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令
中华民国105年12月21日
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7731号
2016年12月21日
总统府公报第7279号第2至7页

    兹修正劳动基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一、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九条条文,公布之。

    总   统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长 林 全
    劳动部部长 郭芳煜

    劳动基准法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一、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九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1 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工资之给付,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按月预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发给二次,并应提供工资各项目计算方式明细;按件计酬者亦同。
    雇主应置备劳工工资清册,将发放工资、工资各项目计算方式明细、工资总额等事项记入。工资清册应保存五年。

    第二十四条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下列标准加给: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
    雇主使劳工于第三十六条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其工资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时后再继续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项休息日之工作时间及工资之计算,四小时以内者,以四小时计;逾四小时至八小时以内者,以八小时计;逾八小时至十二小时以内者,以十二小时计。

    第三十条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其工作时间得依下列原则变更:
    一、四周内正常工作时数分配于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不受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限制。
    二、当日正常工作时间达十小时者,其延长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三、女性劳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间者外,于夜间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限制。但雇主应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
    依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条规定适用本法之行业,除第一项第一款之农、林、渔、牧业外,均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劳工工作采轮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周更换一次。但经劳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更换班次时,至少应有连续十一小时之休息时间。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项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条  

    劳工每七日中应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为例假,一日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变更正常工作时间者,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例假,每二周内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应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变更正常工作时间者,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例假,每八周内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应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条之一规定变更正常工作时间者,劳工每二周内至少应有二日之例假,每四周内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应有八日。
    雇主使劳工于休息日工作之时间,计入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延长工作时间总数。但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使劳工于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时数不受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七条  

    内政部所定应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劳动节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项规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应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一、六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满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满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
    前项之特别休假期日,由劳工排定之。但雇主基于企业经营上之急迫需求或劳工因个人因素,得与他方协商调整。
    雇主应于劳工符合第一项所定之特别休假条件时,告知劳工依前二项规定排定特别休假。
    劳工之特别休假,因年度终结或契约终止而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
    雇主应将劳工每年特别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数所发给之工资数额,记载于第二十三条所定之劳工工资清册,并每年定期将其内容以书面通知劳工。
    劳工依本条主张权利时,雇主如认为其权利不存在,应负举证责任。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条规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条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别休假,工资应由雇主照给。雇主经征得劳工同意于休假日工作者,工资应加倍发给。因季节性关系有赶工必要,经劳工或工会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七十四条  

    劳工发现事业单位违反本法及其他劳工法令规定时,得向雇主、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申诉。
    雇主不得因劳工为前项申诉,而予以解雇、降调、减薪、损害其依法令、契约或习惯上所应享有之权益,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雇主为前项行为之一者,无效。
    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于接获第一项申诉后,应为必要之调查,并于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形,以书面通知劳工。
    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应对申诉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不得泄漏足以识别其身分之资讯。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公务员应依法追究刑事与行政责任外,对因此受有损害之劳工,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主管机关受理检举案件之保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各款规定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规定。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限期给付工资或第三十三条调整工作时间之命令。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间内工资给付之最低标准。
    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或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或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有前三项规定行为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事业规模、违反人数或违反情节,加重其罚锾至法定罚锾最高额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