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4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15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14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六六条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1.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按照其能力进行合作,积极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上发展和转让海洋科学和海洋技术。

      2.各国应对在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包括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促进其在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符合本公约的海洋环境内其他活动等方面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的发展,以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

      3.各国应尽力促进有利的经济和法律条件,以便在公平的基础上为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转让海洋技术。

    第二六七条 合法利益的保护

      各国在依据第二六六条促进合作时,应适当顾及一切合法利益,除其他外,包括海洋技术的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六八条 基本目标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促进:

       (a)海洋技术知识的取得、评价和传播,并便利这种情报和资料的取得;

       (b)适当的海洋技术的发展;

       (c)必要的技术方面基本建设的发展,以便利海洋技术的转让;

       (d)通过训练和教育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的方式,以发展人力资源;

       (e)所有各级的国际合作,特别是区域、分区域和双边的国际合作。

    第二六九条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为了实现第二六八条所指的各项目标,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除其他外,尽力:

       (a)制订技术合作方案,以便把一切种类的海洋技术有效地转让给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以及示能建立或发展其自己在海洋科学和海洋资源勘探和开发方面的技术能力或发展这种技术的基本建设的其他发展中国家;

       (b)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订立协定、合同和其他类似安排的有利条件;

       (c)举行关于科学和技术问题,特别是关于转让海洋技术的政策和方法的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

       (d)促进科学工作者、技术和其他专家的交换;

       (e)推行各种计划,并促进联合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七O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发展和转让海洋技术的国际合作,应在可行和适当的情形下,通过现有的双边、区域或多边的方案进行,并应通过扩大的和新的方案进行,以便利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转让,特别是在新领域内,以及为海洋研究和发展在国际上筹供适当的资金。

    第二七一条 方针、准则和标准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在双边基础上或在国际组织或其他机构的范围内,并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的情形下,促进制订海洋技术转让方面的一般接受的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二七二条 国际方案的协调

      在海洋技术转让方面,各国应尽力确保主管国际组织协调其活动,包括任何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二七三条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各国应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积极合作,鼓励并便利向发展中国家及其国民和企业部转让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技能和海洋技术。

    第二七四条 管理局的目标

      管理局在一切合法利益,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技术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在“区域”内活动方面应确保:

       (a)在公平地区分配原则的基础上,接受不论为沿海国、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国民,以便训练其为管理局工作所需的管理、研究和技术人员;

       (b)使所有国家,特别是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发展中国家,能得到有关的装备、机械、装置和作业程序的技术文件;

       (c)由管理局制订适当的规定,以便利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这种援助,并便利其国民取得必要的技能和专门知识,包括专业训练;

       (d)通过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财政安排,协助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必要的装备、作业程序、工厂和其他技术知识。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二七五条 国家中心的设立

      1.各国应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促进设立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沿海国设立,并加强现有的国家中心,以鼓励和推进发展中沿海国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提高这些国家为了它们的经济利益而利用和保全其海洋资源的国家能力。

      2.各国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给予适当的支持,便利设立和加强此种国家中心,以便向可能需要并要求此种援助的国家提供先进的训练设施和必要的装备、技能和专门知识以及技术专家。

    第二七六条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1.各国在与各主管国际组织、管理局和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机构协调下,应促进设立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设立,以鼓励和推进发展中国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促进海洋技术的转让。

      2.一个区域内的所有国家都应与其中各区域性中心合作,以便确保更有效地达成其目标。

    第二七七条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这种区域性中心的职务,除其他外,应包括:

       (a)对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的各方面,特别是对海洋生物学,包括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海洋学、水文学、工程学、海底地质勘探、采矿和海水淡化技术的各级训练和教育方案;

       (b)管理方面的研究;

       (c)有关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以及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的研究方案;

       (d)区域性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的组织;

       (e)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资料和情报的取得和处理;

       (f)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成果由易于取得的出版物迅速传播;

       (g)有关海洋技术转让的国家政策的公布,和对这种政策的有系统的比较研究;

       (h)关于技术的销售以及有关专利权的合同和其他安排的情报的汇编和整理;

       (i)与区域内其他国家的技术合作。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二七八条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本部分和第十三部分所指的主管国际组织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直接或在彼此密切合作中,确保本部分规定的它们的职务和责任得到有效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