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部分 专属经济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6部分 大陆架 第7部分 公海

    第6部分 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1.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

      2.沿海国的架不应扩展到第4至第6款所规定的界限以外。

      3.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

      4.(a)为本公约的目的,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

        (1)按照第7款,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或

        (2)按照第7款,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六十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底坡度变动最大之点。

      5.组成按照第4款(a)项(1)和(2)目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二千五百公尺深度各点的二千五百公尺等深线一百海里。

      6.虽有第5款的规定,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大陆边自然构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7.沿海国的大陆架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应连接以经纬度座标标出的各定点划出长度各不超过六十海里的若干直线,划定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8.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情报应由沿海国提交根据附件二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成立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

      9.沿海国应将永久标明其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和有关情报,包括大地基准点,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这些情报妥为公布。

      10.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第1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4.本部分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1.所有国家按照本条的规定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2.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开发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铺设或维持这种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3.在大陆架上铺设这种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4.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沿海国对进入其领土或领海的电缆或管道订立条件的权利,也不影响沿海国对因勘探其大陆架或开发其资源或经营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而建造或使用的电缆和管道的管辖权。

      5.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修理现有电缆或管道的可能性不应受妨碍。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条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1.沿海国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

      2.在某一矿址进行第一个五年生产以后,对该矿址的全部生产应每年缴付费用和实物。第六年缴付费用或实物的比率应为矿址产值或产量的百分之一。此后该比率每年缯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为止,其后比率应保持为百分之七。产品不包括供开发用途的资源。

      3.某一发展中国家如果是其大陆架上所生产的某种矿物资源的纯输入者,对该种矿物资源免缴这种费用或实物。

      4.费用或实物应通过管理局缴纳。管理局应根据公平分享的标准将其分配给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和内陆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海岸相向国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线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1.在本部分的限制下,大陆架外部界限和按照第八十三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如为标明大陆架外部界线的海图或座标,也交存于管理局秘书长。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本部分不妨害沿海国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不论底土上水域的深度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