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制定机关:政务院
(1949年11月28日政务院第八次政务会议通过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县人民政府召开之。

      第二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县,二百人至五百人左右;二十万至五十万人口的县,二百人至三百人左右;二十万人口以下的县,一百人至二百人左右。

      第三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十八岁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剥夺公权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

      第四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产生: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参加单位及代表名额之分配,由县人民政府决定之。

      农民的代表,由乡(行政村)农民代表大会或农民大会产生之,亦可由区或县农民代表会议产生之。

      县人民政府的代表,由县长、副县长等充任之。各民主党派(已有组织者)、各人民团体、驻在该县的各机关及部队的代表由各党派、团体、机关及部队自行选派之。其他方面的代表,由县人民政府决定邀请之。

      第五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未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以前,可每次推选,但连选得连任;从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时起,每届人民代表会议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及部队经与县人民政府商定后,均得更换其代表;被邀请之代表亦得由县人民政府决定更换之。

      第六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县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并进行讨论,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县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讨论并建议有关县政兴革事宜。

      三、向人民传达并解释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决议案,并协助县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推行之。

      第七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如下的职权:

      一、听取与审查县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与通过县人民政府的预决算。

      三、建议与决议有关县政的兴革事宜。

      四、向人民传达并解释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决议案,并协助县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推行之。

      五、选举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委员,组成县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八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与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触时,上级人民政府得废除、修改或停止其执行。

      第九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设主席团,由大会选举主席若干人组成之,负责主持会议的进行;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通过之,协助主席团处理会议日常事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得设提案审查委员会及其他委员会。

      第十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休会期间,设常务委员会,由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其职权:

      一、协商并提出对县人民政府的建议。

      二、联系代表,协助政府动员人民推行各种工作。

      三、负责进行下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但经县人民政府或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一代表之提议,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