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能源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93年1月9日(现行条文)
2004年1月9日
2004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93年1月2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2081号令
有效期:民国93年(2004年)7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9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20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3002175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经济部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经济部能源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能源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能源供需之预测、规划及推动事项。
      三、能源开发、生产、运储、转换、分配、销售及利用之审核事项。
      四、能源费率之拟议及价格之审议事项。
      五、能源事业之许可、登记、管理、辅导及监督事项。
      六、能源技术人员之登记、监督事项。
      七、能源资料之建立事项。
      八、节约能源措施之推动、技术服务及宣导事项。
      九、新能源、再生能源与节约能源技术之研究发展及推广事项。
      十、国际能源事务之连系协调及合作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能源事项。

    第三条 (各组、室之设置及掌理事项)

      本局设四组及法务室,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各组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及职掌)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文书、档案、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正、副局长之设置及职掌)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副组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一人,科长十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技正十人至十二人,秘书三人,视察五人至十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三人,秘书一人,视察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专员十二人至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技士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政风室之设置)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职务适用职系)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现职人员之安排任用)

      本条例施行前,原经济部能源委员会自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调用之现职人员,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
      前项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原职至离职或退休为止。

    第十二条 (顾问及委员之遴聘)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遴聘学者、专家担任顾问。
      本局得设各种委员会,遴聘有关机关代表、学者及专家为委员。
      前二项顾问及委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交通费。

    第十三条 (办事细则)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经济部核定之。

    第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