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第1574(2004)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1575(2004)号决议
2004年11月22日安全理事会第5085次会议通过
联合国安理会第1576(2004)号决议

    安全理事会

    回顾其以前关于前南斯拉夫境内冲突的所有相关决议和相关主席声明,包括1995年12月15日第1031(1995)号、1996年12月12日第1088(1996)号、2002年7月12日第1423(2002)号、2003年7月11日第1491(2003)号和2004年7月9日第1551(2004)号决议,
    重申承诺谋求前南斯拉夫境内冲突的政治解决,维护当地所有国家在其国际公认疆界内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强调全力支持高级代表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继续发挥作用,
    强调承诺支持执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和平总框架协定》及其各项附件(统称为《和平协定》,S/1995/999,附件),以及和平执行委员会(和执会)的相关决定,
    回顾《和平协定》附件1-A附录B所述关于部队地位的所有协定,并提醒各方它们有义务继续遵守这些协定,
    又回顾安理会关于暂时适用《和平协定》附件1-A附录B所载各项部队地位协定的第1551(2004)号决议的规定,
    强调赞赏高级代表、多国稳定部队(稳定部队)指挥官和人员、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欧安组织)、欧洲联盟(欧盟)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人员为执行《和平协定》所作的贡献,
    强调整个区域的难民和流离失所者全面而协调地回返对实现持久和平依然至关重要,
    回顾和平执行会议各次部长级会议发表的宣言,
    注意到高级代表的各次报告,包括最近于2004年10月6日提出的报告(S/2004/807),
    决心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促成冲突的和平解决,
    回顾1994年12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所载的相关原则和2000年2月10日安理会主席的声明(S/PRST/2000/4),
    欢迎并鼓励联合国在所有维持和平行动中作出努力,使维持和平人员注意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
    回顾2004年6月28日北约伊斯坦布尔首脑会议公报第8段所阐明的决定,该段称北约打算在2004年年底前结束稳定部队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行动,并设立北约驻萨拉热窝总部,作为北约的剩余军事存在,
    还回顾第1551(2004)号决议注意到欧洲联盟打算按照2004年6月29日爱尔兰外交部长兼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给安全理事会主席的信(S/2004/522/Annex)中所述条件,组建一个包括军事部分的欧盟特派团,自2004年12月起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注意到2004年11月19日递交安全理事会的、欧洲联盟与北约之间关于两组织将如何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通力合作的来往信函,两组织在信中均认识到,根据《和平协定》中军事方面的规定,欧盟部队将发挥主要的稳定和平作用(S/2004/916;S/2004/915),
    还注意到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主席团代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包括其组成实体,确认关于欧盟部队的安排和北约总部的存在(S/2004/917),
    考虑到欧盟特派团即将部署,欢迎欧洲联盟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日益保持接触,
    还欢迎有明确迹象显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在迈向欧洲一体化方面取得进展,
    认定该区域的局势继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1. 再度重申支持《和平协定》以及1995年11月10日《关于落实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的代顿协定》(S/1995/1021,附件),并吁请各方严格遵守这些协定所规定的义务;
    2. 重申进一步顺利执行《和平协定》的首要责任在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当局本身,国际社会和主要捐助者继续承担执行和重建工作的政治、军事和经济责任的意愿,将取决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所有当局是否履行义务,积极参与下列工作:执行《和平协定》和重建民间社会,尤其是在这方面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充分合作;加强各种共同机构,以利于建立一个能融入欧洲结构、完全可以运作且自我维持的国家;协助难民和流离失所者回返;
    3. 再度提醒各方,根据《和平协定》,它们承诺同《和平协定》所述的参与执行这项和平解决的所有实体,或经安全理事会授权的实体,包括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在履行公正执法的职责时充分合作,并强调各国和各实体必须与国际法庭充分合作,除其他外,包括将法庭起诉的所有人交出受审和提供情报协助法庭的调查工作;
