条

      介绍业者违反法律上之义务情节重大者,市、县政府得停止其营业或撤销其营业之许可。
      介绍业者对于前项停止营业或撤销营业许可之处分不服时,得提起诉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五十圆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呈准许可而为营业,或依第四十条所定受停止营业或撤销营业之处分时,于停止营业中或撤销许可后仍营业者。

    第四十二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至第八款各款之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者。
      二、拒绝第三十九条所定之检查或不服从其监督上之指导或纠正者。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附注)本法尚未命令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