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美国权利法案
1789年国会通过1791年批准
1789年9月25日
1791年12月15日
译者:,简化汉字就同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
美国宪法的草创人没有在宪法中拟订一项权利法案。此一缺漏的原因并非由于他们不关心基本人权,而是因为他们觉得,宪法既没有特别授权管理出版或集会自由之类的事务,当然也就不需要特别陈明不存在这种权力。这一立场从逻辑上讲是正确的,但从心理上讲则不然;美国人民普遍希望宪法中明文规定他们的福利。第一届国会集会后不久,詹姆斯‧麦迪逊提出一项很长的权利法案,作为宪法的修正案。国会一共通过了十二条修正案。但是,只有十条为各州所批准,并于一七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成为宪法的一部分。这些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法案中大部分是对政府施加限制--规定联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结果,在一般情形下,这项法案也被解释为适用于州政府。既然几乎各州都有一项权利法案,或作为州宪法的一部分,或作为州宪法的修正案,因而可以正确地说,所有美国人在全国各处均享受此类权利法案的保护,不受任何地方、州与联邦政府的侵犯。

    第一条修正案

    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权利。

    第二条修正案

    纪律良好的民兵队伍,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安全实属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予以侵犯。[1]

    第三条修正案

    任何兵士,在和平时期,未得屋主的许可,不得居住民房;在战争时期,除非照法律规定行事,亦一概不得自行占住。

    第四条修正案

    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愿保证,并具体指明必须搜索的地点,必须拘捕的人,或必须扣押的物品,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捕状。

    第五条修正案

    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应受判处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惟于战争或社会动乱时期中,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之处境;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人民私有产业,如无合理赔偿,不得被征为公用。

    第六条修正案

    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

    第七条修正案

    在引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所涉及者价值超过二十元,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任何并经陪审团审判之事实,除依照习惯法之规定外,不得在合众国任何法院中重审。

    第八条修正案

    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高的罚款,不得施予残酷的、逾常的刑罚。

    第九条修正案

    宪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拥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修正案

    举凡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种权力,均保留给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

    维基文库注释

    1. 司法实践中的哥伦比亚特区诉海勒案(554 U.S. 570 (2008))确认了宪法第二修正案原文并没有说明民兵制度和持枪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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