    4. 强调全力支持高级代表在监测《和平协定》的执行情况方面继续发挥作用,并对参与协助各方执行《和平协定》的民政组织和机构提供指导和协调其活动,重申根据《和平协定》附件10,高级代表是当地解释执行《和平协定》中民政方面的最后权威,在发生争端时他可以提供解释和作出建议,并视需要就和平执行委员会1997年12月9日和10日在波恩所作处理的问题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5. 表示支持和平执行会议各次部长级会议发表的宣言;
    6. 重申安理会打算考虑到依照下文第18段和第21段提出的报告和这些报告可能载列的任何建议,密切注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局势,如果任何一方明显不履行《和平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安理会将随时考虑采取措施;
    7. 知悉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当局对欧盟部队和北约的继续存在表示支持,并知悉波黑当局已予确认,为《和平协定》、其附件和附录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相关决议目的,两者在履行其任务时,都是稳定部队的合法继承者,可以采取必需的行动,包括使用武力,确保《和平协定》附件1-A和2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相关决议得到遵守;
    8. 赞扬参加根据安理会第1088(1996)号决议设立的多国稳定部队的会员国,并对它们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作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就表示赞赏;
    9. 欢迎欧盟打算组建一项欧盟军事行动,自2004年12月起派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0. 授权会员国通过欧盟采取行动或与欧盟合作采取行动,设立一支多国稳定部队(欧盟部队),初步计划为期12个月,作为稳定部队的合法继承者,接受统一指挥和控制,欧盟部队将与北约的总部存在合作,根据2004年11月19日北约和欧盟给安全理事会的信函中所述的北约与欧盟之间商定的安排,履行其在执行《和平协定》附件1-A和附件2方面的任务,上述信函确认,根据《和平协定》中军事方面的规定,欧盟部队将发挥主要的稳定和平作用;
    11. 欢迎北约决定在2004年年底之前结束稳定部队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行动,并通过设立一个北约总部,维持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存在,以便继续与欧盟部队共同协助执行《和平协定》,并授权会员国通过北约采取行动或与北约合作采取行动,设立一个北约总部,作为稳定部队的合法继承者,接受统一指挥和控制,北约总部将与欧盟部队合作,根据2004年11月19日北约和欧盟给安全理事会的信函中所述的北约与欧盟之间商定的安排,履行其在执行《和平协定》附件1-A和附件2方面的任务,上述信函确认,根据《和平协定》中军事方面的规定,欧盟部队将发挥主要的稳定和平作用;
    12. 确认《和平协定》及安理会以往相关决议的规定,如同其适用于稳定部队和对稳定部队适用一样,应适用于欧盟部队和北约的存在和对欧盟部队和北约的存在适用,因此《和平协定》、尤其是附件1-A及其附录和相关决议中提到执行部队和(或)稳定部队、北约和北大西洋理事会之处,此后应理解为分别酌情适用于北约的存在、欧盟部队、欧洲联盟以及欧洲联盟政治和安全委员会及理事会;
    13. 表示安理会打算根据《和平协定》执行情况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局势的发展,视需要考虑进一步授权的条件;
    14. 授权根据上文第10段和第11段采取行动的会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切实执行和确保遵守《和平协定》附件1-A和2,着重指出各方应继续对遵守上述附件承担同等责任,并应同等地接受欧盟部队和北约的存在为确保执行上述附件及保护欧盟部队和北约的存在而可能必须采取的强制执行行动;
    15. 授权会员国应欧盟部队或北约总部的请求,分别为保卫欧盟部队或北约的存在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协助两组织执行其任务,确认欧盟部队和北约的存在均有权采取一切必要自卫措施,以免遭受攻击或攻击的威胁;
    16. 授权根据上文第10段和第11段采取行动的会员国,按照《和平协定》附件1-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遵守为指挥和控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领空一切民航和军事飞行而制定的规则和程序;
    17. 要求各方尊重欧盟部队、北约的存在和其他国际人员的安全和行动自由;
    18. 通过欧盟采取行动或与欧盟合作采取行动的会员国,以及通过北约采取行动或与北约合作采取行动的会员国,通过适当渠道,至少每隔三个月分别就欧盟部队和北约总部存在的活动,向安理会汇报;
    19. 邀请所有国家,尤其是该区域各国,继续向根据上文第10段和第11段采取行动的会员国提供适当的支助和便利,包括过境便利;
    20. 再次感谢欧盟自2003年1月1日起将其警察特派团(欧盟警察团)部署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1. 又请秘书长根据《和平协定》附件10和1996年12月4日和5日在伦敦举行的和平执行会议的结论(S/1996/1012)及以后各次和平执行会议的结论,继续将高级代表关于《和平协定》执行情况、尤其是各方遵守协定内所作承诺情况的报告提交安理会;
    22. 决定继续处理此案。

    第5085次会议一致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