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水资源局组织条例 经济部水利署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1月4日(现行条文)
2002年1月4日
2002年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25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600 号令
有效期:民国91年(2002年)3月28日至今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4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6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91)院台经字第 0910009797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经济部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经济部水利署(以下简称本署)掌理下列事项:
      一、水利与自来水政策、法规之拟订及执行事项。
      二、水利与自来水事业之调查、规划及兴办之审议、协调与督导事项。
      三、河川流域保育经理之整体调查规划、治理计划之拟订及水土资源经理分工协调事项。
      四、水道变更、防护与治理计划之拟订、执行及审议事项。
      五、水资源调查、开发、利用、保育、经营管理及统筹调配事项。
      六、水权登记、管理及监督事项。
      七、水库安全、经营管理、水库集水区保育治理及水源涵养保护事项。
      八、自来水事业及其他水利团体之指导、监督事项。
      九、水文测验调查、水利资讯系统建立、科技发展、技术合作、试验研究及资料处理服务事项。
      十、中央水、旱灾之防救事项。
      十一、执行农田水利事业兴办、管理、审议、协调及接受委托督导农田水利事业团体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水利行政事项。

    第三条 (分组办事)

      本署设八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本署设秘书室,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文书、档案、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五条 (资讯室掌理事项)

      本署设资讯室,掌理有关资讯业务之规划、开发及管理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六条 (署长、副署长之设置)

      本署置署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副署长二人至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助署务。

    第七条 (编制)

      本署置总工程司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八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副总工程司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组长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专门委员十二人,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四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正工程司六十九人至七十三人,秘书十人至十二人,视察十五人至二十二人,分析师一人至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正工程司二十三人,秘书四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副工程司七十四人,专员十九人至二十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设计师一人至二人,管理师一人至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工程司六十三人,科员四十三人至四十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一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十人至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四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条例施行前,原经济部水资源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八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政风室之设置)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职系)

      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二条 (水利防灾中心及河川勘测队之设置)

      本署为应灾害防救及河川勘测业务需要,得设水利防灾中心及河川勘测队。
      前项水利防灾中心置主任一人,勘测队置队长一人,均由简任正工程司兼任;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附属单位之设置)

      本署视实际业务需要,得于重要地区及河川流域设各区水资源局各河川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本署为办理水利事业之调查、试验、研究及规划事项,得设水利规划试验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本署为办理台北水源特定区之水库集水区保育、治理及管理工作,得设台北水源特定区管理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本署为统筹经营管理重要流域内之水资源涵养、开发利用、水害防治及保育工作,得设流域管理机关;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办事细则)

      本署办事细则,由本署拟订,报请经济部核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